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49號
TPBA,111,訴,114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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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
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蕭淑惠
江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
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10125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楊偉甫,經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緣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8日以府稅房字第10720 02566號公告修正「桃園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下稱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第19條規定:「經 桃園市政府公告劃定為第二級及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域內 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屋,及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煉油廠龜山廠區房屋,其房屋標準單價以百分 之二百加價核計房屋現值。」及「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 桃園市房屋街道等及調整率表」(下稱房屋地段調整表)第3 點第3項規定:「本市受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道噪音影響區 域,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劃定為第二級及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 區之各里全部房屋,依其適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核 計房屋現值,並按七成核計房屋稅。惟不適用該防制區之桃 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屋。」
㈡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擁有之桃園市○○區○○○○○○路0號 之房屋(稅籍編號:H06070502014)作成109、110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原告認為被告所依據之桃園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規 定及房屋地段調整表第3點第3項規定,顯有違反租稅法定原 則、租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以及個案法律禁止原則等情形 ,提起復查,未獲變更,被告仍維持原核定之109年及110年 房屋稅新台幣(下同)4,734,919元及4,872,483元,原告提起 訴願,亦遭桃園市政府以111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101255 3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規定,在無法律之授權下, 逕將原告所有之房屋現值以「房屋標準單價」再以百分之二 百加價核計,顯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以及「租稅法 定原則」:
  ⑴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 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 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 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 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 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 第六二〇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〇號、第六七四號解釋參 照)。」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捐 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 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 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 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 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命令定之。」
  ⑵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第十九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 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 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 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最髙行政法院以決議之方式表 示法律見解者,亦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秉持立法意 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



律所定租稅義務者,自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 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〇號解釋參照)。」
  ⑶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1條規定,我國房屋稅的「稅基」 係「房屋現值」,房屋現值之計算,則係依房屋標準價格 的相關事項定期評定之。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2號、70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房屋現值之計算涉及「稅基」即「 租稅構成要件」之計算標準,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自不得由主管機關逕以行政規則之方式增加法 律所無規定,而影響人民之應納稅額。經查,「桃園市簡 化評定要點」第19點規定,在無明確法律之授權下,逕將 原告所有之「房屋現值」以「房屋標準單價」再以百分之 二百加價核計,顯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5、11條規定以及 前揭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定原則」。
  ⑷被告針對原告所擁有之房屋,以2倍「房屋標準單價」予以 核計房屋現值,已涉及「稅基」之認定,並無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簡要說明如下:   ①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60號判決謂:「……至在法定 事項範圍之内,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 標準價格,或是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 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 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僅說明關於「房 屋標準價格」之認定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尚不得謂 地方主管機關得恣意以無法律授權之事項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或加價核定。
   ②惟查,「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規定,係在計算 出「房屋標準單價」後,另外針對原告所擁有之房屋, 再以2倍「房屋標準單價」予以核計房屋現值,惟就2倍 加價部分並無任何法律授權之依據。此一行政規則,涉 及「稅基」之認定,亦非細節性事項。被告在無法律之 明確授權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顯有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之處。被告之復查決定略 以,原告所有之建物屬於航空防制區內之特殊建築物, 建造成本高於一般建物,並具有相關特殊設計,爰予提 高加價其房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云云,惟查,被告 之認定顯有違誤,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及第 21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原告所有之具有特殊設計之建 物,應免納房屋稅,被告卻又將原告為履行公任務所須 之特殊設計之建物,列為應增加「房屋現值」之參考因 素,顯有違法之處。茲說明如下:




   ❶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民航局經管 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 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 法令之限制。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 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 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 定:「機場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價投資取得 或自行於機場專用區興建之建築物,除提供第三人使 用並為收益者外,免納房屋稅。」又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❷依照房屋稅條第1條規定,以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原則」,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就原告所擁有之房屋 具特種建物之性質,以及基於「組織民營化」之法理 基礎而履行國家之公任務之情況予以審酌,而認為原 告擁有之房屋原則上應免納房屋稅,但被告卻又將原 告為履行公任務所須之特殊設計之建物,列為應增加 「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此一考量因素,顯然違反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第3項規定之 意旨。
 ㈡被告之復查決定及桃園市政府之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所有之 建物因具極佳之商業及交通優勢,則原告將系爭建物提供第 三人使用收益,自有較高之經濟利益。被告對原告採取租稅 差別待遇係審酌原告之實際經濟事實並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為 之,當具正當合理之理由。惟查,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茲 說明如下:
  ⑴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21條第3項固規定:「機場公司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價投資取得或自行於機場專用區 興建之建築物,除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者外,免納房 屋稅。」 
 ⑵退步言,縱使原告因所擁有之建物提供第三人使用收益而 享有經濟利益,然遍觀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之規定,並 無授權被告得就原告建物之「房屋標準單價」加計2倍核 算房屋現值之規定,被告考量與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 事項,一概以「房屋標準單價」加計2倍予以核算房屋現 值,應有違誤,自不可採。
㈢「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規定,僅針對原告以及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煉油廠龜山廠區之房屋加價核計, 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以及「個案法律禁止原則」。茲



