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12年度,24號
TPBA,112,他,2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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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他字第24號
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葉誌鑑(校長)住同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洪憶雯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 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 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 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
二、本件原告洪憶雯與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間有關教 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 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原處 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70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是依首揭規 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行免付 之訴訟費用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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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