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惠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89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芳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南山,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業經合 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後埔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0年4 月、5月間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被告查證屬 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 ,以111年7月15日新北警板人字第1113904411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 審決定認為應該當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理由雖 有不當,但復審仍應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僅從原告之知識聯網帳號中發現有查詢過 的跡象而懲處原告,被告有何直接證據是由原告本人「非 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為什麼不說係原告的帳 號被人盜用?捉賊要捉贓。且帳號後端係由被告所管理, 而懲處、調查者皆為被告,顯球員兼裁判,原處分實在令 人不服等語。
(二)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經被告督察組調查後,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4日(2筆)、 同年5月15日(2筆)、21日(2筆)、22日(4筆)、25日
(2筆)使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其本人資料12筆;於同年 月22日使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同仁張○○之個人資料1筆, 共計13筆之行為,均非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違反資通安 全規定,惟尚未達洩密程度,被告即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 誡2次之懲處,並提被告110年8月15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 第2次會議確認在案。
⒉原告僅空泛指稱其個人帳號密碼有遭人盜用之可能,並未 就前開異常查詢紀錄,提出足資證明係遭人盜用帳號及密 碼所致之事證,且盜用者於原告擔服勤務期間與地點,登 入其帳號密碼查詢公務資料,將冒可能遭原告發現之風險 ,亦與常理有違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4日(2筆)、同年5月15日 (2筆)、21日(2筆)、22日(4筆)、25日(2筆)使用 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其本人資料12筆;於同年月22日使用刑 案資訊系統查詢同仁張○○之個人資料1筆,共計13筆之行 為,均非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審認其非因公務擅自查詢 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違反資通安全規定,惟尚未達洩 密程度,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經被告111 年8月15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確認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111年4月27日警署督字第1110096050號函及 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警政日誌、被告案件調查報告 表、110年4月4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2日及5月25 日勤務分配表、111年8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原處分、復審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 事項,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 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次按警政 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必 要的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 傳輸的安全,訂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以下
簡稱資通安全規定),行為時即110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6 點規定:「本署警政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及更新之安全管制 規定如下:㈠各項電腦資料屬本署所列公務機密資料,應 依規定妥為處理……。」第24點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㈡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 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申誡2次 以下懲處……。」又「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刑案資訊系統規定)第2點規定:「本規定 用詞,定義如下:㈠刑案資料:指犯罪前科及一般刑案資 料……。」第3點規定:「使用本系統應遵循下列原則:㈠蒐 集、處理及利用刑案資料,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不得逾越 偵查、預防犯罪或警政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第10點規定:「本署及 各警察機關辦理本系統相關工作人員,每半年得依規定辦 理獎懲:……㈣違反本規定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警察 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查究行政責任;……。」據此,警察 人員蒐集、處理及利用刑案資料,應依上開資通安全規定 及刑案資訊系統規定辦理;如有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 密資料情事,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者,該 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警政日誌所示,前開使用刑案資 訊系統查詢原告及同仁張○○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係由原 告帳號密碼登錄使用,查詢時間均為其擔服勤務期間,且 IP位址亦顯示在被告後埔派出所公務電腦,是以,被告 認定原告有查詢公務機密資料之事實,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由原告本人「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 務機密資料」,何不說係原告的帳號被人盜用云云。惟依 資通安全規定第7點及第15點規定,系統使用者應妥善保 存其帳號密碼,不得供他人使用,且於發覺有洩漏之虞時 ,應立即更換密碼,亦不得任意取得他人之登入帳號及密 碼。本件前開異常查詢紀錄之使用者帳號為原告所有,查 詢時間及IP位址亦均為其擔服勤務時段及地點,被告審認 原告有查詢之事實,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告空 言否認,洵屬飾卸之詞,尚難憑採。又原告以舉發交通違 規為查詢用途,利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本人及同仁之刑案 資料,亦難認係出於警察人員偵查、預防犯罪或警政等特 定目的之必要,且欠缺正當合理關聯,確實有非因公擅自 查詢公務機密資料之情形。是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固經賦 予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民眾各項資料之權限,惟其仍負有
依資通安全規定及刑案資訊系統規定等相關規定,合法妥 善蒐集及利用相關資訊之義務,其卻擅自查詢其本人及同 仁之刑案資料,復未提出有何係出於警察人員偵查、預防 犯罪或警政等特定目的之必要,則原告確有不遵規定執行 職務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 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