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64號
TPBA,111,訴,146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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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泰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5日交訴字第1110027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下稱航警)於民國109年2月 27日15時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原告駕駛登記為 訴外人齊碧蓮(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所有之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由桃 園機場載客往中原大學,車資議價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 ,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所)之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處理。桃園站據此 以新竹所109年5月12日交竹監字第50000244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1年8月15 日第50-5000024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照4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是安分守己的小市民,從來不做犯法違法之事,因為答 應朋友的請託才向車主齊碧蓮借車前往桃園機場接載學生, 車到了機場,上好行李,正要離開時,航警過來說要盤查、 訪談。不收費的事來不及告知學生學生如何向航警表明? 當下原告有向航警說明,未被採納,當時的狀況對原告而言 的確不利,國內疫情剛發生,政府相關部門下令對機場進出 車輛嚴格取締,航警盤查時還說只是例行公事,沒想到事後 就收到舉發紅單。航警隔離訪談也作筆錄,為了證明我所說 的無虛假,還主動把手機交給航警看,我與學生通話記錄,



沒議價,也沒提車資多少,但航警一樣未採納,相信學生的 供述,原告確實沒有收費,所以沒有違反公路法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有109年2月27日航警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 (駕駛、乘客)等影本及稽查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於機場違規載運乘客,係以營利為 目的,而有反覆接案載運乘客並受領報酬之意圖,已構成違 規營業。至於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車資,並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原告此等營業行為,顯與前揭公路法相關規 定,應申請核准始能營運等規範不合。其前開主張,應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原告及乘客之稽查 與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8頁至61頁)、現場稽查照片(原 處分卷第62頁至6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 事實。爰就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涉有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 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制定有公路法 ,該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 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 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而所謂「營 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 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



(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 ),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次按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 定舉發。」準此可知,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 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 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 服務收取運費,如未經申請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屬違規營 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處置。
㈡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 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 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4個月。……」稽之裁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 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 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15時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駕駛登記案外人齊碧蓮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載客(李秀玟 等)營業,由桃園機場往中原大學,車資議價400至500元, 為警查獲。茲據當天乘客李秀玟韓籍學生,109年畢業, 已經回韓國)陳稱:「(問:請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 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答:從一航廈要回中原大學。本 人認識司機,我們稱呼他王大哥。」「(問:請問您是如何 叫到這輛車,是利用手機、網路、廣告或名片等方式預約? 或現場有人招攬搭乘?請您提供叫車資料?)答:使用LINE 叫到這輛車。有提供叫車資料。」「(問:請問您搭這趟車 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答:一趟400-50 0元,但本人沒有很清楚,因為是同學以前的報價,下車付 款給司機。」「(問:據您所述,該大哥為您在學校所認識 之司機,且有同學介紹給您並曾經搭載過?)答:對,王大都會接送外僑生,且價格差不多都是400-500元。」等語 (見乙證1即附件1乘客訪談紀錄),及現場航警稽查攝錄影 像(見乙證5即附件5採證照片及LINE叫車截圖),可知乘客 李秀玟以LINE通訊軟體叫車,並將於下車給付車資給司機, 該談話紀錄業經乘客李秀玟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卷,是原告



與乘客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收費)已有合意,且以往收費 報價落於400-500元間,核已該當「經營」之要件。從而被 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業,違規事實明確,以 原處分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受朋友之託,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接載學生,是盡朋友道義,未收取任何費用,學生乘客的 訪談紀錄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向航警陳述的內容,航警都不 採納,受理申訴單位新竹監理所應作為而不作為,怠忽職守 ,被告未經查證就推論原告違法,並聲請調閱航警察身上的 密錄器云云。惟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 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 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 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 ,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屬之。衡情原告如未收取費用,而 是好意接送,乘客於航警訪談詢問其搭乘之車資時當會據實 告知不收取費用,殊無將原告好意不收費之載送謊稱有收費 ,並稱一趟400元至500元、「王大哥(即原告)都會接送外 僑生,且價格差不多是400至500元。」之理。是依上開訪談 紀錄、攝錄影像及LINE截圖,足證原告(駕駛)與乘客(李 秀玟)間有收費合意,及以往收費報價落於400-500元間, 且乘客與原告素無怨隙,殊無將原告好意不收費之載送謊稱 有收費之合意,故原告主張是盡朋友道義載送乘客李秀玟, 未收取任何費用,沒有違反前揭公路法之規定,自無可採。 又上開原告和乘客的訪談紀錄均受訪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原 告於訪談時表示是乘客李秀玟用LINE請原告載他們去 中原 大學,於訴訟中改稱受朋友之託去載韓籍學生,但並未能提 供朋友姓名、電話供航警查證,原告主張申訴單位新竹監理 所應作為而不作為,怠忽職守,被告未經查證就推論原告違 法,為不可取,原告聲請調閱航警察身上的密錄器即無必要 。另被告審酌原告係第一次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裁 量基準第2點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 月,並未逾法定範圍,且屬最輕裁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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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