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宗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鐘晨維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樟樹國際實創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陳浩然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292422號(案號:1110060141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被告之教師,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遭檢舉 與被告之女學生(下稱乙生)私下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 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傳送不雅文字予乙生。經被告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0年3月19日之109學年度 第2學期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騷擾案件,並外聘3位專 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另就原告於同年4 月8日遭檢舉於108年間在車上對乙生性侵害一節,併同調查 後提出「109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等1767457號案 (校安第1767457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調查 報告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9月間於酒後以臉書Messenger 訊息傳送『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予乙生」及「原 告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原告車上發 生性行為一次」之行為屬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 大,提經被告機關性平會110年7月15日第4次會議決議:「 原告行為認定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1款及第4項規定,…移請教評會審議…予以終身解聘 。」;被告亦以110年8月5日新北樟中學字第1109396273號 函送調查報告予原告並請其提出書面陳述,原告於110年8月 1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之性平會110年8月19日第5 次會議決議,認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嗣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召開109 學年度第12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經委員2/ 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審議通過,以原告前揭行為符 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後以110年9月17日新北樟中學字第1109 397650號函通知原告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另以110年9月 2日新北樟中人字第1109397100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12月22日新北教技字第11024 12108號函核准在案,被告遂以111年1月13日新北樟中人字 第11194004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27日以 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292422號(案號:1110060141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性平會調查認定發生性行為乙事,日期並未特定,原告根本 無從反駁,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 法第4條定有明文。
2.次按「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 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 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 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 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 ,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 、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亦著有 99年度台上第179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如第二審於審判過程 中,實際上並未對其所自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踐 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僅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為形式上調查、辯論而為判決,則就此等未經實質調查 、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及第28 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範 圍内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 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 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從而,對被告起訴應特
定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始得進行實質調查,並使被 告得進行實質辯論,始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正 當法律程序。
3.末按,「正當法律程序」在釋憲實務上,除有關人身自由、 訴訟權之解釋外,於行政機關在做成一定決定,特別是不利 益處分前,是否、如何、在何時間點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聽證之「聽證權」,方符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亦為釋 憲實務上之重要論點。大法官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做出 第409、462、48、491、563、689號等與正當行政程序相關 之憲法解釋。……有關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程 序中應適用何種程序,學說上曾指出,在準用刑事程序之具 體事例上,為告知及聽證程序(參大法官105年度學術研討會 李仁淼教授)。是以,在行政程序中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 ,在本件調查過程中係調查原告是否有對乙生性騷擾、性行 為,與刑事程序類似,應准用刑事程序。
