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26號
TPBA,111,訴,526,2023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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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東山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兼送達代收人)


蔡智翔
王本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兼送達代收人)

曾懋銓
林志信
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代 表 人 陳怡平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劉信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
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1號、111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
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於民國98年1月24日羈押停役,嗣該貪污案件經最高軍事法



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 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與前開軍事法院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以停役為由,申領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並自101年5月4日起向輔助參加人辦理優 惠存款。旋被告國防部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 1月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0316號令(下稱102年1月8日 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並溯至100年5月12日生效。嗣原告 委由訴外人蔡林辦理支領退除給與事宜,案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行 為時(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91年6月7日施行)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為由,乃於102年11月7日以國陸 人勤字第1020031718號函(下稱102年11月7日函)通知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部,並副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國軍台北財務處及原告、蔡林 等。
 ㈡之後,被告國防部復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 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 第46條規定,於107年6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 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 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專案編號:09-04-16476,下稱重 新計算表)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 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為照原金 額支領。
 ㈢嗣被告退輔會以原告因服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1 02年8月15日入監服刑,106年8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1條及第46條規定,須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遂於110年3月17日以輔給字第1100019732號函(下 稱110年3月17日函)通知被告國防部,請其查核確認原告是 否停止及調降領受優存利息。案經被告國防部以原告服現役 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 權10年確定,且未宣告緩刑,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 款規定及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5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45 993號令釋(下稱國防部110年7月5日令)意旨,於110年8月1 2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7926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告原 告,應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 優存利息權利,原告所支領優存利息金額,請被告退輔會依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另於110年8月17日以國人 勤務字第110018209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撤銷該部107 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原告不服國防部原處分一 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 11101619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再者,被 告退輔會據以原告因服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被告 國防部以原處分一通知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 日起喪失優存資格,乃於110年9月27日以輔給字第11000687 22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告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逕赴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即中崙分行 (即輔助參加人)繳還所溢領優存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 375,768元(下稱系爭優存利息),如逾期未返還,將移請 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 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93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二)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支領系爭優存利息應為合法:
  依行為時(96年9月27日修正施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原名稱為「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於85年11 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並於107年6月29日廢止,下稱優存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項目,包含「退除 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亦即已將「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與「退除給與」明確區分。而原告於101年5月間即係 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項目辦理優惠存款,而非退除給與 。又依據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所喪失之 權利應僅限於退除給與,並未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故原 告於101年5月間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項目辦理優惠存款 ,應為合法。再者,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得追繳 之優存利息應僅限於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且行為時服役條 例第24條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剝奪優惠存款權利及追繳 優存利息之規定應屬行政罰,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自不得任 意擴張解釋為包含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項目辦理之優存 利息。
⒉被告國防部於101年5月間核定原告得以辦理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作為優惠存款項目之處分既仍存在,則被告退輔會自不得 追繳系爭優存利息:
  參行為時優存辦法第6條及98年6月1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嗣於105年3月



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 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附件三軍官士官士 兵退伍除役應辦理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關於「 戶籍所在地國軍財務單位」欄位載明:「……保險退伍給付支 票……(應聲明是否辦理優惠存款)」等規定可知,國軍財務單 位於支票背面蓋上「本支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印章,自 屬國軍財務組職權限範圍內之行政行為,且該等行為乃針對 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原告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 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84號及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國 軍台北財務組(下稱台北財務組)於101年5月在保險退伍給 付支票背面蓋上「本支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印章,核定 原告得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自應視為 被告國防部所為之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認該機關並非被 告國防部,亦屬其他機關之處分,而有其效力)。承此,該 處分既未被撤銷而仍然存在,被告退輔會自不得追繳系爭優 存利息。
⒊被告之撤銷權業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 間:
 ⑴被告國防部於101年5月間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時,即已 認定原告依據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喪失領取 退除給與之權利,且陸軍司令部以102年11月7日函辦理原告 基金退費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時,亦重申原告不得領取退除 給與。因此,縱認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存利息核屬廣義之 退除給與,惟被告國防部自始既已知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 優存利息屬廣義之退除給與,則其於101年5月間作成核准原 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優惠存款項目之處分,及於107年6 月25日作成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存利息之處分時,即 知該等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故針對被告國防部以107年6月25 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作成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存利 息之處分,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7年6月25日起算,惟 被告國防部遲至110年8月17日始以原處分二撤銷,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
 ⑵被告退輔會作成之原處分三除有追繳之性質外,尚寓有撤銷 自101年5月4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溢發優存利息之旨,具有 撤銷處分之性質,故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退輔會係基於被告國防部之處分支給優 存利息,本應與被告國防部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互為通知 、確認,而被告國防部既早已知悉原告依據行為時服役條例 第24條第1款規定,喪失領取退除給與之權利,則對被告退



