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詹芳銘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黃馬煜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 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 報名系爭考試。經被告提報民國110年12月8日醫師牙醫師考 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國外學歷與 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不具備應考資格。嗣被告於110年12月21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補充說明,再提111年1月17日醫師牙醫 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學歷 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 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國外學 歷採認規定,因此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合應考資格 規定,不得應考,被告爰以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 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醫師法施 行細則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
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 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 之。」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考之理由,主要是參照輔助參 加人於前述第42次會議所表明,為確保醫學教育品質,國內 醫學系招生名額受全國醫事人力總量管制,對於國外醫學系 科招生若對於當地本國人及外國人有不同的入學方式、員額 限制等標準,應認為與國內醫學系不相當,又醫學教育著重 臨床實習,倘當地國非為英語系國家,惟在入學前,要求提 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修習課程,與當地病人使用 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實習課程與我國不相當等 語(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原告國外學歷之採認涉及輔 助參加人之判斷標準及權限職掌,關於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考 試應考資格等事項,自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