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辛○○
丁○○
丙○○
庚○○
共 同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亭燕律師
乙○○
被 告 戊○○
壬○○
共 同 溫欽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三九之一五地號、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四七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三五公頃、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八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壬○○、己○○應自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三九之一五地號、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四七公頃之建物遷出。
被告壬○○、甲○○應自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三九之一五地號、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三五公頃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壬○○、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叁萬叁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 39-15地號、40-2地號 ,面積各為91平方公尺、851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與被告壬○○、戊○○及訴外人蘇瑞鵬等 27人所共有,嗣訴外人即被告壬○○之被繼承人蘇慶滿於民 國(下同)40年間,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 A、B、C位置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96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於71年 4月23日贈與被 告壬○○,再由被告壬○○於73年2月5日贈與被告戊○○, 並由被告壬○○分別於80年間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出租 予被告己○○、將 B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甲○○使用,雖原 告等人再三與被告壬○○等協商處理,均未獲置理。2、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 767 條、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被告戊○○之建物既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拆除本 件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被告壬○○將 該等建物出租予被告己○○、甲○○使用,被告壬○○之間 接占有該等房屋及被告己○○、甲○○之直接占有該等房屋 ,均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壬○○、己○○、甲○○自上開房屋中遷出。3、被告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之父祖曾同意訴外人蘇 慶滿分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且兩造先祖持有之土地甚多,原均由五大房共有,惟於日 據時期之昭和 8年間即已分家,而連同被告壬○○之被繼承 人蘇慶滿在內之各大房分得之土地,均早已於分家之後由各 房取得單獨所有,兩造祖厝周邊土地(公廳部分除外),亦 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分由訴外人蘇石水等四大房取得所有 及占用,並已移轉為各房單獨所有,而其餘未分配部分則均
維持共有關係。又訴外人蘇慶滿於36年 6月15日取得芎林鄉 ○○○段 37-1地號、37-14號土地,面積合計達17,245平方 公尺,於昭和6年間因分割取得竹東鎮○○○段313號等13筆 土地(後再分割成19筆),面積合計達 129,231平方公尺, 其既有能力繳納該等土地過戶費用及增值稅,卻主張因經濟 不佳無力支付系爭土地之過戶費用及增值稅,以致未辦理分 割登記,顯不合情理。縱依被告主張蘇家二房分得竹東鎮○ ○○段合計78,774平方公尺土地、三房分得同段土地 8,768 平方公尺、四房分得同段土地 4,056平方公尺,然六房蘇慶 滿卻分得同段面積高達 134,79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依面積 分配比例,其並未分割取得祖厝周邊土地,亦非無因,故被 告辯稱其未取得祖厝周邊土地,而經協議分管或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亦非足採。
4、又被告所稱訴外人蘇慶滿曾申請修繕系爭建物及被告壬○○ 等人曾具領房屋補償費乙節,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當初既 係被告壬○○在稅籍上登記為所有人,依法本即得領取該補 償費,自不能因之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依 被告提出之報請修繕資料所示,亦係以當時之房屋所有人蘇 慶滿個人名義聲請,而在該等申請書中未有需要附具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之情形,行政機關便宜行事之稅籍、修繕、補償 認定,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壬○○或戊○○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
5、被告另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30人,倘被告壬○○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必相繼出面主張權利,然本件僅原 告 4人主張拆屋還地,餘共有人均未作聲,即知壬○○之占 用土地原應屬有權使用部分等語,實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13 人對於被告壬○○之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修繕,迭曾 於80年8月8日函請被告壬○○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而未獲回應 ,又於80年 8月14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爭執陳情並副知被 告壬○○亦未經置理,再於83年11月16日復由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18人向新竹縣政府暨竹東鎮公所陳情請求處理亦未獲回 應,足以證明原告及其餘共有人10餘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 被占用及建物修繕爭執不斷。
