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42號
SCDV,93,重訴,142,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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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英國Days He
            gen
            s,
法定代理人 甲○○○○○ ○○
            gen
            s,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被   告 丙○○○
           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玉玲律師
      洪淑麗律師
      周懷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 Reference No. 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Ref. A3/2004/0636 )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於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判命「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二、英鎊兩百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西元1996年2月6日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必翔公司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 必翔公司授予原告於歐洲各國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全系列電 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 1 段之約定,被告乙○○(即必翔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丙○ ○○(即必翔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負擔 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並保證「不從事任何直 接或間接與協議書牴觸之事項,或忽略不為任何行為致與協 議書牴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 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西元1996年2月6日)起算5 年,即至西 元2001年2月6日止。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本協 議書第一期5年期間屆期時,若DMA(即原告)已履行本協議書 規定之義務,且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輛時,DMA 即有權以 本協議書同樣條件續約5年,但第2條約定之每年應付款應為 20,000美元。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可期間內以同樣條件每 5 年續約一次。」,由於系爭協議書最初有效期間屆滿前, 原告業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續約條件,故依約展延協 議書有效期間。詎被告必翔公司竟然片面拒不履約,原告遂 以必翔公司、乙○○丙○○○為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 王商業法庭(即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稱:「英國高等法院」 ) 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被告必翔公司 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此為本案之相關事實,合先敘明 。
二、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業已確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一)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結果:
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 月29日作成判決,判命三位 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被告必翔公司之反 訴(西元2004年1月29日之Approved Judgment,下稱「1月 29日判決」),英國高等法院並於2004年2月16日作成判決 及命令(西元2004年2月16日之Judgment 及Order,下稱「 2月16日判決」、「2月16日命令」 ),判令: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235,144英鎊( 含算至西元2004 年1月29日止所生利息 ),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算至 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詳 「2月16日命令」第1段與第3段 );
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 ,金額為雙方同意者,或依標準方式估算之金額( 詳 「2月16日命令」第2.1段 );
3、被告等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 Civil Procedure Rule



,下稱CPR)第44.3(8)規定,應支付原告200萬英鎊訴 訟費用暫付款,最遲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 ( 詳「2月16日命令」第4段);
4、就「2月16日命令」所載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⑴原告有權依CPR 44.3(6)(g)規定,取得已支付訴訟 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自原告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起 算,至2004年1月29日止,依基準利率加1% 計算之 利息( 詳「2月16日命令」第2.2 (a)段);及 ⑵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 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詳「2月16日命令」第3段) 。
(二)判決利率為年利率8%之依據:
依英國「1838年判決法(Judgments Act 1838)」第17條規 定,判決債務應附加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亦即「判決利 率」係指年利率8% 。此由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0月1日 出具之證明書(Certificate,以下稱「10月1日證明書」) 第7 段載明:「依1838年判決法第17條規定,本判決之判 決債務及費用之利息為自判決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8%計算之。」可證屬實。
(三)被告之上訴遭駁回,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終局確定且 不得再上訴:
被告等雖就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等未於 2004年8月24日前履行英國上訴法院2004年7月13日判決及 命令(下稱「7月13日判決」、「7月13日命令」)所定之上 訴條件( 先行支付原告前述金額及利息,並向法院提出上 訴程序訴訟費用擔保 )),故其上訴遭駁回,且不得再上 訴。是以,上述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告確定。此由「10 月1 日證明書」第13段載明:「本判決對三位被告分別具 約束力,且為終局確定判決(不得上訴),可對三位被告中 之任一人執行。」即明。
(四)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乙事,為被告所 明認:
1、被告必翔公司93年及92年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第20頁明載:「英商 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DMA)對本公司終止經銷關係要求損害賠償案 ,本公司於93年1 月30日接獲英國法院初審判決敗訴 ,需賠償DMA 10,235 仟英鎊及支付對造律師費2,000 仟英鎊...該案於英國已成為確定之終局判決。」 。
2、被告必翔公司93年12月6 日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



