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 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 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 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北投區大 業路262號前併排臨時停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 12年1月17日依民眾檢舉為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明確,以112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47977號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㈠臨時停車所指為何?當下其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亦無停
車,而是依法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右 轉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故不能認定系爭汽車占用外側車道 。又影片顯示10時26分10秒即有系爭汽車停放,至10時26分 12秒系爭汽車仍在該處,檢舉人是因前方車道有併排停放車 輛,因而行進受影響向左偏移,並有一張10時26分13秒的照 片,所以檢舉人是在系爭汽車之後。試問於10時26分11秒此 一聯貫影片從何而來,照片是誰拍攝,種種跡象顯示檢舉人 說謊。系爭汽車依號誌標線行駛在道路上,前方有車,不剎 車難道要撞上去?大業路四線道馬路,旁邊又有人行道供行 人、腳踏車通行,其放心行駛並無錯誤。在等待綠燈右轉的 車輛要打方向燈,然後看左後側有無車輛再緩慢移動,這是 眾所明白的道理。總言之,原本就不存在臨時停車,何來併 排臨時停車?原判決說理不足,未充分調查證據,令人不服 。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 的法律依據;也已敘明依據上訴人陳述及採證照片顯示,上 訴人為前行右轉進場驗車,在系爭汽車右側已有多輛汽車排 隊的情況下,仍併排停車等候前行,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處罰要件,核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