6、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緣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辛○○之 先祖父蘇石水(二房)、原告丁○○之先父蘇木興(三房) 、原告庚○○之先祖父蘇木來(四房)、原告丙○○之先父 蘇慶土(五房),與被告先父祖蘇慶滿(六房)所共有,原 告等人雖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但因被告壬○○之 被繼承人蘇慶滿亦即原告之叔或叔祖父(叔公)係在78年 8 月 2日始歿世,足明原告等人係宥於親情不忍對身為長輩之
蘇慶滿提出告訴,難稱原告長期未提告訴係屬無因,此見蘇 慶滿78年歿世而被告壬○○於80年 7月23日辦畢土地繼承登 記後,原告隨即於同年 8月8日、8月14日、11月16日函請分 割土地、爭執建物修繕甚明,是以本件原告並未有疏於及時 主張權利事實,難稱有權利失效情事,且原告並無任何積極 行為,諸如同意建物起造人蘇慶滿起造房屋、分擔所建系爭 房屋稅賦、同意系爭建物修繕、朋分房地租金等「特別情事 」、「特殊狀況」或「特別事實」足以使被告壬○○正當信 任原告不欲履行分割拆遷之義務,即無所指權利失效原則適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被告戊○○、壬○○則以:
1、兩造先祖蘇逢勝生有六子,分別為長房蘇新祿、二房蘇石水 、三房蘇木興、四房蘇木來、五房蘇慶土、六房蘇慶滿,按 長房蘇新祿早年即聲明分家,故於父親蘇逢勝死後,係由二 、三、四房之兄長掌管家族財務及帳目,其等以家族共有財 產,向訴外人彭賓達、謝坤山等人購買祖厝周邊土地及系爭 土地等,均登記為二房蘇石水、三房蘇木興、四房蘇木來、 五房蘇慶土、六房蘇慶滿等五房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 。嗣五房約定除家族祖厝公廳部分仍屬共有外,其周邊土地 分別歸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子孫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則 歸六房子孫單獨所有,並於上揭約定後,各房即陸續辦理祖 厝周邊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本應單獨登記為訴 外人蘇慶滿所有,惟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土地過 戶費用及增值稅,故遲未辦理分割登記,致生本件爭議。2、系爭土地於40年間本為訴外人蘇石水、蘇木興、蘇木來、蘇 慶土、蘇慶滿等 5兄弟共有,因蘇慶滿未分得祖厝周邊土地 ,為求公允,其餘 4兄弟方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蘇慶 滿單獨管理使用,嗣訴外人蘇石水、蘇木興、蘇木來、蘇慶 土相繼歿世,而訴外人蘇慶滿亦於78年間最後辭世,原告等 人始於50餘年後提起本訴,然訴外人蘇慶滿自40年間在系爭 土地建屋居住迄本件起訴時為止,已長達50餘年,其餘4 兄 弟向無異議,且對訴外人蘇慶滿數次修建房屋及請領徵收補 償費,從未加阻止,而蘇慶滿係5 兄弟中年紀最幼者,以當 時盛行長幼有序、長兄如父之中國傳統觀念下,蘇慶滿 在5 兄弟中係屬弱者且最無權威者,倘未經過蘇石水等4 位兄長 同意,絕無可能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計650 平方公尺之房屋 居住,且時間長達3、40 年,而蘇石水等兄長亦無可能任由 年紀最幼之蘇慶滿侵犯其之權利而置之不理。且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高達30人,倘被告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必相繼出面主張權利,然觀本件訴訟僅有原告辛○○等
4 人主張拆屋還地,其餘20餘名共有人均未作聲,是蘇慶滿 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即經當時蘇石水等4 位共有人 同意而有使用權源。
3、原告辛○○、丁○○、丙○○、庚○○係分別繼承訴外人蘇 石水、蘇木興、蘇木來、蘇慶土等人之權利而成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是原告等人理應概括承受蘇石水等人之權利義 務,倘蘇石水等 4位共有人已同意蘇慶滿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等人亦應承受該項義務,同理,蘇慶滿倘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能,被告壬○○、戊○○亦得承受蘇慶滿之權能,又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惟該條但書亦規定有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訴外 人蘇慶滿在40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基於全體 共有人即蘇石水、蘇木興、蘇木來、蘇慶土、蘇慶滿等 5兄 弟之分管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蓋因兄弟近親間互相信賴, 故僅以口頭為此約定,並未立有書面,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蘇石水等 5兄弟,均已辭世,無從傳喚到庭為證,而基於 兄弟情誼未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亦屬常情,原告等人長 達50年未曾爭執,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否認被告有正當占有 權源,倘依該條前段令被告舉證,顯失公平。
4、縱令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存在,惟被告尚得以「權利失效」為抗辯。按「有 權利之人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權利,致他方相對人有正當 理由信賴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權利之再為行使,前 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信原則,自應加以禁止,由是觀之, 權利失效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之一種特殊形態」,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自蘇慶滿建用迄今已逾50年,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 等居住處與系爭土地僅一路之隔,就蘇慶滿及被告等人於系 爭土地上使用房屋充為工廠或出租予他人使用均知之甚明, 且對數次修繕房屋之事實,亦均未出面加以制止,堪認其長 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信其不行使,原告等 人疏於及時主張權利,於50年後始提起本訴,應認有「權利 失效」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應駁回其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壬○○、蘇國棟應自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 39-15、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 A部分面積0.0247公頃之建物遷出;被告壬○○、王邦茂 應自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 39-15、40-2地上如 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0335公頃之建物遷出」,嗣於訴訟進 行中查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承租人實為被告己○○、甲○○ ,遂將被告蘇國棟、王邦茂變更為被告己○○、甲○○,且 為被告同意(本院94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壬○○、張瑞 鈴應自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39-15 、40-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0.0068公頃之建物遷出」,嗣 原告於93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對張瑞鈴之訴 訟,並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張瑞鈴,而被告張瑞鈴於上開函 文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 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
