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279號
TPBA,112,交上,27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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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張世昌

上訴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對於(改制前)中華民國11
2年5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登記游思綾所 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 壽豐鄉台11線12.85公里處,該路段在限速50公里,經雷達 測速儀測得時速116公里,因「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之違規,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花警 交字第P2PA15706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於111年5月27日 向汽車所有游思綾送達,游思綾收受後於111年11月3日申 請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2P A15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證明當日確實上班時 間,也出示上班打卡紀錄,中午午餐時間也是有打卡紀錄上訴人為一介平民,不知系爭車輛車牌冒用可直接報案, 僅遵監理站服務人員說明、指示辦理上訴確實無從事 系爭違章行為,請本院明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



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修正 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 ,所適用修正前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等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同法第236 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所準用。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 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 ,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 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判決引據舉發單暨採證照片上訴陳述書、違規移轉駕 駛人申請書、違規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吉警交字 第1110015056號函、被上訴北監花站字第1110206315號及 第1110197222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 「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上訴人為車主申 請違規移轉之駕駛人,上訴人也未對車主之移轉申請有何異 議等節,固非無見。然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超速違 規,本件上訴人有提出打卡資料以資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並 不在場一事,觀諸卷內事證,並無何被上訴人調查之認定, 原判決也僅以:上訴人提出之打卡資料上記載111年5月18日 其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7時43分、下班打卡時間為下午17時1 1分,打卡時間相距為9小時28分鐘,但公司認定之「實際工 時」,則記載為8.47小時(亦即8小時28分鐘),二者相差1 小時,足見該公司員工每天會有午餐時間1小時之休息,不 計算在實際工時內,而上開出勤紀錄沒有午休期間之打卡 資料,得推認該公司並未要求員工於午休打卡,亦即未管制 午休之進出時間。因此本件違規時間係發生在中午12時2分 ,且違規地點就在上訴工作處約2公里距離處,從時間及 距離來判斷,不能排除係上訴人利用午休時間駕車外出而遭 測速拍照,故此出勤打卡紀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違規時 間上班工作,而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不在場證明」等語回 應(見原判決第3頁),然上訴人提出此打卡資料既為原審 所審認在卷,原審又認為上訴人可能利用中午時段離開工作 場所,原審自應依職權再予調查釐清,並說明何以上開打卡 資料不屬於有利上訴人不在場證明之依據,並將理由記明於 判決,而非無任何依憑,即駁回此等抗辯,原判決就此所認



,自嫌速斷。依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超速違規情事, 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發回 原審法院就此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 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22條第 3項、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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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