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樂泓佑
邱良濱
吳政鴻
陳韋丞
陳信任
楊明德
羅濟文
陳信進
童文和
張嘉龍
林文賢
張耀男
李文熙
陳文仁
謝秉修
曾永煌
林偉勝
曾志恭
林志達
陳丁標
羅吉祥
陳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能得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黃明昭(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元耀
蔡曉雯
蔣朋峻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5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等22人均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 872154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 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 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 (以下簡稱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原告服務機關、職稱、警 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別、訓練期滿日期詳如附本院卷第133 頁之原告資料表)。渠等共同以111年5月26日派任請求書, 向被告主張已於警大接受警佐教育訓練完竣,均合格結業並 獲頒結業證書,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將渠等 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經被告以111年6月1日警 署人字第1110107727號函(下稱系爭111年6月1日函)復以 ,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 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 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眾多, 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結業時全數派補,將依109 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 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檢討 派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完成警大之必要訓練後,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 、第3條及第2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訓練計畫、警大各班 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8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等規定,應有向被告請求派任為巡官或相當 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被告就非760號解釋聲請人之107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警 大四年制學士班應屆畢業生、訓練計畫訂定之調訓順序,及 事實上派補行為,造成通過考試年度在原告之後,且年資與 實務經驗亦較原告不足之人,優先調訓及派任,獨厚警大畢 業生,且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之 「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後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 同序列職務原則」雖稱會以一定比例派補警大警佐班4類警 員,惟事實上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之派任人數遠少於其他 類人員,且108、109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派補率為零,被告 就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之派補,顯有怠於行政並違反 平等原則之違法。
㈢原告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訓練,理論上係為補 正之前違法之訓練,其性質應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 「初任訓練」。原告既等候20-30年至今,應已屆時,被告 又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原告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 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同之義務,自當立 即派任原告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 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並聲明:1.復審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等派任至如附表1所示之任 一警察機關,擔任如附表2(即2020年5月6日行政院公報第26 卷第83期內政篇)所示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九序 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旨在說明原告結訓後應依該規定依序候缺派補,並未 否准原告不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未對 其權利義務產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
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僅係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 以上職務(巡官等同序列警察官職務屬之)之任用資格規定 ,具該職務任用資格者是否派任巡官職務,由機關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考量,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並非謂取得警大畢 (結)業證書者,被告即應派任較高職務等階之職務。且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 現職人員訓練計晝等規定,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申請陞任特
定職務之權利。又,釋字笫760號解釋所要求者,係完足訓 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從而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 結業,受訓權已獲保障,並取得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 之資格,即已符合上開解釋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 意旨,惟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因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優任用 之原則,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為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該 解釋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 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並無申請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 求權,自未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件。
㈢訓練計畫關於派任順序規定為「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 職務」,該規定僅單純說明被告後續派補方式,並未賦予結 業學員有請求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且未規定須經請 求或提起行政訴訟者始具派任資格,亦未規定後續提出請求 者即得優先於未申請人員派任。另目前被告所派補之警佐班 第4類352人並非經由其申請或提起行政訴訟始辦理派任,而 係由被告基於用人權限行使辦理派補。爰此,若經申請或提 起行政訴訟者被告即須派任,將造成遵循現職人員訓練計畫 依序候缺派補人員反遭受不利益,而客觀事實上,現有職缺 無法將警佐班第4類訓練結業人員全數辦理派補。 ㈣原告林文賢及陳丁標等2人業經被告111年12月27日警署人字 第1110211333號函分別核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巡官職務,並於112年1月3日生效,爰該2人之訴訟目 的均已達成。
㈤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用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應考須知等規定,取得考試 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100 年以後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等規定予以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任用不 同,非可等同論之。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 度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 ,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而原告所受系爭訓練係屬警 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 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 等原則。再者,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如未錄取警察特考 亦無法派任警察官,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獨厚警大學士班四年 制畢業生得優先派任巡官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提事實
查原告等22人均係依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函頒實施訓練計畫
,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渠等共同以111年5月26日派任請 求書,向被告主張已於警大接受警佐教育訓練完竣,均合格 結業並獲頒結業證書,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 將渠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經被告以系爭111 年6月1日函回復未果;迄今原告等均為警察人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71 -92頁)、訓練計畫(本院卷第135-144頁)、原告之警佐班 第40期第4類結業證書(本院卷第93-114頁)、原告111年5 月26日派任請求書(原處分卷第10-1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15-11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19-133頁)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依上揭規定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換言之,原告所請求者為「 依法申請案件」乃課予義務訴訟所應具備之特別合法要件, 如有不備,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㈡人民必須依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基礎,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 ,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 規範形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就 人民之申請案件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者,行政法院不得 逾越司法權分際,創設人民享有法律未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 ,方符法治國原則。易言之,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 相關行政法規範意旨創設特定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事項負有
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享有依法提出申請案件之公法 上請求權,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行政法院方可責命該 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義務。準此以論,人民依現行法規範秩 序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逕自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授益 處分之申請案件者,縱使有「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 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 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 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 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 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第32條規定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 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 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 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 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 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 、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 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 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 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20條規定:「(第 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 、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 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 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21條規定:「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 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 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 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 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 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 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而依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 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
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 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 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 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 、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 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第5 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 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1)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 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第12條 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 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 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 評定陞補之;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 之。……。」
㈣據上法令規定可知,警察官可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 為四階,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應經警察大 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且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 條第1項所定資格時,始具備任官資格,可以派任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又所謂任用資格,只是擔任某一 官職的前提條件,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 用資格者,仍須依陞遷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陞補缺額,其任用 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法令並未賦予該等人員陞任遷 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更非謂只要取得任用資格,即當 然須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另因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任用銓敘審定並無規定,故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但仍應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簡言之,警察人員具有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只是可以擔 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但實際上是否能派官 任職,仍須先由用人權責機關視職務出缺情況依陞遷相關法令 規定核派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特定職務之代理後,再 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由銓敘 部依用人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備擬任 職務之資格及其所應核敘之官職等級,待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後,始得實際派官任職,故在用人權責機關並無派任職務之情 形,銓敘部自無從辦理銓敘審定甚明。
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32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 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0條、第2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2條等規定,警察人員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 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只是可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但其實際是否能派官任職,仍須先由用人 權責機關視職務出缺情況依陞遷相關法令規定核派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特定職務之代理後,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始得實際派官任職。而何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 上警察官之資格,乃視警察人員何時充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條所定要件而定。故而,前揭警察人員之任用法規,並未賦 予警察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縱有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渠等自不得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
㈥至原告雖主張彼等前揭請求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為請求 權基礎云云,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該號解釋乃鑒於警政署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第二階段訓練時,特別將未具警察教育體 系學歷者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以完足其考試程序, 而與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錄取人員為不合理區隔,致使參加 同一種類、等級考試之錄取人員受到系統性差別待遇,損及其 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而責成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採取適當 措施,例如安排該號解釋聲請人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 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而上開解 釋意旨更已針對何為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措施,指明聲請人係 於「訓練及格後」,始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並未認聲請人可溯及至訓練及格前即可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 有職務之資格。是以,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並無法作為原 告可請求被告將渠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依據, 被告對此抗辯依照760號解釋乃請被告依法當時不完備之處, 使聲請人取得任用巡官資格,除去不利待遇,但並未賦予請求 權等語,尚非無由。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而 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自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相關警察人事法令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何請求被告 將渠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 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請求,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渠等卻仍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其訴亦不合法,且原告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均無從 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並經本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於實體上提出之主張、陳述,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