因終止與英商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DMA)之經 銷關係,致DMA 向英國法院提請損害賠償,經英國法 院初審裁定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賠償DMA 10,235 仟英鎊及支付對造律師費用2,000 仟英鎊。...上 述訴訟判決於英國已告確定。」。
3、被告委任之英國Charles Cades Middleton-Smith 律 師於2004年5 月25日出具之「宣誓書」( 下稱:Char les第一份宣誓書)第2段及第16 段亦承認:「毫無疑 問地,本案判決在英國法下已經是終局且不可撤銷。 」、「本件Langley 法官之判決與上訴法院之判決, 都是終局判決,因為二者終非暫時性(或預審性質)。 」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4年6 月15日本院庭訊詢及: 「被告對於英國法院1月29日、2月16日判決及命令是 否為終局判決意見為何?」時,答稱:「我們認為是 終局確定判決的一部分」、「全部的判決包括二審的 判決亦不可用上訴的程序加以撤銷。」
是以,系爭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業已確定且不得撤銷,兩 造已無爭議。
三、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以判決宣示許 可強制執行:
(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一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分 別定明:「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 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 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 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 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 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故外國確定判決如無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即應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得為強制執行。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經確定,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詳如後述),自應 准予宣示許可執行。
(二)原告欲為一部或全部請求,本屬原告處分權範圍: 雖然,外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仍須經由我國判決賦與, 惟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均未規定:原告於請求我國法院就 外國確定判決,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時,必須就『所



有』與該確定判決有關之各級外國法院之判決為之;亦未 規定必須就外國確定判決之『全部給付內容』為之,而不 得為一部請求。細究其原因應係原告欲就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之、或債權人欲就確定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均屬原告/債權人之處分 權,除非法律另有明文限制,始得例外限制原告之處分權 。
(三)原告請求就外國確定判決之部分給付內容宣示准予強制執 行,與法無違:
我國法院處理請求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 之案件,有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本身』宣示准予強制執 行者( 例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724 號民事判 決 ),亦有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宣示准予 強制執行者(例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 。今原告係就外國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請求宣示准予強制 ,基於原告之處分權,原告自得就該外國判決之部分給付 內容為之(而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被告所稱:原告應就 確定判決之全部請求宣示准予執行云云,其依據何在?為 何原告不得為一部請求?均難理解,被告所稱毫無可採。 (四)外國確定判決於我國宣示許可執行之執行名義: 債權人依據外國確定判決,經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 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名義究竟為「執行判決」,或 「外國判決」,抑或「執行判決與外國判決」,容有不同 之見解,有學者認為其執行名義應為結合執行判決與外國 判決,因此,被告稱應以「外國確定判決本身」為執行名 義云云,並非通說一致之見解,併此敘明。
(五)原告保留請求就訴訟費用及其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權 利:
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命被告等應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聲請上訴費用、上訴程序及CPR 第71章程序相關費用 等之判決雖均已終局確定,但其金額尚待估費法官進行詳 細估算程序,故原告茲此保留請求就該等費用及其利息宣 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案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已終局確定且不得 撤銷:
被告辯稱:「依英國法律,暫付款(interim paymen )並 非終局確定判決,費用法官依法得隨時撤銷該裁判」云云 ,被告並援引CPR第25.8條、第44.5條、第47.15條與Dyso



n Appliances Ltd.v Hoover Ltd.案(下稱:Dyson案 )等 佐證其說,然查:
1、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已終局確定且不可撤 銷:
⑴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 包括:「1 月29日判決」 、「2月16日判決」及「2月16日命令」 )為終局確 定判決,且不可撤銷,為被告所是認。
⑵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為「2月16日判決」及「 2月16日命令」之一部分,有該判決第49 段及該命 令第4段可證。且「10月1日證明書」第6(c)段亦明 確指出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為「2月16日 判決」及「2月16日命令」所命之給付內容。 ⑶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既為「2月16日判決」及 「2 月16日命令」之一部分,而該等判決及命令已 經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故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 付款之裁判自屬終局確定而不可撤銷。
⑷被告亦明認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已終局 確定,此有前引被告必翔公司93年及92年前三季「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20頁及必翔公司93 年12月6日重大訊息公告之內容可稽。
⑸英國律師Neil Mirchandani西元2005年7月8日第二 份聲明書( 下稱:「Neil第二份聲明書」)第3.4段 亦載明:「故判決(包括訴訟費用暫付款之部分)成 為終局且確定。」
2、CPR第25.8條的interim payment適用於訴訟費用以外 之暫付款,無從作為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 確定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
⑴CPR第25章所稱之interim payment係針對訴訟費用 以外之款項,包括損害金額、債務及其他款項所為 之暫付款,此參CPR第25.1(k)條規定:「法院得給 予下列中間救濟...(k)依第25.6 條規定,就法 院可能判決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 數額(除訴訟費用以外),作成被告應付款之命令 ( 稱為暫付款命令)。」即明。
⑵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註釋白皮書(下稱『CPR Note』) 第25.7.18 節闡示稱:「此一暫付款命令係指,假 如終局判決對其不利,就該方可能要負責給付款項 而命其(先為)給付之命令。無論如何,此種命令不 可為要求一方給付訴訟費用之目的而作成,該所謂 訴訟費用係該方在終局判決中被判令應賠償他方之



