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志豪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 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 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 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林語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17時18分許 ,行經新生高架橋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查證後,於109年7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字第A71838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車主。嗣經車主歸責而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等規定,以111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7183891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又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7時42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與長安東路二段36巷處時,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經 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後,於110年6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463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經車主歸責而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8月 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1463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其罰鍰2,000元。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1日上午8時5 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於110年9月17日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188306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經車主歸責而通知上 訴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以111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7188306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其罰鍰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 員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查證及裁決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8、9條規定,而且當庭提出請求與承辦員警對質是否有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查證,以證明偷拍影片有無證據能力,並提 出可以當庭示範影片是可以造假等,都未給上訴人陳述及完 足辯論、舉證反證之機會。就上訴人不禮讓行人未達距離3 公尺以上部分,該行人係邊走路邊講電話屬於違規行為,且 案發路口無任何汽車與行人保持3公尺以上警告標誌。另檢 舉者跟蹤偷拍,且是在上訴人後方第二輛汽車,且左轉後突 然加速追逐並緊急剎車,這種危險駕駛行為,只是為了拍攝 清楚上訴人車牌號碼,毫無正當性且違法。執法者明知檢舉 影片者是危險駕駛與違法跟蹤且偷拍而來,仍然故意遮掩違 法採證部分,因此該採證影片自非合法,當然不具備證據能 力。又就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部分,檢舉人並未完全攝入上 訴人提醒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手勢影片,因此該影片並無證 據能力,侵犯人權且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採割裂觀察 論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一律不採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 查,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並記載勘驗結果,亦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原判決並已敘 明其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的依據及理由,以及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上訴意旨所陳,無非 係重述其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法,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 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或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與指駁不採者,仍執 陳詞爭議,泛謂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尚難認已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