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
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賡鋕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王孟如 律師
李佶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作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 以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追加 聲明為:「一、被告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 復業登記。二、在復業前被告應召開耀華公司股東常會,依 照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號公文規定辦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7頁)。復原告於11 2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作成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 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繼承父親李基藩持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耀華公司)股權,於106年9月間向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請求登錄股權及於「耀華玻璃股
份有限公司在臺復業條例草案」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事宜 ,經耀管會以106年10月26日耀台(106)管字第1060000138 號函復該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股權 登錄事宜,至於上開條例草案中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一事 將轉請萬國法律事務所評估研究等語。嗣於107年9月至108 年4月間,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不當取得耀華公司50%股權,且 隱匿耀華公司股東名冊,以行政命令(耀管會組織規程)廢 止耀華公司董、監事職務,致其股權無法行使遭受重大損害 等多次陳情,並據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6 日以經授營字第10720374320號、第10720377190號函,及國 營事業委員會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 8日以經國四字第10800009780號、第10800042710號及第108 00064230號書函復在案。原告以其仍無法行使股權權益受損 ,而提起訴願,除請求確認耀華公司為合法成立具法人資格 等事項外,尚主張被告應依現行公司登記規定,讓耀華公司 復業恢復正常營運,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原告訴願 請求事項均屬原告與耀華公司間之私權爭議,爰以109年8月 20日經訴字第109063072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復業恢復正常營運之 行政處分,被告未依其訴願請求而有所作為,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8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內容是指除去基於違法公權力行為所 產生的違法狀態,不僅是回復已發生的損害,亦包括將違法 行為所造成不利於人民之法律變動狀態回復,而其類型分為 「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一般 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除去因行政處分以外的公權力行為所造 成違法狀態,權利受侵害人行使此項請求權,應提起行政訴 訟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
二、被告應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登記,以保障原告財產權:原 告繼承父視李基藩持有耀華公司股權,依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其既為民股股東,按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 條例第1條規定,耀華公司核屬原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 且領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只要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將 公司營業地址從大陸遷移到臺北市衡陽路現址,即可在臺復 業。惟被告竟針對原告主張就耀華公司復業登記為拒絕,耀
華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導致股權無法行使,無法上市公開自 由買賣,未能發放股息,而原告繼承父視李基藩持有耀華公 司股權,即為民股股東,財產權(股權)被凍結造成原告財 產重大損失(憲法第15條參照)。被告拒絕耀華公司復業登 記,屬基於違法公權力行為所產生的違法狀態,該違法行為 所造成不利於人民的法律變動狀態回復。原告就該事實上可 能、法律上容許、且對負於義務者(即被告)請求做成准予 登記,以除去該違法行為所造成不利於人民的法律變動狀態 回復,以保障其財產權。被告雖稱本件無公法上請求權,然 依據德國通說、實務見解,公法上請求權可以從財產權推出 。
三、被告非法持有耀華公司股權,應撤除其公股: 耀華公司為先祖父所創立,原為民股民權公司,完全沒有公 股,12年國民政府蔣中正當權時,當時耀華公司被日本接收 ,勝利後國民政府代表民間收回所有被日本侵佔在內的民營 公司,包括耀華公司,但當時國民政府見耀華公司前景看好 營利大,非法強佔二分之一股權,這就是被告非法持有公股 二分之一股權的來源,違背公司法第139條、第142條及民法 第179條、憲法第15條之規定,應請法院撤除其公股,股權 歸還給耀華公司。
四、被告應該召開耀華公司股東常會,或在停業期間召開臨時股 東會:
被告身為耀華公司公股代表及法定負責人(董事長),依公 司法第17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193條等規定,依法有 責任應使耀華公司在臺復業及召開股東常會。在耀華公司復 業前,停業期間仍可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經濟部86年11月27 日(商)862229898號公文),然被告迄今沒有答覆。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關於給付訴訟之規定,請求被告 為「准予復業登記」之行政處分,經鈞院闡明仍不願變更, 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登記 」之行為,將直接使耀華公司之法律地位發生變動,亦即使 耀華公司取得法人之資格,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719號判決略以:對於政府遷臺前原在大陸地區完成設立 登記之公司,而無「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 第1條各款情事者,即非在臺公司,而不再繼續承認其法人
之資格,亦無率爾認定耀華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合法設立登 記之公司而取得法人格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所為「 准予復業登記」之行為,係屬一行政處分,故原告以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為據,顯係誤用訴訟類 型,業經鈞院準備程序闡明確認後,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因原告並無作成請求行政處分之「給付請求權」,其訴 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應予駁回(鈞院107年度法律座 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8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復業登記」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基礎,其訴顯無理由:
(一)本件無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適用餘地: 1、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即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 之結果,以回復違法公權力干涉前之狀態。是以,人民主 張行政機關拒絕授予利益為違法者,由於其再主張行政機 關違法拒絕之前,並未獲得利益,故人民不得基於公法上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授予利益之行政 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 者,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後因 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並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未以任何行為干涉原告權利,耀華公司亦從未 於臺灣地區辦理復業登記,則原告實無從以「請求回復至 違法公權力干涉前狀態」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 被告准予耀華公司復業登記。況現行法規已無原在大陸地 區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原告亦非耀華公司負責人,無從 代表該公司申請復業,故被告縱未作成准予耀華松復業登 記之處分,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原告亦無任何其他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現行法規已 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 ,亦未賦予人民有權向相對人請求作成准予將原在大陸地 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在臺所設分支機構予以重行登記或復業 之行政處分的權利。原裁定以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業經 廢止,抗告人及任何人均無從依該辦法請求相對人核准耀 華公司在臺之設立登記,則相對人亦無從依該辦法為准駁 之行政處分。」已指明原告無請求被告准予復業登記之公 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雖援引「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 權行使條例」第1條第3款「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 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請求權依
