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林雅惠
林金全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鄭彩堂(主任)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及101年6月21日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則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卷內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