4.經查,於本件調查程序中,調查委員從未向原告、當事人乙 生,以及其他相關第三人詢問到本件之確切發生日期,僅於 調查報告中稱:「甲師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 車場,於甲師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參調查報告第62頁) 。即便調查委員當時稱原告得提出不在場證明,證明其未與 乙生合意性交,惟原告既無法得知其被指控之確定日期,又 如何能提出相應之不在場證明以表自身清白?豈非要原告提 出自108年8月1日至30日止之每日行蹤?足見調查委員給予 原告之答辯機會,僅徒有形式,而未具實質意義。是以,性 平會之調查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㈡、於本件調查程序中,調查委員從未向原告提示C生提供予被告 之對話紀錄,致原告僅得於記憶不清情況下附和調查委員, 對原告程序保障顯有不足,調查程序洵有瑕疵,故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不得為證據:
1.經查,原決定書第8頁第5行「且『原告訪談時有委任律師陪 同,應可確保陳述係在意思自由下出自任意性而為之』(調 查報告第50頁)。則原告主張其於記憶不清之情況下附和調 查委員等語,核係主觀認知,尚無可採」云云。惟查,「陳 述任意性」與「卷證資訊獲知之權」二者顯然不同,從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37號即知。前者係保障被告自白或陳述未 受脅迫、詐欺等非出於任意性;後者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防禦權」或「知情權」而來,蓋在當事人未獲得相關 資訊前,當然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及主張進行辯駁。 2.經查,調查報告復稱:「調:那你跟乙生Messenger的互動 當中,你有曾經聊到說『我現在正在喝酒』這樣的對話内容過
嗎?甲師:喝酒?我跟他說,我在喝酒?那那那,再來呢? 調:再來就是說,『我很想要』,老師你回憶一下,就是到底 有沒有孩子講的這件就是申訴調查講的這件事情?甲師:因 為我,我是,我自己有,就是,就我不會會跟學生這樣說啦 ,對。」(參調查報告第15頁)、「調:疑似性騷擾其中一 個訊息是這樣說的,就是說老師直接傳訊息說『我想插你』, 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甲師:怎麼可能。沒有沒有沒有。」( 參調查報告第25頁)。觀諸前開調查報告内容可知,原告對 乙生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實際上已無印象,惟調查委員竟未 提示系爭對話紀錄予原告確認,僅係以口頭方式說出系爭對 話紀錄内容,並詢問原告有無傳送訊息而已,以致於原告在 記憶不清情況下進行答辯,此答辯機會顯亦徒具形式,實際 上毫未賦予原告任何程序上保障,本件調查程序顯有瑕疵無 疑。
㈢、原告並未與訴外人乙生性行為,原決定書及性平會調查報告 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 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 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 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既曰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 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 之問題。此項證明度之設定,係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問題, 判決對證明度之設定錯誤,屬於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鑒於行 政訴訟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證明度要 求愈高,愈能確保裁判上所認定之事實之正確性,而達到行 政訴訟之目的。是對人民為懲戒處罰之要件事實,在行政訴 訟上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本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其所稱『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及上 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圖謀不法利益或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者,即寓有此意。系爭處分對上訴人一次記兩大過及免職處 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 據上說明,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 信程度。」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81號行政判決參照。
2.經查,僅依據當事人乙生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決 定書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乙生發生性行為一次,顯 未達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
⑴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 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
⑵次按「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而A女 前後指訴明顯難謂一致,且與證人蕭義隆證述情節亦有未 符。綜觀現存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A女為性騷 擾乙節,僅剩A女之單一指訴,而A女之指訴又不無存有主 觀誤會之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女之指訴可信 ,本院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 揭性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5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準此,被害人之陳述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 ,不得僅憑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對行為人為不利處分 ,且該補強證據應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又其他證人之陳 述,若皆來自被害人之轉述,則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⑷經查,原決定書第8頁六、「惟依卷附調查報告(第54頁) 所載『A生於訪談陳述表示:…因為我有乙生的帳號,我就 上去看,就看到他們兩個聊天紀錄,内容是甲師會問乙生 想做嗎?乙生就回就是想阿…』、調查報告(第55頁)所載 『C師於訪談陳述表示:…我有看過甲師和乙生間的訊息, 有看到甲師在訊息中問:【想做嗎】、【要不要做】,好 像其實都是甲師傳的,沒有特別印象女生回什麼…』,則依 前揭所述,原告傳送【想做嗎】、【要不要做】等不雅文 字係由指證人員自行看到訊息,並非聽聞乙生轉述之臆測 之詞」(同附件1)等語。
⑸惟查,其中A生並無看到有關乙生敘述「口交」之訊息或「
