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劉安特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9日22時21分許,經駕駛而沿新竹 縣竹北市高鐵五路行駛至與六家五路2段交岔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右轉 至六家五路2段,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屬 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行為」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11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縣警交字第E89214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 、6月26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上訴人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 48-E89214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 上訴人以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E89214102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註明:罰鍰業於111年9月11日繳納)。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檢 舉日期明確列印係111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2項,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上 訴人從未收過該檢舉明細,無法認同錯誤輕微可更正。又裁 決書原日期為111年8月16日,無紀錄檢舉日期,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逾2個月應不得舉發云云。經核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舉發通知單將檢舉日期載為「1110407」 (即111年4月7日),核屬誤寫,業經舉發機關分別發函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而予以更正等情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