訴訟費用(請參1981最高法院法第32(5)條 ),益可 證明CPR第25.8 條規定係適用於訴訟費用以外之暫 付款。
⑶CPR第25.8 條既不適用於本案所涉之訴訟費用暫付 款(訴訟費用暫付款之法令依據為係CPR第44.3 (8) 條),則該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 付款確定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被告所辯毫無依據 。
3、CPR第44.4(2)條及第44.5條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主 張之「費用法官不受暫付款裁定之拘束」:
CPR第44.4(2)條及第44.5條係費用法官(Costs Judge )估算費用時所採之兩種基準之有關規定。但無論CPR 第44.4(2)或第44.5 條之內容,均無被告等所聲稱之 :「費用法官並不受暫付款裁定之影響或拘束」等語 。
4、CPR第47.15條係估費程序中核發之『interim cost certificate』之有關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萬英鎊 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
⑴被告援引之CPR第47.15條係有關『 interim cost certificate 』(暫付費用證書)之規定,該證書係 於收受方向「費用法官」提出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 序聲請後,於最終估算金額完成前,「費用法官」 依收受方之聲請所核發。而系爭200 萬英鎊訴訟費 用暫付款命令則係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CPR第44.3( 8)條所作成,故interim cost certificate與系爭 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並不相同,被告將二者 混為一談,顯無足採。
⑵以上參之「Neil第二份聲明書」第4.3 段載明:「 CPR第47.15 條係有關費用法官核發暫付費用證書( interim cost certificates)之權力。然這些證書 (certificates)是詳細估算程序開始後,費用法官 才會核發的。Mr. Justice Langley 所作成之訴訟 費用暫付款命令的根據係不同的民事訴訟規則條款 (CPR44.3(8)-請參本聲明書第3.2段),且係在詳細 估算程序開始前所作成,故非暫付費用證書。 CPR 第44章及第47章並不是像被告等所稱互為補充,而 是如上所述,係適用於不同程序之獨立條款。」, 亦可為明證。
⑶因此,CPR第47.15條之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 萬 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定得予撤銷之依據。



5、『Dyson 案』之判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費用 法官有權駁回或變更暫付款之裁定」:
⑴『Dyson 案』係針對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所為之判 決,非針對CPR第47章「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 所為,此參『Dyson案』判決第3 段明白指出:「 Dyson 係依CPR第44.3.8條規定提出暫付款聲請」 可稽,故『Dyson案』並非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 之相關案例,兩造應無爭議。
⑵ 『Dyson案』第33段僅在說明:承辦訴訟費用暫付 款聲請案之法官(並非「費用法官」)於審酌原告 提出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時,應將收受方之償 還能力列入考量,而本案英國高等法院法官於審 酌本案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時,確實已將原告( 即訴訟費用收受方 )之償還能力納入考慮,此參 「2月16日判決」第47 段內容即明。是以,『Dy son案』之判決內容,亦無法得出被告等所辯: 「如果費用法官認為請求人之還款能力不足,仍 有權駁回或變更該暫付款之裁定」等語。
6、被告等所提出之二份宣誓書均無從證明英國費用法官 有權撤銷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
⑴由被告委任之英國律師Charles Cades Middleton- Smith出具之「Charles第一份宣誓書」,及於2005 年7月5日出具之第二份宣誓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 費用法官有權撤銷已終局確定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裁 判,故該等宣誓書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主張之依據。 ⑵「Charles第一份宣誓書」第26 段雖載稱:「在詳 細費用估算之庭訊中,仍然有可能發現應給付予原 告之費用低於暫付款之金額。由於費用暫付款之金 額可能會在詳細估算時被扣減,因此這就是該費用 給付不應視為台灣法律下所稱『終局且不可撤銷』 之理由。」。然而,該段並未稱:英國「費用法官 」有權將已經確定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撤銷。再 者,
①依被告提出之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 載明:「外國法院之判決,是否屬於確定終局給 付判決,應依該外國法律定之。」;另最高法院 92年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亦闡示:「至於該外 國法院之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 規定為斷,...」。今本案請求宣示准予強制 執行者為英國之確定裁判,依上述學者及實務見