口交後之相關訊息」如發生口交後感受如何?或當天在車 上發生何事之訊息,依A生之證述,亦僅能說明原告與乙 生為不雅訊息(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與乙生所述性行 為乙事範圍並不一致,無法進行補強。是以,綜觀現存卷 證資料,被告及性平會調查指稱原告對乙生為性行為乙節 ,僅剩乙生單一指訴,而乙生之指訴又不無存有虛偽可能 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乙生之指訴可信,應認尚 難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原告與乙生有性行為 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 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證1),蓋如刑事偵查程序比行政 程序更為嚴謹之調查程序皆認單憑乙生之陳述而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虛偽可能性極大,應給予不起訴處分。 3.次查,於本件調查程序中,調查委員從未向原告、乙生以及 其他相關第三人詢問到本件之確切發生日期,僅於調查報告 中稱:「甲師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 甲師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參性平會調查報告第62頁)。 時間是事件發生重要之資訊,究竟於何時發生乙生所稱之性 行為,乙生竟無法明確指出是哪一天,甚或是哪幾天?僅能 以8月間,況且,乙生自述發生性行為時是17歲,17歲之女 生原則上應無任何性行為,常理之下女生應該對發生性行為 之事印象深刻,惟乙生僅能模糊指述該性行為約8月間,顯 不符常理。
㈣、此外,乙生雖於調查報告中稱本件事發時間為與原告於暑輔 認識後之一、二個月後,即108年8、9月間(參調查報告第8 頁第3行)。惟無論原告與乙生係於108年間之重補修或暑輔 課程時認識,被告於108年間開設重補修之時間為108年8月5 至6日、暑輔則是108年8月15日,則乙生所稱之一、二個月 後應係108年10月間,而非108年8、9月間,足證乙生之陳述 内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倘若乙生確有遭原告 強制性交(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乙生心理對於原告應係 十分懼怕,不願提及,然乙生竟於嗣後與其男友即A生吵架 時,於社群軟體發布與原告有關之限時動態貼文(參調查報 告第8頁倒數第8至9行),亦可證原告從未對乙生為任何違 反其意願之事,是原告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
㈤、被告依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完成之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 為依據,而以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新北樟中人字第111940 0471號函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原告,並不合法: 1.按「由上述法令規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 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
。而此項判斷授由學校教評會行使,並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檢視該判斷餘地是否有恣意之情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在檢視時,主要以適法性監督為主,然如果學校教評會之判 斷餘地有恣意濫權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而其審查密度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 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有5項 審查原則:(1)學校教評會於審議過程中是否基於錯誤之事 實而為決定;(2)有無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償標準;(3)有無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4)有無遵守程序規定;(5 )有無遠反平等原則箅情形,若教評會沒有違反該5項審查原 則,則對此等富高度屬人性質之「判斷餘地」,即應予以尊 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參照 。
2.次按「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 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 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 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惟如學校或主管機關發 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憲 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内涵,端在於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以法律或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規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 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倘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 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按上述行 為時教師法(按編修法前)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 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次按程序正義之實質内涵,在於 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被告係以 其校性平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的調查 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的基礎,認定原告所涉對甲生之疑似 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從而,被告依該不合法之調查小組所完 成的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之基礎,而以被告108年7月 5日解聘函解聘原告,顯然不符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
