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碧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5日交訴字第1110028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下稱航警)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15時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訴外人王泰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遂製 作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 新竹所)之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處理。桃園站據此以新 竹所109年5月12日交竹監字第5000024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將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 車攬客違規營業,由桃園機場往中原大學」,違反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 1年8月9日第53-5000024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109年2月27日把車借給訴外人王泰文開往桃園機場絕無 違法營業及載客,被告稱王泰文有反覆接客的意圖,試問一 個沒車的人如何從事那個工作。再者吊扣大牌4個月期間被 告要求原告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一天最少新臺幣(下同)40 0,5天就要2千元,4個月就要3萬2以上,如此龐大的支出原 告無法承受。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法令規定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吊扣或吊
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 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 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 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 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之處分,使該車輛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 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或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是 原告提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他人營業,使自用小客車從 事計程車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顯與公路法規定應申請核准 始能營運之規範不合,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亦查 無過度損害車主權益之情形,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至37頁)、航警就駕駛王泰文 與乘客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告出借車輛予王泰文供其未 經申請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 月,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 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制定有公路法 ,該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 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 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所謂「營業 」,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
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 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 ,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次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 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舉發。」據上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 取許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 如未經申請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屬違規營業。如未經申請 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復參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條文內容,並未以所吊扣或 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 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 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 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如違規營業之車輛係由車輛 所有人未加監管地交付他人使用,自得以吊扣該違規營業車 輛之牌照相當期間以達成防止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立法目 的,故該車輛牌照不以違規營業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㈡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 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 裁量基準),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4個月。……」稽之裁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 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㈢經查,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不是我開的,是我借給王泰文使 用」(本院卷第122頁筆錄)。而王泰文於109年2月27日15 時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載客(李 秀玟等)營業,由桃園機場往中原大學,車資議價400至500 元,為警查獲。茲據當天乘客李秀玟(韓籍學生,109年畢 業,已經回韓國)陳稱:「(問:請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 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答:從一航廈要回中原大學 。本人認識司機,我們稱呼他王大哥。」「(問:請問您是 如何叫到這輛車,是利用手機、網路、廣告或名片等方式預 約?或現場有人招攬搭乘?請您提供叫車資料?)答:使用 LINE叫到這輛車。有提供叫車資料。」「(問:請問您搭這
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答:一趟40 0-500元,但本人沒有很清楚,因為是同學以前的報價,下 車付款給司機。」「(問:據您所述,該大哥為您在學校所 認識之司機,且有同學介紹給您並曾經搭載過?)答:對, 王大哥都會接送外僑生,且價格差不多都是400-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乘客李秀玟訪談紀錄),及現場航警 稽查攝錄影像(見同本院卷第93頁、訴願可閱卷第35至37頁 採證照片及LINE叫車截圖),可知乘客李秀玟以LINE通訊軟 體叫車,並將於下車給付車資給司機,該談話紀錄業經乘客 李秀玟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卷,是王泰文與乘客間就載運及 給付報酬(收費)已有合意,且以往收費報價落於400-500 元間,即已該當「經營」之要件,被告認王泰文有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業,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王 泰文使用,却未加監管,主管機關自得以吊扣該違規營業車 輛之牌照相當期間以達成防止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立法目 的,並無違誤。
㈣被告審酌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交付王泰文使用,而王泰文係第 一次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 原處分吊扣牌照4個月,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核無 不合。原告以其被吊扣牌照4個月期間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 班,龐大支出其無法承受;王泰文沒有資產,不可能開著車 子去載客人云云,尚不足以推翻王泰文違規之事實,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