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104號
TPBA,112,再,10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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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 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本院 卷第9至13頁),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抗 字第111號裁定提出異議,參酌上開說明,視為對該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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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