定而違反程序正義,即不合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97號行政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係以其校性平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於民國110 年7月15日完成的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的基礎,認定 原告所涉對乙生之性行為及傳訊息「突然很想要」「敢不敢 做」等文字,而依教師法第14條1項第11款「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必要」規定,以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新北樟中人 字第1119400471號函作成解聘原告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行政處分。然而,被告校性平會組成之3人調查小組,因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未給予原告看相關卷 證資料即C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未特定行為時間給予原告提 出有利之證據、主張之機會,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依該調查小組所作成不合法之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 定之基礎,而以民國111年1月13日解聘原告及终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為決定、並無遵 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亦無遵守程序規定,故不合法,應予 撤銷。
㈥、即便被告認事用法無違誤(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終身解 聘之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相違:
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内涵包 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 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 原則。…。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内容之差異,在憲法上 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 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 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之要基,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02號解釋著有要旨。
2.查原處分「終身解聘」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身為教師之終 身工作權與生存權,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檢視。縱使我國素有 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又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亦不以 學術技能為限,我國方才據此對教師資格設定限制。惟即便 如此,被告仍應考量教師之行為予以不同程度之處分,方符 比例原則。
3.然查,本件調查程序存有明顯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又據此 調查程序中所取得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逕自做出最嚴重之 「終身解聘」處分,除不符比例原則外,亦非適法。另,終 身解聘對教師之影響,雖未與刑事程序所限制之人身自由相 仿,然限制教師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甚至終身剝奪,不啻已
剝奪教師即原告工作之技能,實屬過當。況被告依照教師法 規定尚有「不續聘、停聘、資遣」等其他手段,何以須於原 告第一次被檢舉情形下,即處以最嚴重之終身解聘處分?遑 論原告僅係與乙生單純聊天,情節實屬輕微,被告於本件顯 未選擇侵害最小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應予撤銷。㈦、性平會調查報告事實認定部分存有諸多不實: 1.關於乙生陳述
⑴調查報告中陳述:均不實在。
⑵實在部分:實際上乙生與甲師(即原告)僅有在乙生主動 加原告臉書好友後進行聊天。
2.關於A生陳述
⑴調查報告中陳述:部分不實在。
⑵實在部分:僅A生與原告確實有在涼亭見面,惟該見面係因 原告前女友(即C師)要求所致。
3.關於C師陳述
⑴調查報告中陳述:均不實在。
⑵實在部分:原告確實有與C師交往過。
㈧、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理由部分存有諸多違誤: 1.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而甲師在訪談陳述表示,其在109 年6月間擔任資料組長時,曾和A生在學校某涼亭碰面,其A 生知道其跟乙生傳訊息的事情,才跟A生碰面,當時有跟A生 說其跟乙生沒怎麼樣,請A生放心…並表示C師曾在109年6月 間因看到甲師與乙生間之對話内容而與甲師發生爭吵不愉快 ,甲師更因此封鎖乙生而甲師與C師在分手後發生爭吵時,C 師曾多次告知甲師要將其知悉甲師與乙生間之對話訊息告知 學校云云。依甲師之陳述可知A生、C師二人所稱曾看過甲師 與乙生間之對話訊息一事,並非子虚。」(北高行行政_111 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89頁第11行),惟查,依甲師 (即原告)陳述,僅能確定C師有看過原告之訊息,如何推 論A生亦有看過原告與乙生之訊息?A生亦可能係因聽乙生之 轉述而知悉乙生與原告曾經會在臉書上聊天,故性平會以原 告曾與A生在涼亭碰面過即認定A生確實有看過乙生與原告間 之訊息,尚嫌速斷。實則,原告確實有跟乙生傳訊過,然並 未有任何猥亵訊息。
2.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殊難想像甲師有需要因『一般師生 間正常對話』將A生單獨約出來談論此事並道歉,及在與當時 交往中之C師看到訊息後即發生爭吵,更進而為安撫A生、C 師而主動封鎖乙生可見乙生、A生、C師所稱該訊息内該訊息 内容乃甲師傳送『想做嗎』、『要不要做』内容之不雅訊息,故 使看到訊息之A生、C師感到感到氣憤,致甲師因此需要道歉
、安撫A生、C師二人方屬合理,故甲師上開所辯有違常理, 不足採信。」(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 第89頁倒數第5行),惟查,女朋友對於男朋友與異性間之 相處,其是否會因此吃醋,取決於女朋友的主觀想法程度不 同,有些人對於自己男朋友與女性友人聊天、單獨吃飯、單 獨出遊皆不會吃醋;有些對於單獨吃飯即會吃醋;有些對於 自己男朋友只有與異性稍有接觸即會吃醋(附件1),每個男 女朋友間相處模式皆不同,性平會調查報告如何認定C師係 因原告傳送不雅訊息而氣憤?而非僅因原告與乙生單純傳訊 息聊天就氣憤?又A生亦僅說「我有一點不開心」(北高行 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81頁第3行),故性 平會調查報告據此推論尚嫌速斷。
3.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由本案事件曝光之經過可知,乙 生自108年8月事發後至109年6月A生知悉此事之前,從未『主 動』告知他人與甲師發生性行為一事,其後乙生更依照甲師 要求轉達甲師IG名稱,使A生與甲師聯繫上,方有IG之談話 及約在涼亭談面談道歉,而在109年10月間面對教官詢問乙 生亦依照甲師之要求不要說出全部的事,除向教官承認有訊 息及有上甲師的車外,否認有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乙生、A 生業依甲師刪除所有與甲師之對話訊息,直至本次性平調查 前,乙生均配合甲師之指示行事,甚而為其向教官隱瞒,足 見甲師方為乙生迴護之對象,實難想像乙生有何虛捏事實構 陷甲師之動機。…」(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 處分卷第94頁第9行),惟查,若乙生真的迴護原告,則面 對教官之詢問時,則會全盤否認,蓋並無本案事實發生,乙 生卻說有不雅訊息等等,顯非迴護原告,且乙生亦於性平會 調查中說原告係違反其意願口交,其說法亦非迴護原告之舉 。乙生確非主動向性平會檢舉,惟尚不得以此認定無構陷之 可能,經性平會提示檢舉人提供之訊息截圖後,乙生即自承 曾在IG動態上為了氣A生,把另一女學生對話部份塗掉,並 寫「看來要找人慰藉的只能去木柵了吧」(北高行行政_111 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46頁倒數第10行起)從而乙生 確有可能因A生關係捏造與原告尚無發生之事實。 4.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甲師雖稱其懷疑C師為分手報復甲 師之目的,聯合A生誣陷甲師,然C師確曾親眼看到甲師與乙 生之不雅簡訊,且在得知A生告知乙生曾在甲師車上發生疑 似性平案件後,通報學校處理,C師之舉乃履行其性平法所 規範之法定義務,縱因甲師、C師二人非和平分手,豈能以 此認為C師依法通報性平事件並揭露其所親身見聞之事實(包 含親眼看到訊息之經歷、自A生處得知疑似性平事件後親自