輔會而言,自屬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 存在之情形,否則不啻容任機關間相互推諉卸責,更使承辦 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顯然有違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從而,自被告退輔 會於101年5月間作成支給優存利息之處分起算,被告退輔會 遲至110年9月27日始以原處分三撤銷支給優存利息之處分, 其撤銷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 間。
 ⑶綜上,被告國防部及退輔會之撤銷權均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故被告國防部不得撤銷107年6月2 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被告退輔會亦不得撤銷自101年5 月4日起支給優存利息之處分,而上開2處分既仍存在,被告 退輔會自不得追繳系爭優存利息。
 ⒋原處分二、三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長期以來支領優存利息,國防部於核准優惠存款之9年 後(110年8月17日)始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 表,被告退輔會亦於110年9月27日撤銷支給優存利息之處分 ,實乃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被告率爾侵害原告之信賴 利益實屬過鉅,顯然大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所欲維護軍 人支領相關給與之平等性、健全國家財政等公共利益。再者 ,衡酌優惠存款政策目的本為保障早年待遇偏低之軍公教人 員,並以鼓勵軍公教人員將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給付用於儲 蓄之方式,達到維持軍公教人員退休後基本生活之目的。原 告信賴核准優惠存款之處分,每月僅以約21,000元之優存利 息供日常生活開銷,至今已花費用罄,卻突遭被告撤銷維持 原金額支領優存利息之處分,並追繳全部金額,其公益與私 益之保護顯然失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 決意旨,堪認原處分二、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 規定。
 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係於107年6月23日施行,且法無明文 得以溯及,故被告退輔會自不能依該規定追繳107年6月22日 以前之優存利息: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係於107年6月23日施行,在此之前,  服役條例並未有追繳優存利息之相關規定。因此,原告自10 1年5月4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所受領之優存利息,核非追 繳之範圍內。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並無溯及之規定,且 其應屬實體規定,而無從新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退輔會 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三追繳107年6月22 日以前之優存利息,即非適法。




 ⒍縱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具有溯及效力,惟被告退輔會逾1 05年9月28日以前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
  被告退輔會向原告追繳系爭優存利息,係屬機關對人民之公 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時效為5年,且該 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即自請求權於客 觀上得行使時起算。是以,縱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 具有溯及效力,且得依此追繳原告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 之系爭優存利息,惟原告於101年5月間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支領優存利息時,該追繳之請求權即屬在客觀上得行使,而 得以開始起算時效。承此,原告遲至110年9月29日始收受原 處分三,遭被告退輔會追繳系爭優存利息,其逾送達日5年 以前(即105年9月28日以前)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歸 於消滅,是被告退輔會自無法追繳105年9月28日(含當日) 以前之優存利息。
 ㈡聲明:
 ⒈被告國防部部分:訴願決定一、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
 ⒉被告退輔會部分:訴願決定二、原處分三均撤銷。三、被告國防部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退除給與包括優存利息:
  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未有優 惠存款之名詞定義,優惠存款係出現於107年6月29日已廢止 之優存辦法。又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修正後服 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46條之修法理由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8 1號解釋意旨可知,優存利息本屬退除給與之一,僅修正前 服役條例無法律明確授權,於修法後將之法制化,並非在修 法前將優存利息排除於退除給與之一部。再參酌國防部110 年7月25日令及銓敘部88年8月20日(88)台特三字第177421 7號函釋(下稱88年8月20日函釋)意旨,足徵優存利息係屬 退休給與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退休給與)如依規定喪失 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故服役條例所定不發退除給與 、停止或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情形,亦同時喪失請領或 領受優存利息權利之效果。
⒉被告國防部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適法有據: ⑴原處分一係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原告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於



