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291號
TPBA,112,交上,29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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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施龍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 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 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 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俊 賢路71號前,因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向雙方駕 駛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經測試上訴人之檢測值為0.19mg/L ,員警乃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測定 酒精濃度達0.19mg/L)」之違規行為,當場開單舉發。經申 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1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RB0618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向改制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6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想訴求的是口香糖成分在口中咀嚼後 與口水引發的化學反應,且這不是猜想,在查過相關資料後 發現林口長庚醫院顏○海醫師也曾表示無糖口香糖含有木糖 醇成分,酒精是乙醇,醇類在口腔中混合發酵後可能會引發 酒測反應產生偽陽性。上訴人在測出有酒精反應時,有向舉 發機關員警提出可以抽血方式再次測試,但員警不允。上訴 人事後有使用專業酒測器在咀嚼口香糖後測量發現在吹氣後 確實會引起酒測反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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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