通報學校之經歷二事)一舉係為『分手報復』而為之,從而否 定C師證言之憑信性。而A生更係無端捲入本件性平案件之相 關人,其所述自乙生處得知師生二人發生性行為、親眼見聞 師生二人之訊息並親身經歷甲師約其見面道歉之經過等事, 與乙生指述及C師證述内容相符,並非虛假。甲師所辯其認 為係遭C師聯合A生報復而為不實陷害之詞,實屬無稽。」( 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94頁倒數第5 行),惟查,C師是否確實看見不雅訊息,其僅憑C師之證述 認定,是否足已?且若假設C師109年6月時已知悉本件事件 ,並同時看到其所稱之不雅訊息,為何當時並未提出上開不 雅訊息?已佐證其檢舉真有其事?然本件通報後確實因確無 此事發生而無後續。又「A生很討厭甲師(即原告)」(北高 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46頁倒數第7行) ,且依C師所言其係因聽從A生之講述始通報,A生是否是無 端捲入之人已有疑慮。再查,性平會調查以A生指述與C師相 符而認定其證詞可信,惟查若依C師所言其係從A生處得知本 案,其證詞自然相符,性平會調查依此認定,顯過於草率。 5.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甲師在本案第一次訪談時,先稱其 不認識A生,不太清楚他是誰,,但是辦公室會有老師講到 這個名字,其知道乙生當時有男友,但不知道就是A生此人 云云,…,豈可能在受訪談時稱其不知調查委員詢問之A生為 何人」(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58頁 第1行),惟查,調查委員以天馬行空之臆測推論,實屬邏 輯謬誤,被告之真意竟遭惡意解讀如是,備感震驚,被告之 真意為「姓名與學生本人的臉兜不上,我知道A生這個學生 長什麼樣子,但我不知道A生的姓名」,然調查委員竟解讀 為被告是故意隱瞒,調查委員實屬專業,都不會有「身分與 姓名兜不攏的情況」出現,益徵委員之調查標準實屬荒謬。 6.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再者,苟如甲師所辯其未發送不雅 訊息且未與乙生發生性行為,與乙生間僅有未逾一般師生分 際之對話及關係,實難想像甲師身為師長有何需要約一素昧 平生之A生單獨碰面道歉,並保證其沒有介入A生、乙生之間 之必要?觀諸二人約出碰面談話之内容顯與甲師、A生、乙 生之男女間感情問題有關,足見A生所稱甲師是在得知其與 乙生間傳不雅訊息及發生性行為之事被A生知悉,而有該次 面談一事,方符實情。」(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 8.原處分卷第96頁第(9)),惟觀諸原告之證述,原告亦不 否認係因A生與乙生間男女間感情問題始與A生在涼亭見面。 (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57頁到數第 13行)惟查,原告本就對於學生較為關心,與學生間較沒有
距離,當原告從C師口中知悉A生與乙生間有交往,而A生因 其與乙生間傳訊而不開心時,原告即認為有必要與學生間進 行溝通,因老師與學生間是不會有,也不能有任何逾越分際 之情事。然查,性平會調查報告卻逕認其係「因不雅訊息及 發生性行為」始有該次面談,其推論顯然過於跳躍且臆測。㈨、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洵無任何違反教師法規定之行為,懇請 鈞院撤銷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案號第11100601 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新北樟中人字第1119 400471號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 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 其内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内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 方法。」、「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 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 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 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 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衝突。」、「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貝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8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 款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任教被告期間,與乙生私下透過Messenger訊息聊天, 又,原告於聊天過程中傳送具性意味或性行為邀約之不雅文 字予乙生,並與乙生發生性行為,案經檢舉人及乙生之父以 書面方式向被告學務處提出檢舉及申請調查,經被告性平會 成立三人調查小組調查本案,調查結果證實原告確曾以臉書 Messenger訊息傳送具性意味或性行為邀約等不雅文字予乙
生,且亦曾與乙生發生性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 ,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由被 告性平會決議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有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 性平會第四次會議議程紀錄可證,是以,原告違反防治準則 第7、8條規範,經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查證屬實,有解 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等情事,洵堪認定。㈢、卷查本案:
1.本件調查程序歷時近四個月,兩度延長調查時間,就各別訪 談者所述内容進行嚴謹之交叉比對,期間並給予原告完備之 程序保障,調查程序應無瑕疵,且亦無違於正當法律程序, 系爭調查報告應確得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有相關違反教師專業 倫理情節重大行為之證據無疑。
⑴本件調查小組於確認原告是否確曾對乙生有如檢舉調查及 申請調查内容中所述之行為時,因本件事發時間於108年 間,確切的發生日期或期間不管是原告或乙生均已有記憶 模糊之情事發生,故調查小組成員僅得透過各訪談人員所 述内容進行交叉比對,相互勾稽,以釐清事件之原貌。另 ,就原告涉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不雅文字訊息予乙生 部分,因相關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是調查小組實非不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