100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 被告國防部以102年1月8日令核定原告溯及100年5月12日禁 役除役,是原告合致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發 給退除給與之要件,斯時即發生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法 律效果,故應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5月12日起喪 失優惠存款權利,被告以原處分一函知原告,僅具確認性質 ,既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之情形,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⑵原處分二撤銷被告107年6月25日函並無逾越2年除斥期間: 被告國防部前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作成107年6月25 日函暨所附重新計算表,斯時因新修正法規時間生效問題, 僅審查軍職退伍領有退除給與之人是否有逾越新修正之法定 退除給與金額,並無審查是否具有領取退除給與之資格。又 有關優存利息支付情形,其預算編列及支應係由支給機關即 被告退輔會負責編列及支應予臺灣銀行或其分行。嗣於110 年度年金改革後,被告退輔會全面清查各類領俸人員資料時 ,發覺原告領受優惠存款資格有疑義,遂以110年3月17日函 請被告國防部查核,被告國防部始得知107年6月25日函暨所 附重新計算表有撤銷之原因,是被告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於110年8月17日以原處分二撤銷107年6月25日 函暨所附重新計算表,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無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再者,陸 軍司令部前曾以102年11月7日函副知原告,其無領取退除給 與之權利,故原告對於不得領取退除給與之事實已然知悉, 卻未提起行政救濟,則原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 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未曾核定原告可領取優存利息,故 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①依行為時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 禁役除役之作業程序係由被告國防部核定。又依國防部88 年8月5日(88)易旭字第16748號令(下稱88年8月5日令) 有關國防部人事權責下授實施計晝暨項目意旨可知,自88 年10月1日起,志願役陸、海、空、憲兵之「校、尉級軍 官、士官」退伍、除役、解召業務及後續案件,均由各總 部暨軍管區(憲兵)司令部依法令規定權責辦理,其人員 退除給與之核發,亦配合辦理發放事宜。
  ②被告國防部於98年2月20日核定原告停役,原告委託訴外人 蔡瑜於101年4月12日至臺銀人壽辦理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該公司即開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台退101字第008 98號,下稱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自行」核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為1,428,367元,並記載「付款處」為「台北 財務處」。然而,台北財務處僅為付款單位,非審核優惠 存款資格之單位,其依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所載事項辦理 付款,並於101年5月3日形式審查開立支票,且於該支票 背面加蓋相關印章,復於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加蓋付訖章 戳,惟並無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權限 。原告或其委託人再持支票至輔助參加人處兌現,由台北 財務處將原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匯至原告之帳戶。  ③原告階級為陸軍上校,依審定作業規定之相關規範,核定 其退伍之單位為陸軍司令部,該部並無核定原告可以辦理 優惠存款。嗣被告國防部以102年1月8日令核定原告溯至1 00年5月12日禁役除役後,陸軍司令部乃以102年11月7日 函檢附原告停役除役等資料,檢送原告申請「基金退費」 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予臺銀人壽等單位辦理,並敘明 原告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自亦無核定原告可辦理優 惠存款。然而,臺銀人壽收受上揭函文資料後,因原告軍 保有部分「退撫舊制」,即「自動」或「主動」核算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1,428,367元。是以,原告領取系爭優存利 息之過程,並無被告國防部核定原告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 之任何公文或行政處分,自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既經陸軍司令部審認,不發給退除給與,自不得支領屬 於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
⑴軍人退撫制度自48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 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而退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 退伍金,連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 款,優存利息則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 生活。因此,優存利息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年資補 償金等,同屬退除給與範疇,且係源自於政府預算之恩給制 退除給與範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即明。 ⑵軍人保險與優惠存款乃屬不同獨立制度,且其法律依據亦非 相同,優惠存款制度雖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計算退除役人員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惟優存利息乃係退除給與,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係屬保險給付,要屬有別,自不得謂領取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者,即得辦理優惠存款支領優存利息,仍應視 是否符合服役條例及優存辦法等相關規定。又陸軍司令部10 2年11月7日函已載明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斯時服役



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合發給退除給與。職是,原告既 經陸軍司令部審認,不發給退除給與,自不得支領屬於退除 給與之優存利息,至為灼然。
⒉原處分三並未逾越撤銷權除斥期間,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退撫會追繳系爭優存利息,復 未罹於5年之時效:
 ⑴退輔會與國防部乃不同機關,二機關之退除給與系統間,在 年金改革前並無相互構聯,嗣於年金改革後,被告退輔會以 110年3月17日函請國防部查核確認原告是否停止及調降領受 優存利息,經國防部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自系爭刑事判決確 定之日(即100年5月12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之權利, 並請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被告退 輔會始知悉原告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職是,縱認本件有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應自原處分一 送達被告退輔會時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自101年5月間起 算。
⑵原告因服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依行為時服役條 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本即屬不發退除給與之情形,則原告 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支領優存利息,原告就此當屬明知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尚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參諸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之 立法歷程資料,可知該條規定係規範溢領相關退除給與及優 存利息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自應屬程序規定 ,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被告依前開現行法規作成原處分三, 於法並無不合。
國防部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自100年5月12日起喪失領受優存 利息權利,並以原處分二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 新計算表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繳還自101年5月4日開戶之 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則原處分三於1 10年9月27日作成時,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 年時效甚明。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輔助參加人與原 告之間僅有開戶契約,關於優惠存款部分,當初是依據系爭 軍保給付通知書及支票辦理,其上會記載得以優存之金額為 若干等語。
六、爭點:
 ㈠優存利息是否屬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所稱「退除給與



