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38號
TPBA,111,訴,538,2023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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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朝震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貞慧
林莉華
周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
日院臺訴字第1110167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申經被告核准發給91臺檢證字第5327號律師證書(下 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民國99年10月7 日確定,且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經被告以110年4月13 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詢(下稱110年4月13日函)全 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經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 )律聯字第110176號函(下稱110年7月16日函)復同意廢止 系爭律師證書,被告復以110年7月28日法檢字第1100452070 0號函(下稱110年7月2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出具 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審會)於110 年度第16次會議審認原告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下同) 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 廢止律師證書,被告遂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1 5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原告並應自 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律師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 系爭律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應以其犯罪行為發生 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
  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 ,倘如訴願決定所稱係以「處分時仍具有律師資格即可,並 不以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則律師法第 9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將形同贅文,且無異無限上綱,此觀律 師應考資格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第5條」並未一併修正即可明瞭,而醫師法(109年1月15日 修正)、會計師法(107年1月31日修正)之修正亦無如109 年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修正規定,益證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 定所稱之「律師」應以其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 為限。
 ⒉本件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相當於律師懲戒處分之「除 名」,宜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懲戒 人之規定,且律師懲戒處分之對象僅限於已經開始執業之律 師,而律師法廢止律師證書之對象卻不限於是否已經開始執 業,就實然面而言,廢止律師證書侵害較大,立法技術有輕 重失衡之問題,故原處分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處分依據之理由無非係依律審會及全律會之決議,然無論 律審會或全律會之討論,均未針對原告部分,就其罪名及情 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作實質之審查 與討論(是否達到除名之程度或廢止程度),全律會甚至未 召開會議即作成決議。又律師法第89條第2項亦規定,律師 懲戒委員會(下稱律懲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 師到場陳述意見,基於同一法理,廢止律師證書相當於律師 懲戒處分中之「除名」,故全律會仍應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程序。惟全律會被徵詢時不僅未踐行開會及決議程序, 且被告徵詢全律會時,亦未檢送原告之陳述意見,顯然未踐 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重要程序,復違反其章程 第22條第4款規定,未就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按該條款規定之決議行之,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何況, 被告既將原處分定性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則其審查密 度應更加嚴謹,然依被告112年6月6日法檢字第11200564250 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可知在短短70分鐘內,即實質審議12人 廢止律師證書案,足徵律審會並無實質審議,是原處分應非 適法。
 ⒋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不僅理由不備,有違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違法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害 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
 ⑴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除受處 分人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客觀條件外,尚 須符合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始有廢止律 師證書之必要。而受處分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足以損及律師之 信譽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6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就其涵攝過程自應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俾行政法院得就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加以審查,始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範。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犯罪情節 如何足以有損律師信譽,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標準及涵攝過程 ,足認原處分理由顯不完備。
 ⑵法官、檢察官、律師固為捍衛司法三大支柱,然3種身分之倫 理規範絕非相同,故有損法官信譽之情節,未必有損律師信 譽,被告之律審會會議紀錄僅泛稱原告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 有期徒刑,即逕自認定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恐欠缺連結因素。況且,司法威信規格高於律師信譽,影 響司法威信不應與律師信譽不當連結劃上等號,原處分以影 響司法威信為由,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顯然有違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⑶被告核發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係於91年(91臺檢證字第5327號 )間,非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律師法施行時間,亦非新、 舊法交替時期,故應非新法適用之對象,則對於非憲法重大 公共利益事項之律師法修正賦與溯及適用之立法,本有疑義 ,復溯及適用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足認該 法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違法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 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 法公正之重大公益,縱有溯及適用之情形,亦非法所不許。 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立法理由,該條項第1款並不以執行 律師業務時所犯之罪為限,且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 」,只需於處分時仍具有律師資格即可,並未以犯罪行為發 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
 ⒉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 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 ,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實為維護律師形象與司法威 信所必要。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在案,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被 告亦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徵詢全律會之意見,嗣經該 會函復「依法應予廢止」後,續經律審會審議,踐行法定程 序完備,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合法。
 ⒊被告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僅使其無法執行律師職務,並 非禁止其從事其他工作,並未影響其工作權、生存權。又律 師法第9條第5項係就廢止律師證書之特別程序與規定,自無 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再者,律審會與會委員為決議前已參 酌系爭刑事判決,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實質審 議,且律師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不但 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且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故為維護律 師形象、綱紀與司法公正之重大公益,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 定溯及廢止律師證書,自有其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是否應以其犯罪行為 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本件應否類推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㈡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生存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廢止 律師證書審查表(原處分卷第5至7頁)、系爭刑事判決(原 處分卷第9至28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9 至31頁)、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 、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陳述意見 書(原處分卷第37至44頁)、全律會110年7月3日第1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律審會11 0年9月24日110年度第1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 信譽。……(第2項)前項第1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 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 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 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規定:「(第1項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 、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第2項)律 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 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人、律師4人、學 者專家2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第3項)前 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法務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律師資格審查 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律師資格 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法有關 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7條規定:「(第1項) 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 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2項)前項情形,本 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 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 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 書之決議。」是以,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 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 召開律審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 ,被告應於律師法修正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並命其返 還該證書。
 ㈢經查,原告原申經被告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 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並於99年10月7日確定,復經被告依律師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徵詢全律會之意見,全律會函復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依 法應予廢止。其後,經被告律審會審議,乃認原告所為符合 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依同法第9條第5項之規 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 返還系爭律師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等情,有 被告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原處分卷第5至7頁)、系爭刑事 判決(原處分卷第9至28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函(原處 分卷第29至31頁)、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33 至34頁)、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 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7至44頁)、全律會110年7月3日 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36頁)、 律審會110年9月24日110年度第1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