㈢、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壬○○、戊○○及訴外人蘇 瑞鵬等27人所共有,嗣訴外人即被告壬○○之被繼承人蘇慶 滿於4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B、C位置上,建有一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於71年 4月23日贈與被告壬○○, 再由被告壬○○於73年2月5日贈與被告戊○○,並由被告壬 ○○分別於80年間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己○ ○、將 B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照片 4幀等為證,且 為被告戊○○、壬○○所不爭執,而被告己○○、甲○○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壬○○、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建有房屋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經整理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何?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有使用權?茲說明如下: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壬○○、戊○○辯稱兩造祖厝周邊土地及系爭土地原 均登記為二房蘇石水、三房蘇木興、四房蘇木來、五房蘇慶 土、六房蘇慶滿等五房共有,嗣五房約定除家族祖厝公廳部 分仍屬共有外,其周邊土地分別歸二房、三房、四房、五房 子孫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則歸六房子孫單獨所有,其後即陸 續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惟因訴外人蘇慶滿當時經濟狀 況不佳,無力支付土地過戶費用及增值稅,故遲未辦理分割 登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壬○○、戊○○自應就 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第查,訴外人蘇慶滿於昭和 6年間曾自家產中分割取得坐落 竹東鎮○○○段第313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合計達129,23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繳交土地過戶費及增值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則倘於昭和 8年間五大房 分割祖厝周邊土地,確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訴外人蘇慶滿單 獨所有,則系爭土地面積僅區區 942平方公尺,訴外人蘇慶 滿竟因無力支付土地過戶費用及增值稅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單獨所有權,顯與常情不符,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範意旨觀 之,登記乃地政機關根據法律之規定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 外,凡已完成之登記,均應推定有絕對之效力,是系爭土地 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既為原告等與被告壬○○、戊○○及訴外 人蘇瑞鵬等人所共有,而被告壬○○、戊○○亦不爭執土地 登記謄本之真正,則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 明,僅空言系爭土地係其單獨所有,所辯尚難採信,故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壬○○、戊○○及訴外人蘇瑞鵬等人共同 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民法第 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 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被告壬○○、戊 ○○及訴外人蘇瑞鵬等共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壬○○、 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自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占有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壬○○、戊○○雖辯稱 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蘇石水等 5兄弟共有,因訴外人蘇慶滿 未分得祖厝周邊土地,其餘 4兄弟以口頭約定同意將系爭土 地交由蘇慶滿單獨管理使用,故非無權占有,其有使用權等 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壬○○、戊○○辯稱因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均已歿,無從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令其舉證顯失公平等語,然舉證責任就特殊情 形,例如公害、事故、商品瑕疵、醫療糾紛等,如依一般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則在無專業知識之當事人或彼此經濟上地 位不相當時,未免有失公平,故應本於誠信原則與求裁判公 平之原則下定其舉證責任,至於本件情形,實難謂有上列情 形而應適用,故仍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
