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潘景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由後方追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致該車駕駛人及乘客受有前胸部、後頸部挫傷等 傷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 到場後,依規請上訴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員警當場即製開第ZXZA61 04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肇事致人 受輕傷)酒測值0.15」之交通違規,復因上訴人同時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是併函檢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惟 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尚無證據認定上訴人斯時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而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349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11年11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 ZXZA61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3萬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時上訴人沒喝酒, 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全家皆為低收入戶無法負擔。上訴 人也是靠這張駕照養家,家中還有80多歲行動不便的母親要 養,真的負擔很重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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