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春月
張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仲珮瑜
王柏棠
劉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7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3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33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蔡碧珍,嗣變更為李怡慧, 並經李怡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謝春月之配偶、原告張喨之父張志培於民國109年4月5 日死亡,原告張喨於109年9月30日代表辦理遺產稅申報,列 報○○市○○區○○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分割前橫路段土地)為遺產,並於同年10月19日以 分割前橫路段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雜木林等,申 請扣除該項遺產價額。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以○○段00地 號經分割為00地號及00之0地號,○○段000地號經分割為000 地號及000之0地號,分割後○○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雖經原告取具「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等,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0,666,2 61元,扣除額88,955,369元〔其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 額(下稱農業用地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9,710,892元, 應納稅額6,456,6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 4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5298號決定駁回。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輔助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歷來本為農業用地,之後依據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 「中和都市計畫」案(下稱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案) 劃分為風景區,而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系 爭土地仍屬農業用地,嗣按89年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土地反而變成非農業用地,顯然 係屬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重點應不在都市計畫法 ,而在農業發展條例,逕將農業發展條例排除法律之變更之 外並無理由。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7月4日農企字第1110227360號函(下 稱農委會111年7月4日函)復,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 法律變更僅限都市計畫法法令之變更,對於包括原告在內此 類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更有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 公平原則。加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係規定因「法 律變更」而非「因都市計畫法變更」,足見立法之初並無排 除其他法律變更適用本條之情形,上開函顯不合理,不應採 用。
㈡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 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之要件 :
⒈遍觀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提出之「變更中和細部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全市土地使用管制一致性原則)書」 (下稱109年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與108年10月24日發布 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 離)(第一階段)」案(下稱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 計畫案)後,足認中和細部計畫書內有關細部計畫,尚不包
含風景區,亦即在風景區內之系爭土地尚無細部計畫,系爭 土地顯然屬於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且系爭土地 仍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⒉況輔助參加人所援引當時(62年)之都市計畫法第16條及第2 2條規定,就其條文內容觀之,可認其依此為據並非正確, 且無法得出系爭土地有完成細部計畫之結論。
⒊另依109年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相關附件,其中圖2為「已擬 細部計畫地區範圍示意圖」,明顯並不包含風景區;表1則 為「中和都市計畫區已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一覽表」,同 樣是不包含風景區,且表1所列除有詳細之「計畫案名」、 「公告發布實施文號」,而有發布實施日,表1顯然是具有 具體、實質之細部計畫內容,但表1內容卻無任何風景區之 具體、實質細部計畫。
⒋承上,風景區事實上並無任何實質之細部計畫存在,亦不因1 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而有所不同,被告及輔助 參加人之主張,僅泛言細部計畫於62年10月5日與主要計畫 合併擬定、108年10月24日變更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辦理拆 離,卻無法提出任何有在風景區之具體、實質之細部計畫。 ⒌又109年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既是109年12月擬定,在此之前 之細部計畫僅有表1所列之實質計畫案,更足證在此之前, 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申報遺產稅時,系爭土地所屬之風景區 並無具體、實質之細部計畫。
⒍再者,自都市計畫法第17條觀之,可認細部計畫之完成,與 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應屬二事。另自相關卷證觀之,本件中 和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有無踐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各階段程序不無疑義,難謂系爭 土地所處風景區之細部計畫已完成。
⒎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 部計畫圖就特定事項表明之,然自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 細部計畫案之對照圖與變更位置圖觀之,顯見細部計畫並未 包括風景區在內。
⒏綜上,位於風景區之系爭土地,並無實施細部計畫,自無細 部計畫已完成之情事,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要件,而可免徵遺產稅。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屬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仍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可免徵遺產 稅:
⒈參財政部99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5612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9年12月31日函)內容,復參內政部地政司官網,就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解釋,並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可認非所有都市土地之都市計畫書內,均有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之規定,故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的立法精神在於「能否依變更後之計畫建築使用」,而不在於「都市計畫書內有無規定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被告所提相關實務見解亦不得比附爰引。 ⒉承上,上開土地顯然不會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且無法 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足證「無法建築使用的