解,其是否已為確定之裁判即應依英國法決定之 ,Charles Cades Middleton-Smith 既為律師, 其應本於英國法給予意見,當不得越殂代庖就我 國法給予意見,詎「Charles 第一份宣誓書」卻 稱「該訴訟費用給付不應視為台灣法律下所稱之 終局且不可撤銷」云云,顯然無據。
②另者,依「Charles第一份宣誓書」第2段註解 1 之內容載稱:「本人了解『終局且不可撤銷』一 詞一般係用以說明一個台灣判決已經終局確定且 不可再上訴」。本件被告就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 決(包括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 )所提之 上訴,既因被告等未履行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 日判決」及「7 月13日命令」所訂之上訴條件, 以致遭駁回而告確定,亦即該暫付款裁判已無再 依英國上訴程序予以變更之可能,則依上引「Ch arles 第一份宣誓書」之註解,該訴訟費用暫付 款裁判已終局確定,殆無疑義。
7、「Neil第二份聲明書」可證明,費用法官並無權撤銷 本件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
「Neil第二份聲明書」第4.12段明載:「費用法官不 能變更或撤銷Mr. Justice Langley判令被告給付200 萬英鎊之命令。」,可資參照。
(二)本案應准許就判決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 1、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命之給付(即「判決債務」)應加 計利息之法令依據:
⑴CPR第40.8條規定:「當判決依1838年判決法第 17 條或1984郡法院法第74條載明應支付利息..., 該利息應自判決日起算,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 a) 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或(b)法院為不同之 裁斷;(2)法院亦得命於判決日之前即加計利息。」 。
⑵CPR Note第40.8.1節則闡示稱:「高等法院之每個 判決債務均應自判決日起,加計依1838年判決法第 17條所定之特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
2、系爭英國法院判決已明載「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 用」等判決債務應附加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依判 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⑴「2月16日判決」第2段載明:「DMA 有權獲得總額 為10,235,144英鎊之損害賠償金( 含計算至1月29 日之利息)。自該日起之利息,則依判決利率計算



之。」
⑵「2月16日命令」第1段載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10,235,144英鎊。」
第2.1 段載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 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 為免爭議,該費用包括本訴 及反訴費用 ),金額為雙方所同意者,或依標準方 式估算之金額。」
第3段則載明:「上述第1段及第2.1 段所載金額及 費用之利息起算日為西元2004年1 月29日,利率為 判決利率。」
3、判決利率為年利率8%,至為明確:
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稱之「判決利率」為年利率 8%,有「英國1838年判決法」第17條規定及「10月 1 日證明書」第7 段之記載可稽,已如上述,換言之, 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加計之「判決利率」為週年利 率8%乙事,至為明確。
4、如因外國判決就利息之記載與我國不同,即不准就該 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顯然強人所難,且有背當事 人權利之保護:
⑴就法院裁判所命給付是否將附加利息記載於裁判中 ,各國制度多有不同。且法定利息之計算,如屬依 各國法律規定之利率,就原給付附隨地當然發生, 其金額之特定並無困難,如僅因外國判決有關利息 之記載與我國不同,即不准就該利息請求宣示准予 強制執行,顯然強人所難,且有背當事人權利之保 護。因此,德、日各國之通說及實務,乃均認為許 可執行判決之法院,在可能之範圍內,對於外國裁 判中所未表明,但其計算之基準已經明確之附加利 息,應有予以具體化之補充權限與義務,以上參酌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判決,可資佐證 。
⑵本案「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用」為判決債務, 故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法官另為不同之裁斷,依CP R第40.8條及CPR Note第40.8.1 節,該等判決債務 本即應自判決日起附加依判決利率(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毋須特為載明。更何況,系爭英國高等法 院判決又明載上開判決債務應附加利息,且英國高 等法院判決所稱之「判決利率」為年利率8%,亦至 為明確,許可執行判決僅是將年利率之數額予以具 體化,則本院依原告聲明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完全