據,惟該條例係規範「已在臺復業之公司」其股東權之行 使,並未賦予股東「請求主管機關准予復業」之公法上請 求權,上開條例之規定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 字第86222989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1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9-184頁)、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9-57頁)、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47頁)、107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見本院卷第137-15 2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對耀華公司「准予復業登記」,有無公法上請 求權基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公司法第170條規定:「(第1項)股東會分左列2種:一 、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 要時召集之。(第2項)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 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三)公司法第193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 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第2項)董事會之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 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四)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第2項)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規章編造。(第3項)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 會提前交付查核。」
(五)公司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 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 ,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 發各股東。(第2項)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3項)第1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 抄錄或複製。(第4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 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六)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一、政府遷臺前,在臺 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 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 限公司。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 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請求被告對耀華公司「准予復業登記」,無公法上請求 權基礎:
(一)按39年9月22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規定訂定發布之淪 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 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淪陷區工商企業 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依本辦法管理之。」,第6條規 定:「分支機構由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就該分支機構在臺之 資產及本身負債為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造具清理表冊 3份,連同原領執照向主管官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重 行登記。」,可知國民政府遷來臺灣後,工商企業在臺之 分支機構,應由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向裁撤前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裁撤後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轄工商業務由被告承 受)為申請重行設立之登記。是依上開規定,有權請求主 管機關為核准在臺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者,應為在臺分支 機構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又因被告前以原設分支機構管 理辦法施行已逾40年,期間在臺灣原設立分支機構而依該 辦法改為獨立機構者,已適用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管理 ,並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乃報經行政院於80年1月30 日發布廢止,此有被告經(79)商225406號函及行政院80 年1月30日臺經字第4201號函經本院調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第169-171頁)。故現行法規並無原 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亦 未授予人民享有得向被告請求作成准予將原在大陸地區設 立登記之公司在臺所設分支機構予以重行登記或復業之行 政處分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參 照),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 在台復業登記」,但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 起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援引「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1 條第3款「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 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 第230條,及憲法第15條作為其請求權依據,惟查: 1、「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係規範「已在臺 復業之公司」其股東權之行使,本件耀華公司尚未在臺復 業,尚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該條例第1條第3款已賦 予股東「請求主管機關准予復業」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 尚不足採。
2、又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6條規定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可知 公司法之規定,乃以公司已在中央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者 ,方有適用餘地,本件耀華公司在臺尚未為復業登記,即 非依我國公司法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亦未取得法人格, 自無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第230條之適用。 3、至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乙節,按【至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 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上訴人 亦不得據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規範基 礎。……至憲法第15條所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僅揭示 國家立法原則,仍須有實體法之具體規定,始得作為請求 權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條,其得為本件請求基 礎,尚有誤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 參照),可知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僅屬國家立法原 則,不得直接作為請求權規範基礎,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三)至經濟部107年6月25日公告之預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條例」草案,雖記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耀華公司)自政府遷臺後,迄今未辦理復業登記,耀華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耀管會)亦不具 法人權利主體資格,耀管會目前以其名義持有耀華公司資 產,並當選為上市公司董事等情形,於現行法制有所爭議 ,且耀華公司公股占5成,政府資本亦應透明,並受監督 ,故為補足耀華公司形式上登記之欠缺,使其在臺為公司 登記以回復營業之必要。另因「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 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業已廢止,現行法已無原在
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爰制 定「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作為在臺辦理 復業登記,並比照國營事業受立法院監督之法源依據。公 告事項:第一條「為回復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本公司)在臺營業,特制定本條例。」……第三條「本公 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之行使,於本公司依本條例在臺完成 復業登記前,準用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 規定」。第四條「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七人,監察人二 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規定 。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會,應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 派董事後十五日內自行集會,由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 條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決議召集本公司在臺首次股 東會。」……第七條「本公司董事長應於本公司在臺首次股 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並同意在臺復業後十五日內,代 表本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業及辦理相關變更之 登記。」……】,但尚未經立法院通過,因涉及兩岸事務, 國會具有高度之政策決定權,尚不宜由行政法院以「類推 適用」該草案之方式,來解決目前法規真空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耀華公司核屬原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且領有 合法的營業執照,耀華公司未能發放股息,而原告繼承父 視李基藩持有耀華公司股權,即為民股股東,耀管會不予 登錄其股權,致財產權(股權)被凍結造成原告損害」等 語,乃原告與「耀華公司」、「耀管會」間,有關大陸地 區股東權之私權爭議,原告可得循民事爭訟程序救濟,附 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作成耀華公司在臺復業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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