院卷第169至1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應以其犯 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且本件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等語。惟查: ⒈前揭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規定,於修正前原 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 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 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 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1、2款 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參諸此次(109年 1月15日)修正理由略以:「二、……㈠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 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 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 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 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 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 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 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 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四、 原第2項……移列於第9條規範,爰予刪除。」足見於律師法修 正前,律師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 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者,必須遭律 懲會懲戒除名,方得撤銷律師資格;如其非以執業律師身分 犯罪,即無法移付懲戒除名並進而撤銷其律師資格。然律師 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 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 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 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 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 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律師法明定 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 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 2年內廢止其證書。據此,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 所稱之「律師」應以其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 限云云,即非可採。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律師法第9 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並非因律師有何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維護律 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因 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 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證書之 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本於上開規定 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準此,原處分既非裁罰處分,是本 件即無處罰規定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原處分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要屬無 據。
 ㈤原告另稱: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 ⒈按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由法務部 部長指派次長擔任召集人、檢察司司長擔任副召集人,並為 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下 列人員聘任之:一、司法院推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1人。二、高等檢察署推薦該署或其檢 察分署檢察官1人。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該會個人會員4 人。四、學者專家2人。」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應 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2項)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 該案件出席之人數。」經查,本件律審會成員共計11名,成 員資格均符合前揭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一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又系爭會議除1名委員請假未出席、1名委員迴避外 ,其餘8名委員(不含主席)就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 返還證書一案,均表示同意,符合前述可決程序之規定等情 ,亦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到表、經遮隱後之110年律審會召 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 頁),堪認符合律審會開會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律師法第9條第5項係



規定,律師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施 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 廢止其證書。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係規定: 「(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 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 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考諸增訂該 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是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 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依 此可知,被告於作成准否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前,就該當 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之所以應徵詢全律會之 意見,目的乃是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 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 ⒊經查,被告係於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回復徵詢意見之後、 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前,以110 年7月28日函限期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前陳述意見,而原告業 於110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此有被告110年7月 28日函暨送達證書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在卷足憑(原處分卷 第35至44頁)。又全律會對於被告函請就有關被告擬審議應 否廢止律師證書名單(含原告)表示意見乙事,經提交全律 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會中有擔任律審會委員 之理事、監事等均迴避討論,嗣經決議含原告在內之律師證 照依法應予廢止,並以110年7月16日函回復被告,此有全律 會110年7月3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全律會110 年7月16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原處分卷第3 3至34頁)。基上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相符。又原處分既係由被告所作成,並非由全律會所為,且 原處分內容乃與律懲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中之「除名處分」無 涉,故本件自無應通知原告到場或以書面向全律會陳述意見 之問題,而全律會所出具之徵詢意見,亦不以原告之陳述意 見為其審認之基礎。況且,全律會就被告所為徵詢之意見, 並未有法規明定應如何形成,且全律會之章程就被告依律師 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徵詢該會意見,亦未明文規定處理程序。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徵詢全律會時,未檢送原告之陳述意見 ,且全律會復違反其章程第22條第4款規定,就與會員權利 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未按該條款規定之決議行之,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㈥原告固又稱: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不僅理 由不備,且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違法之安定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 止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等語。但查: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 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 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 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載明 :「主旨:廢止台端91臺檢證字第5327號律師證書,請自文 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予本部,未返還者,本部依法註銷 該律師證書,請查照。說明:一、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9條第5項、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行政程 序法第130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辦 理。二、台端……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於99年 10月7日確定,經本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 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7頁 ),足見原處分業已敘明其係因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 5項等規定,乃廢止系爭律師證書,堪認已分就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載明。又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原告 「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一節,僅引述律 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理由說明固稍嫌疏略,然其 既已明揭係因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則原告有如何「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 情,自係本於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理由之 記載而為認定,此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載稱:「初審意見:…… 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 項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初審結果認應為廢止律師證書之處 分。……○委員○○回應陳述人(即原告,下同)意見。⒈有關陳 述人書面意見,略以:『⑴事實之認定,一、二審法院迥異。 ⑵現行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未慮及法安定性原則之2個內涵 即「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屬有疑義 條文。』⒉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且系爭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項下已敘明,原告為職司偵



查職務之檢察官,應遵守法律,維護司法正義形象與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又假借檢察 官執行公務之車輛超速依法免罰之權力,虛構其因公務需要 而徵用民車之不實事項,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警察隊承辦員警陷於錯誤,同意撤銷對其友人嚴○○交通 違規事件之舉發,致嚴○○獲得免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利益 ,嚴重破壞司法形象,惟其對詐欺得利部分,犯後坦認犯行 ,其友人所獲免罰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4月等情甚詳(原處 分卷第23頁)。而律師既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為使命,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 務,維護社會公義,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律師法第1 條、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所犯上開重大刑章,堪認有損 律師信譽。是被告認原告所犯上開罪名及其情節足認有害於 律師之信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原告之犯 罪情節如何有損律師信譽,理由不備,且有違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⒉次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 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 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 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 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司法院 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 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 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 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 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 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 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揆諸前揭律師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及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略以:「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第1款 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 訂第5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 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可知,為 追求前揭重大公共利益,不僅刪除修正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俾能 適用於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 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



,且溯及適用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109年1月1 5日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者,復衡諸第9條 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之期間限制 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 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例 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 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 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 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雖有溯及適用之情形 ,仍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則均尚無違背 ,亦無原告所指稱之不當連結。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 該等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等語,即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 ,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 律師證書給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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