㈤、再查,被告壬○○、戊○○抗辯基於兄弟情誼未立同意書或 分管協議書,然兩造原共有之祖厝周邊土地(除公廳外), 即系爭土地與地號分為 39-3地號、39-9地號、39-12地號及 39-5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均於昭和8年間經五大房兄 弟或其繼承人同意分割,且由除被告所屬六房外其餘四大房 取得單獨所有,為兩造所是認,至被告壬○○、戊○○辯稱 六房因未分得祖厝周邊土地,故經其他四大房同意而取得分 管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然於上揭祖厝周邊土地分割時,訴外 人蘇慶滿竟同意其他四大房均取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就 系爭土地不請求分割,僅是要求占有分管使用,已與常情有 違,自屬可疑,且訴外人蘇慶滿自家產中分得之土地除上述 昭和6年間取得之坐落竹東鎮○○○段第313地號等13筆,面 積合計達129,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尚有36年間取得坐落 竹東區芎林鄉○○○段37-1地號、37-14地號,面積合計達 17,245平方公尺之土地,雖被告抗辯蘇家二房亦分得坐落竹 東鎮○○○段合計78,774平方公尺土地、三房分得坐落同段 土地8,768平方公尺、四房分得坐落同段土地4,056平方公尺 ,然六房蘇慶滿所分得坐同段面積為129,231平方公尺之土 地,顯高出其他房甚多,是依土地面積分配比例,被告所屬 六房未分割取得祖厝周邊土地,亦非無因,參以兩造維持共 有而未分割之土地,尚有坐落竹東小段39-10地號、坐落竹
東段番社子小段22-3地號、22-4地號、245地號、245-3地號 、245-4地號、246地號、及坐落竹東鎮○○○段304-8地號 等多筆土地,非獨系爭土地,故被告壬○○、戊○○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係五大房基於兄弟情誼未 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而抗辯兩造間訂有分管協議書,亦 非可採。
㈥、再被告壬○○、戊○○另辯稱訴外人蘇慶滿自40年間在系爭 土地建屋居住迄本件起訴時為止,已長達50餘年,其餘 4兄 弟未有異議,對蘇慶滿數次修建房屋及請領徵收補償費,從 未加阻止,且僅有原告等 4人主張拆屋還地,其餘20餘名共 有人均未作聲等語,並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設籍 證明函影本1件、房捐繳納收據影本6紙、房屋修繕通知影本 2 件為證等情,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建 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具有處分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 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 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 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 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 應以出資興建者為判定標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 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判例可資參照。乃因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 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所以房屋 稅籍資料僅係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但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納稅之公法上義務 尚不得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混淆,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認 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遑論據此推定其是否為有權使用土地 之人,故蘇慶滿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壬○○、戊○○以房屋處 分權人之身分,報請修建房屋及請領徵收補償費,至多僅能 推認被告壬○○、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事實,未 能用以證明其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執此抗辯其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不足採。
㈦、末按,被告壬○○、戊○○抗辯系爭土地自蘇慶滿建用迄今 已逾50年,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等居住處與系爭土地僅一路 之隔,就蘇慶滿及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房屋充為工廠 或出租予他人使用均知之甚明,而長期不行使權利,應認有
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惟查,「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應 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始有適用,即權利於得行使期間,若非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本得自由行使,而不應受有限制,是其 論述基礎,係立基於權利人之行為,使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 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故須於特殊情況,且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已有相當期間,方有其適用,再者,被告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確係占用於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上,則 原告本於其正當合法之權利,請求拆除返還占用部分,難認 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以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 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 用原則無涉,況原告於被告壬○○80年 7月23日辦妥繼承登 記後,即屢次函請分割共有物及爭執修繕建物,此有原告提 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掛號回執影本、陳請書及掛號回 執影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回函及陳情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 證,故被告執此認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 效」法理之適用,當無可採。
㈧、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原告與被告壬○○、戊○○及 訴外人蘇瑞鵬等共有人,被告壬○○、戊○○未經他共有人 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及請求被告壬○○、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建物遷出,被告壬○○、甲○○應自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及被告戊○○、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