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職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834號
TPBA,111,訴,834,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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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吳錦宗
訴訟代理人 張鴻翊 律師
蘇煥智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吉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智
重慶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被告農業部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本件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8月14日宣示判決前之 112年8月1日升格改制為農業部,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茲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收文日) 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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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