因素,並非僅僅是『有無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己」。 基於公平原則,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針對所 有「受法令限制而無法建築使用」之「農業用地」或「視為 農業用地」為通盤考量。
⒊又原告曾向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依 據系爭土地坡度分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認定,系爭土地坡 度顯然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得開 發建築之規定,足證系爭土地在89年變更為「非農地」前, 就已無法建築,不論都市計畫如何變更。
⒋況參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可認都市計畫核定發布 後,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確實將受限制,影響區內人民權益 甚鉅,輔助參加人稱都市計畫本身並未限制風景區土地開發 使用,並不可採。
⒌綜上,參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 地事實上因「無法申請建築使用」,應屬於該款「未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情形,當符合第38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要件,而可免徵遺產稅等語。
三、被告主張:
㈠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農業主管機關核發土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要件:
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政府核發「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土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系爭土地於核發時之現狀作農 業使用,至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 ,仍須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更非農業用地,屬法律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之情形部分:
⒈參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及農委會111年7月4日函 復,系爭土地原屬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風景區 ,現屬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內之風景區,歷 來皆位處風景區,並無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
⒉縱使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有關農 業用地之定義有所不同,系爭土地反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而認屬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亦因不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而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主張在風景區內之系爭土地尚無細部計畫部分: ⒈本件既經輔助參加人新北市城鄉局以110年6月10日新北城審 字第1101119858號函復,認為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5日時,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適用之情形,且輔助參
加人亦曾以110年6月25日新北城審字第1101163708號函復原 告,並經原告提起訴願後駁回在案,皆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位 處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被告參據新北市城鄉局認定結果, 以系爭土地經依法完成細部計畫,且都市計畫書內未規定應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各款「視為農業用地」要件之規定,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 額,洵屬有據。
⒉另如輔助參加人所述,中和地區於62年之行政轄區層級為中 和鄉,依當時都市計畫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爰62年10月 5日中和都市計畫案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且主 要計畫已兼具細部計畫之內容,並據以實施都市計畫管制, 系爭土地係位於該案內風景區。嗣中和鄉改制為中和區,依 104年底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和都市 計畫於108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主要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下稱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 和主要計畫案)及核定實施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 畫案,始將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辦理拆離。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內亦屬風景區,足認其細部 計畫已完成。
⒉另如輔助參加人所述,中和地區於62年之行政轄區層級為中 和鄉,依當時都市計畫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爰62年10月 5日中和都市計畫案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且主 要計畫已兼具細部計畫之內容,並據以實施都市計畫管制, 系爭土地係位於該案內風景區。嗣中和鄉改制為中和區,依 104年底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和都市 計畫於108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主要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下稱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 和主要計畫案)及核定實施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 畫案,始將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辦理拆離。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內亦屬風景區,足認其細部 計畫已完成。
⒊又本件細部計畫既已完成,原告即可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26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開發使用,即無因細部計畫 未完成而受有限制之情形。觀109年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內 圖2「中和細部計畫範圍」圖例意旨整體中和都市計畫皆涵 蓋在細部計畫範圍內,系爭土地亦包含在細部計畫內自明, 系爭土地顯已完成細部計畫。
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觀之,第1 款係指「無」細部計畫致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 ;第2款係指「有」細部計畫,但因有實施方式之限制致仍
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兩款主要係在區別「有 」「無」細部計畫,雖用語上第1款稱「完成」、第2款稱「 發布」,實則相同。即第1款所稱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此完成係指細 部計畫之發布而言。原告強為區分「完成」與「發布實施」 之意涵,不符體系解釋。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他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各款規定部分:
⒈參財政部及內政部函釋,究第1款之規範意旨,係因應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發布後,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依法限制建築使 用及變更地形,考量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所有權人無法按 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又因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喪失免稅 優惠,故此類土地仍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視為農業 用地時,比照享有免徵遺產稅等稅捐優惠。而第2款之規範 意旨,則係考量是類土地經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卻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無法依變更後 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故一併納入稅捐優惠範圍。 ⒉系爭土地係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已依法發布細部計畫,核與都 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放寬「未」發布細部計畫 之區域,經符合一定條件得供建築使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 別;復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係因無從指定建築線及坡度陡 峭,受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之開發建築限制,並非 因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致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受有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建 築使用之限制。從而,系爭土地不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之1第1項之形式要件,且原告因建築法規限制致無法申請 建築使用之情形,均與該條項規範意旨有間。 ㈤關於原告主張並非所有的都市土地都會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 徵收,被告基於公平原則應針對所有「受法令限制而無法建 築使用」之「農業用地」或「視為農業用地」通盤考量云云 部分:
⒈參財政部99年12月31日函,可知都市計畫土地,除農業區與 保護區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均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核發「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當然亦 包括風景區,惟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 款或第2款尚需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都市計畫行水 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亦必須依此程序 辦理,並無差別待遇,原告實有誤解。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免 徵遺產稅,核屬租稅減免之例外情形,立法者以列舉方式明
定其要件,基於租稅法定原則,自不容類推適用。 ㈥本件遺產稅應納稅額如下:
原核定遺產總額160,666,261元,扣除額88,955,369元(其 中農業用地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9,710,892元,應納稅 額6,456,633元等語。
四、輔助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屬「已完成細部計畫」者:
⒈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案已含細部計畫之內容: 觀其計畫書第八章實質計畫有關風景區說明,其將系爭土地 劃設為風景區,該計畫書內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且計畫書內容已包含62年9月6日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第16條及第22條部分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爰該計畫案屬主 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且主要計畫已兼具細部計畫之 內容,據以實施都市計畫管制。
⒉又中和地區於62年之行政轄區層級為中和鄉,應擬定鄉街計 畫,故於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案實施後,後中和鄉於6 8年改制為中和市,99年配合縣市升格改制為中和區,依104 年12月30日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0條,於108年10月24日變更 中和主要計畫案及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將主 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拆離,在此之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合 併擬定,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內 亦屬風景區。
⒊因此,縱認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案時,尚未有細部計畫 ,於原告109年9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申報遺產稅時,中和都 市計畫仍已完成細部計畫。
⒋又參110年4月7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配合全市土地使用管制一致性原則)」案(下稱 110年4月7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係僅針對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進行部分修正變更,爰該計畫書於都市計畫變更 歷程所載,係指最新一次通盤檢討(108年10月24日)至本 次土管檢討(110年4月7日)間尚無發布其他細部計畫,並 非指中和都市計畫無細部計畫。
⒌另依110年4月7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第12點規定,意指風景 區開發時,需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會」審議通過,旨在基地開發時,就建築及構造物之配置、 造型及外觀、交通動線、開放空間予以規劃設計,創造優良 都市環境品質,與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審議無關。 ⒍此外,觀109年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內圖2「已另擬細部計畫 地區範圍示意圖」及表1「中和都市計畫區已另行擬定細部 計畫地區一覽表」,其圖2「中和細部計畫範圍」圖例意旨
整體中和都市計畫皆涵蓋在細部計畫範圍內,系爭土地亦包 含在細部計畫內,「已另擬細部計畫地區」圖例意指部分地 區因特殊開發方式需自行另外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其土地使用 ,如捷運場站開發案、工業區變更案等。即系爭土地已完成 細部計畫,原告稱系爭土地非位於「已另擬細部計畫地區」 就表示無細部計畫,顯有誤解。系爭土地既已在細部計畫範 圍內,皆可依110年4月7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及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第39條規定開發使用。 ⒎關於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計畫書之表4-2及表5 -1,風景區於本次通盤檢討內面積皆無增減,意旨系爭土地 位於之風景區面積於本次通盤檢討內無面積之異動,並非表 示風景區無細部計畫。另該計畫案計畫書之表5-1「註2」載 明「都市發展用地不含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風景區與 墓地用地」,僅表示風景區非屬都市發展用地,並非指風景 區無細部計畫。
⒏細部計畫發佈實施,細部計畫即已完成,且完成公共設施之 開闢,與發佈細部計畫,係屬二事,不能謂公共設施尚未開 闢,即無細部計畫。
㈡「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變更,不含其他法令:
爰系爭土地自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案迄今皆為風景區 ,土地使用分區尚無變更,並無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相關 規定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參農委會111年7月4日函復 ,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使用與「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 使用者」無關:
⒈系爭土地係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風景區,得依法開發建 築,惟系爭土地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 巷道,尚無法辦理指定建築線,而建築基地應鄰接建築線依 建築法屬起造人應自行申請事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第1項各款之判定依據均無涉。
⒉觀110年4月7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內對於「風景區」 之容許使用、開發強度等並無訂定相關特殊規定,故有關風 景區之開發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 39條規定辦理,承上,都市計畫本身並未限制風景區土地開 發使用,系爭土地倘因坡度陡峭,受限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無法開發使用,非因都市計畫所造成之限制。 ㈣綜上,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5日都市計畫案實施迄今,土地使 用分區皆為「風景區」,無經都市計畫相關法律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之情形,其計畫書內亦無規定需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之開發方式,故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本 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第17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 農作物,由繼承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 之全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一、……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第3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 承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 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 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 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又財政部99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561280號函: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29日農企字第0990011270 號函乙份。」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29日農企字 第0990011270號函:「……三、又依據旨揭條文之規定,前開 土地如擬適用本條規定申請賦稅減免優惠,『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 』,故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是否屬農業用地變更,以及參照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與本會相關函釋規定 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並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四、至申請土地是否符合本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應經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認定;另申請賦稅減免准否之審理屬稅捐主管機關 之權責,且本條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案件,並賦予地 方政府(都市計畫及財稅單位)裁量權。」,該函釋說明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核與相關法律規定
,並無不符,其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應可援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且有 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及輔助參加人主張之意旨 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係原告謝春月之配偶、原告張喨之父張志培於109年4月 5日死亡,原告張喨於109年9月30日代表辦理遺產稅申報, 列報○○市○○區○○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即分割前橫路段土地)為遺產,並於同年10月19日以分 割前橫路段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雜木林等,申請 扣除該項遺產價額。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以○○段00地號 經分割為00地號及00之0地號,○○段000地號經分割為000地 號及000之0地號,分割後○○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雖經原告取具「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各款規定等,核定遺產總額160,666,261元,扣除額88,95 5,369元(其中農業用地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9,710,892 元,應納稅額6,456,633元(原處分卷2第371頁),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 1第31至48頁),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 爭土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適用 農業用地扣除額結果,應納稅額為0元(計算式如被告言詞 辯論意旨狀㈢第21頁,本院卷2第331頁所示)等語。故本件 爭點主要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而得適用農業用地扣除額。
四、按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者,須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 使用」之要件,倘有任一要件未合,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準此,得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指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尚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 之「視為農業用地」。非屬上開「農業用地」或「視為農業 用地」,即不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要件,縱實際上確有繼續作 農業使用,且取得農用證明書,亦無從請求認列農業用地扣 除額並據以主張免徵遺產稅。查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政府以 110年5月31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00971679號函核發「新北市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1 第49頁),惟該證明書附註二及三分別載明:「前開土地是
