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劉益通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5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 規事實),為民眾目睹,並於111年7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下稱竹東分局)員警查證屬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乃於1 11年7月28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9347167、E8934721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竹東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 事實,乃於111年8月19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89347167及 51-E89347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處時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 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汽車牌 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5月23日111年度 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由採證影像顯示,當時檢舉人 車輛與系爭汽車係行駛在多彎道路段,限速40公里,檢舉人 車輛以時速20公里之慢速阻擋系爭汽車行進,上訴人乃鳴按 喇叭提醒,並顯示方向燈超車,檢舉人見上訴人超車,亦加 速且超速行駛,並剪接行車紀錄器影像,刻意製造上訴人之 系爭違規事實予以構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經原審 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於雙 向單線車道且禁止超車之右彎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 左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再跨越雙黃實線駛回右側車道 ,再於檢舉人車輛前減緩速度,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又檢舉 人車輛之車速在系爭汽車超車至其前方前,均維持一定之速 率,直至系爭汽車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放慢速度,檢舉人 車輛始同步放慢車速等情(原審卷第109-111頁)。則依當 時此路段及車行情況,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如欲超越檢舉人 車輛,自應於適當時機,選擇較開闊並允許超越前車之路段 ,並以安全及妥適之方式為之。惟系爭汽車於雙向單線車道 且禁止超車之右彎路段逆向超車後,在該路段及時段除檢舉 人及上訴人之車輛別無他車,又無突發狀況之下,上訴人加 速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卻突然驟然減速,足見上訴人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系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上 訴人主張其因檢舉人車速過慢、危險駕駛、有擋道之嫌始超 車,檢舉人見其超車即故意撇回等語,均無可採,原處分核 無違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