」之範疇?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自100年5月12 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之權利,有 無違誤?
㈡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二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 計算表,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無逾越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三追繳 自100年5月12日起原告所領取之系爭優存利息,是否適法有 據?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逾 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七、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防部98 年2月20日令(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卷一第199至271頁)、原告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影 本(自101年5月4日至110年9月9日)(本院卷一第99至123 頁)、被告國防部102年1月8日令及原告除役名冊(本院卷 一第275至276頁)、陸軍司令部102年11月7日函(本院卷一 第297頁)、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退輔會110年3月17日函( 本院卷一第299頁)、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原處分三(本院卷 一第33至37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訴 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
 ㈡優存利息核屬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所稱「退除給與」 之範疇;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自100年5月12日 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之權利,並無 違誤:
 ⒈按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制度,緣起早期軍公 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給付隨之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 ,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人員 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具體之作法是由退休人 員以定額之退休給與及保險給付為本金,向臺灣銀行申辦優 惠存款帳戶,再由該銀行按月給付優存利息,至超出市場利 率之差額利息,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據此,國防部與財 政部前於47年7月14日會銜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 惠儲蓄存款辦法」之行政命令,亦即,退伍軍人可將一次退 伍金存放於臺灣銀行領取優存利息,此亦為18%優存利息之 由來(優存利率原非固定,嗣於72年將優存利率固定為18%



,不再浮動調整),嗣於53年6月1日再發布為「陸海空軍退 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並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亦納入優惠存款額度(參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立法委員聲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關於退除 給與修正部分規定」釋憲案107年12月4日公開說明會之說明 資料)。又上開優存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嗣因實施退撫新制 ,遂於85年11月13日訂定發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 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 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將優存制度法制化,並明定其授權 依據。由此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係對早期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金額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具有給付行政之性 質。
 ⒉其次,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 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理由所闡釋。而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 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 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 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 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優惠 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 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 (退伍)軍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 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 圍,為必要性之調整與分配。因此,關於軍公教人員喪失享 有優惠存款資格之規定與適用,主管機關應有較大形成空間 。另因其對公益之影響較小,於不致形成行政機關之恣意下 ,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法性審查,應以低密度為 之,且在此情形下,對於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除法 律明定禁止類推適用之情形外,應當允許行政機關適用法律 時,基於衡平原則,於有正當理由下,類推適用事務本質相 同或類似之相關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就相同或類似之相關規範,亦可作相同之 解釋。
 ⒊再按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之 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第24條第1款規定:「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 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行為時優 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 官兵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 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 、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又行為 時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雖將優惠存款項目分列退除給與與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惟此僅係將得列為優惠存款項目之本金限 於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之退除給 與暨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尚難因此即遽謂以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為本金所領取之優存利息,非退除給與之範疇。再者,司 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中大法官黃璽君之部分不同意見 書乃敘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因公務人員 之退休而得領取者,屬廣義退休給與之一。……」另司法院釋 字第781號解釋理由亦敘明:「……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 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 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 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 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 得,與俸給無涉。……」由此益證優存利息確屬廣義退休或退 除給與之一。況且,參酌銓敘部88年8月20日函釋略以:「 優惠存款係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 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該函業經銓敘部於111年11 月24日以部退一字第11155118891號令,自107年7月1日起停 止適用)之意旨,同屬顧及早期軍人薪資微薄,退伍給付隨 之偏低,為照顧軍人退伍後之生活,始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 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軍人退伍除役後一定之補助以 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優惠制度,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 ,現役軍官、士官於喪失退除給與權利之同時,亦當然喪失 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優存利息之權利,始符合立法者對於軍 官士官退伍規定所示之一貫意旨。因此,原告以行為時優存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已將優惠存款項目區分為「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與「退除給與」為由,主張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 第1款規定之退除給與不含優存利息等語,即非可採。 ⒋又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於98年1月24日羈押停役,嗣該貪污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被告國防部遂 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為由,依



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8日令核定原告禁 役除役,溯至100年5月12日生效,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 第1款規定,原告自因而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再者, 原告既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該喪失 退除給與之權利範疇自包含其優存利息,而軍人保險給付之 優存利息既屬廣義之退除給與之一,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 主張其得予以領取甚明。是以,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一通知 原告,其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 受優存利息權利,即無違誤。
 ⒌原告雖稱: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剝奪優惠存款權利及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追繳優存利息之規定應屬行政罰,基 於處罰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退除給與包含以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此一項目辦理之優存利息等語。惟查,剝奪或 減少之退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屬於「管制性之不 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 裁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 非 可取。
 ㈢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二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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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