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由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審認。」及「前 開土地申請……免徵遺產稅……應檢具本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並由其依法准 駁。」可知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僅證明系爭土地於核發時之現狀作農業使用,至系爭土地是 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仍須由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依職權認定。又被告函詢新北市城鄉局,該局以110年6 月10日新北城審字第1101119858號函復(原處分卷1第221至 222頁)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5日(即被繼承人張志培死亡) 時,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適用之情形。而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風景區土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原處分卷1第217頁),已依法 完成細部計畫,且都市計畫書內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 段徵收,故系爭土地縱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用證明書 ,惟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尚無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前迄今一直為農地,因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有所不同,系爭 土地反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屬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 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等云。按觀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為明確規範都市計畫變 更為非農業區土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因無法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於移轉之際亦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 遺產稅等相關規定,爰將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條文移作本條 ,以達法規體系一致性,免其產生不公之象,亦維持法律穩 定性與實現公平正義」,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7月4 日農企字第1110227360號函復新北市城鄉局(原處分卷2第5 46至547頁)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 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經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係考量因都市計畫而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程序 ,且尚須指定開發方式,始得建築使用,爰對該等仍維持作 農業使用且符合相關要件者,於移轉時得依本條文規定申請 賦稅優惠。故上開所稱依法律變更,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相關 規定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尚不包含其他法令。」 ,核其函釋符合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而本件系爭 土地原屬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風景 區,現屬108年10月24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一階段)」案內之風景區, 歷來皆位處風景區,並無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且縱 使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有關農 業用地之定義有所不同,系爭土地反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而認屬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系爭土地亦因不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而無免徵遺產稅之 適用,說明如後。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細部計畫地區,系爭土地並無細部計 畫,且未完成細部計畫等云。查依62年9月6日公布之都市計 畫法(本院卷1證據2),該法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 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 併擬定之。」,其中和地區於62年時之行政轄區層級為鄉鎮 階級,應擬定鄉街計畫,故於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 都市計畫」案(本院卷1證據3)。又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 「中和都市計畫」案,其計畫書第八章實質計畫有關風景區 說明(略以):「中和南面丘陵,現有圓通寺附近地區,風景 優美,……,擬依北區區域計劃之指導,設定為風景區。計劃 之風景區以圓通寺為中心,向四週予以擴大,……。」,故將 系爭土地即中和區橫路段95、000地號等2筆土地劃設為風景 區(相關位置,參見本院卷2第130頁及277頁圖示),且前 開計畫書內並未規定風景區應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開發。另「中和都市計畫」案之計畫書內容(第一章自然 環境、第三章人口、第八章實質計劃)(本院卷2證據13), 已包含62年9月6日公布「都市計畫法」第22條部分細部計畫 之實質內容(略以):「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 容納人口。…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故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屬主要計 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且主要計畫已兼具細部計畫之內容 ,據以實施都市計畫管制。又查中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 歷程係自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本院 卷1證據3)、82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 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本院卷1證據4)、108年10月 24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 主細拆離)(第一階段)」案(本院卷1證據5)(按:有關本 案計畫書之表5-1「註2」載明「都市發展用地不含農業區、 保護區、河川區、風景區與墓地用地」,僅表示風景區非屬 都市發展用地,並非指風景區無細部計畫,參見本院卷2第1
78頁)及111年9月12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二階段)」案(本院卷1證據 6)。所以,系爭土地自始即處在中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 風景區,其土地使用分區迄今尚無變更。此外,110年4月7 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 合全市土地使用管制一致性原則)」案(本院卷1證據7), 係僅針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進行部分修正變更,爰該計 畫書於都市計畫變更歷程所載,係指最新一次通盤檢討(108 年10月24日)至本次土管檢討(110年4月7日)間尚無發布其他 細部計畫,並非指中和都市計畫無細部計畫。另110年4月7 日核定實施之變更案,其計畫書內對於「風景區」之容許使 用、開發強度等並無訂定相關特殊規定,故有關風景區之開 發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本院卷1 證據8)規定(略以):「風景區為保育、維護或促進自然風 景之使用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一、住宅。二、宗 祠及宗教建築。三、招待所。四、旅館。五、俱樂部。六、 遊樂設施。七、農業及農業建築。八、紀念性建築物。九、 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 三公頃。十、文教設施。十一、零售業、飲食業。十二、其 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及同法第39條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