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166號
TPBA,112,交上,16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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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許錦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 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 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 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1時5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國道1號南下 林口41B匝道出口處時,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認其違規屬實,於110年12月16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424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 1年1月14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4 24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交通安全,政府與民 眾均與有責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上訴人曾以電話聯絡承辦 警員,請教「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顯示停止線與紅綠燈號誌相 去有一段距離,開罰不合情不合理」,員警回說該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是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的,建議向交通局 直接反應。因上訴人力爭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從善如流 ,立即改善國道1號南下林口41B出口匝道之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如上訴人起訴時檢附之附件一照片。原判決誤 認該照片係「國道1號北上林口41A出口匝道之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好事一樁,功在交通,功在臺灣,雖不冀 望頒獎,但求從寬處理,改判不罰,退還罰鍰云云。經核原 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的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停止線與紅綠燈號誌相去有一段距離,開罰不 合情理一節,論述略以依採證照片中停止線、遠端號誌與近 端號誌之佈設內容,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之停止線、懸臂式 號誌,確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上 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等情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 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難認已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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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