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林俊言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進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 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178號旁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111年12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56057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嗣車主林進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另行通知 上訴人到案依法處理。再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56057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上訴人要求調閱值勤員警之密錄裝 置與全家林口文園店之監控設置查驗現場情況,以進一步了 解上訴人是否回到現場與員警有面對面言語溝通,及員警是 否確實依法行政及執法,但未見原判決有具體說明。依通常 情況,若有臨停或違停時,員警除照相外,應先開白單夾在 車上明顯處,但駕駛既已出現,即應該當場舉發。另參照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可知,警察開單時,如違規者到場,應當場開 紅單舉發,不得事後開白單逕行舉發,舉發機關連白單都未 曾出現,而駕駛到場竟事後開單逕行舉發,已違反注意事項 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之處理規範。又是否為當場舉發應是重要爭點 ,若原審認定為非當場舉發,依法應調查密錄器卻未予調查 ,若對於是否為當場舉發,於事實認定上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應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事實認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及車主 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 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 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 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 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由此可知,舉發程序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 發,當場舉發係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因舉發員警當場 見聞違規事實,得立即調查駕駛人或行為人的人別資料,故 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 收受之;逕行舉發則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 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 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 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 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交通舉發僅是交通執 法人員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的程序。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員警執行舉發程序不當,違反 注意事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範,原判決對於其聲請調閱員 警密錄器與超商監控設置查證現場狀況,未見具體說明云云 ,惟查,依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並對照Google違規現場 街景照以觀,可見本件舉發路段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紅實線 ,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紅線停放,本件情形 自屬在紅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又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 敘明略以:舉發員警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本件舉發路段,見系爭汽車後照鏡摺收靜止停放於車 道中,導致路口狹窄,占用一方車道,難以會車通行,易生 車禍事故,當下完成行政處分,礙於當下未攜帶逕舉單,僅 拍照逕舉,且於違規事實之確認及蒐證完成之稽查過程並未 見車主或駕駛人在現場,與上訴人並無接觸,系爭汽車駕駛 當時並未在車輛附近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後所確定之事 實,經核並有原審卷附現場採證照片、Google違規現場街景 照,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 、第91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以,足見該車於 員警舉發時並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 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 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又參諸員警職務報 告所載,於稽查過程並未見車主或駕駛人在現場,與上訴人 並無任何接觸,核與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況相符,堪認被上 訴人已對本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當場查 獲違規人而逕行舉發之經過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於舉發時同在現場,卻未就此積極事實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堪存疑;另固於原審聲請調取員警值 勤時之密錄器裝置錄影檔案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惟 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已陳明完成逕行舉發採證過程中未與車主 或駕駛人有任何接觸,是其既未因執行交通取締而與民眾有 任何接觸,則有何開啟使用密錄器連續完整攝錄處理事件經 過之必要(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 理要點第3點規定參照),亦非無疑;又況,從員警現場採 證照片以觀,已可相當程度重現還原本件舉發時系爭汽車違 規之事實明確,即時完成事證之蒐集,顯見此後上訴人是否 在場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疏 於依職權調查者,即屬無據,原審因認上訴人空言指摘員警 舉發程序違法,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