無被告所稱之違法。至於被告等呈庭之台灣高等法 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判決,該判決之案例為外 國法院判決完全未記載應附加利息之情形,然系爭 英國法院之判決已載明利息起訖期間且應依「判決 利率」計算,二者之狀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 部分,故應加計自判決日(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依 判決利率(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1、200 萬英鎊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亦屬 判決債務,故應加計自判決日起算之利息:
⑴本案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為系爭英國高等法 院判決判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此因 該暫付款為英國高等法院法官在「費用法官」未就 原告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完成估算程序前,依 CPR 第44.3.(8)條之規定,就原告至少可取回之訴訟費 用金額,判決被告應先行給付之部分。
⑵由於「2月16日命令」第2.1及第3 段載明:就被告 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加計自2004年1 月29日起依 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而200 萬英鎊暫付款既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告自有權請求 被告應加計自判決日(即2004年1 月29日)起,依判 決利率(即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⑶從而,被告所委任之英國律師就200 萬英鎊暫付款 應加計利息乙事亦明予承認,此參該律師於2004年 7月1日致原告之英國律師函載稱:「被告願支付法 院: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5萬英鎊之利息。 」可稽。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200 萬英鎊之暫付 款不得請求利息云云,顯無可採。
2、200 萬英鎊暫付款利息之計算未個別特為標明,係因 其無「判決日前利息」及「判決日後利息」之問題: ⑴依「1月29日判決」第267段第5 項記載:就被告應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法院認定之基準金額為1, 020萬英鎊。同段第7項則記載:原告可請求利息之 利率為基準利率加1%。另「2月16日判決」第2段記 載:「原告DMA應獲得總額為10,235,144英鎊(包括 算至1月29日之利息)之賠償。該日期之後之利息依 判決利率計算之。」。
⑵「2 月16日判決」第52段及第53段針對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之利息,明載應自原告支付費用予律師 或專家之當日起算至2004年1 月29日止,依基準利



率加1%計算之利息。
⑶從而,「1月29日判決」及「2月16日判決」有關被 告應賠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用」, 其利息除應計算自2004年1 月29日判決日起算之利 息(「判決日後」之利息,其利率為判決利率)外, 尚包括:2004年1月29日判決日前之利息(「判決日 前」之利息,其利率為基準利率加1% )。故依上引 CPR第40.8條之規定及CPR Note第40.8 節之闡示可 知,英國高等法院所判令之判決債務,本應加計依 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亦得另行判令給付判決 日前之利息。因此,為明確計,「2 月16日命令」 及「10月1日證明書」,乃就「損害賠償金」及就 「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詳為載明。至於 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部分,因其並無「判決 日前」及「判決日後」應計利息之區分,且該 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 判決債務,依法本得附加利息,故「2 月16日命令 」及「10月1 日證明書」就其應計利息之起算日及 利率即未再個別特為標明,併此敘明。
3、Neil 2005年5月31日之聲明書亦明確說明200 萬英鎊 訴訟費用暫付款得請求利息之依據:
以上有關200 萬英鎊應加計利息之法律依據以及其利 息未特予單獨標明之理由,參酌英國律師Neil Mirch andani 2005年5月31日之聲明書第8頁至第9頁第5.13 段至5.23段之說明,可證屬實。
(四)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及條件之內容,與我國 公序良俗無違:
1、被告既就英國上訴法院依法可就允許上訴附加上訴條 件於本院94年3 月28日開庭時陳稱:「我們認為英國 法院是可以在上訴時依照法規附加條件,這不是違反 公序良俗。」,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第8 頁第貳 段第一項以下並稱:「按英國法院法官依法就上訴許 可本可附加條件,被告未曾就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 附加上訴條件有無法律依據加以爭執。」。
2、英國上訴法院附加條件之理由及條件之內容為英國法 院適用法律及實務見解之結果,不屬我國許可執行法 院審認之範圍:
⑴被告既已確認英國法院依法可就上訴許可附加條件 ,此不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97判決意旨:「我國是否



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 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亦同示斯旨 。
⑶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既有權於許可上訴時附加條件, 則其附加之上訴條件是否符合CPR第52.3 (7)(b)條 、第52.9(1)(c)條及第52.9(2)條等規定(均為英國 民事訴訟規則有關附加上訴條件之規定 )?所附加 條件之內容及理由構成為何?此均係英國法院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依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均不屬我國許可執行法院審認之範圍。
3、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於其「7 月13日判決」中敘明本案 需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係適用英國法律及英國實務 見解之結果:
⑴Dyson法官於其「7月13日判決」第4 段指明有關附 加上訴條件之裁判基礎包括:第52.3(7)(b)條、第 52.9(1)(c)條及第52.9(2)條等規定。 ⑵Dyson法官指出,本案已構成Bell Electric Li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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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