說明如下:
  ⑴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規定人 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 ,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 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 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解釋參 照)。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 計徵之。』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 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條及 第17條等規定參照)。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 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 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 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 ,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⑵按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 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適 用於特定事件,除此該法律並應具體列舉其條文指出其所 限制之基本權利。」論者認為基於我國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規定,佐以司法院釋字第391號及第520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可以推導出德國基本法第19條「個案法律禁止原則 」作為我國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行政機關在訂定行 政規則時,亦應遵守(原證4號)。
  ⑶經查,「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規定,在無法律之 授權下,逕將原告所有之房屋現值以房屋標準單價再以百 分之二百加價核計,除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外,亦個案 地針對原告所擁有之建物,大幅以2倍房屋標準單價予以 核算房屋現值,此一差別待遇顯然不具有正當目的,亦不 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量能課 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明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 則以及「個案性法律禁止原則」。
㈣「房屋地段調整表」第3點第3項規定,逕將原告所有之房屋 取消百分之三十之房屋稅減免,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茲說明如下:
 ⑴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房屋地段 調整表」第3點第3項規定,針對同樣位在噪音防制區內之 房屋,卻取消百分之三十之房屋稅減免,明顯有差別待遇 存在,此一差別待遇形同對於原告之處罰,顯然悖於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至為灼然。
  ⑵再者,原告係基於國家公任務之履行而依照國際機場園區 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經營及管理機場專用區,並依照國際 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3、14條規定,提撥高額噪音防制費 用及回饋金予地方政府使用,以108年度為例,原告即分 別提撥噪音防制費587,706,873元、回饋金532,291,278元 ,並由盈餘提撥地方政府944,344,973元(參見原證5號) ,顯見已有相關機制減緩噪音之外部成本,如逕以噪音源 於原告之營運活動為由取消原告百分之三十之房屋稅減免 ,顯有悖量能課稅所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況原告所擁有 之房屋並非製造噪音之來源,多數之噪音係來自於航空業 者進行飛機(或航空器)起降所產生,與原告經營、管理 機場之業務無涉。被告逕認飛機噪音源於原告自身之營運 活動,容有誤解。且由被告之復查及桃園市政府之訴願決 定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所擁有之房屋是否受有噪音影響 之情事,顯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未有任何的事證支持被告 之認定,亦有違誤。
  ⑶又「房屋地段調整表」第3點第3項規定,逕將原告所有之 房屋取消百分之三十之房屋稅減免,顯然是將與原告所擁 有之房屋,基於無關之「噪音防制」之考量,而明顯將房 屋稅條例未限制之事項加諸於原告,確有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然復查決定認為噪音防制費用與房屋稅之課 徵顯屬二事,卻又以原告之房屋不因噪音而減損價值,自 有前後矛盾之處。
㈤此外,就原告於機場園區内另擁有47戶房屋之108、109及110 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鈞院已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647號判決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即復査決定)及訴願決 定,亦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撤銷該 案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前揭判決均以前述 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將系爭房屋標準單價以200%加價核計房 屋現值;以及房屋地段調整表第3點第3款,將系爭房屋排除 按7成核計房屋稅之規定,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等語為其判斷 依據,足證原處分顯有違誤。
㈥综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顯有違誤,訴願決 定不察,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行政訴訟答辯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 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 高不得超過2.5%。……」、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各直轄 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 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 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2/5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 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 ,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 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房屋稅 條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桃園市房屋 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 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3%。(二)供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2%。」、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2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4條規定 :「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稱之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本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桃園市簡 化評定要點第4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桃園市房屋 標準單價表』、『桃園市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桃 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桃園市房屋地段等 級表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表』及本要點為依據。」 、第19點規定:「經桃園市政府劃定為第2級及第3級航空噪 音防制區域内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屋……,其 房屋標準單價以20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第20點規定: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及房屋地段調整 率表第3點第3款規定:「本市受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道噪音 影響區域,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劃定為第2級及第3級航空噪音



防制區之各里全部房屋,依其適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 率核計房屋現值,並按7成核計房屋稅。惟不適用該防制區 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屋。」據以辦理。 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依房屋稅 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 之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予以核計,其房屋標準價格則依房屋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同條項所定事項分別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以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之要求。至於在法定事 項範圍内,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 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 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36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桃園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下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並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稅;為求評定客觀公正,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及財政部所定之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由財政、稅捐、建築、地政、不動產 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都市計畫等領域專家學者、桃園市 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人員參加組成,依房屋稅條例 第11條事項,召開會議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房屋位置所在地 段等級、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於會議議決通過後,經桃 園市政府公告施行,先予敍明。系爭房屋之構造種類為鋼骨 造及鋼筋混凝土造,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按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109年及110年房屋 現值,並依其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2%,核定109年及110年房屋稅473萬4,919元及487萬2 ,483元,依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規定無法律授權,逕以 房屋標準單價200%加價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除違反房



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及租稅法定原則外,亦個案針對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差別待遇,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個案法律禁止原 則;又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第3項規定 ,原告所有之具有特殊設計之建物,應免納房屋稅一節:  ⑴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21條第3項有關機場公司建物免 納房屋稅情形訂有除外規定,亦即原告所有房屋如提供第 三人使用並為收益者,仍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繳納房屋稅 。查系爭房屋共5層樓,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主要用途為機房、出 境報到大廳、辦公室及餐飲空間,被告原核課系爭房屋10 9年及110年房屋稅共計2,751萬7,667元,經原告依前開條 例申請免徵系爭房屋第1層至第4層樓(機房、出境報到大 廢及辦公室)之房屋稅,並經被告審核後同意免徵,惟因 第5層樓提供第三人作商場營業使用,仍應依房屋稅條例 規定繳納房屋稅,合先敘明。
  ⑵桃園市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 礎,本市房屋現值之核計則依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桃 園市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 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地段調整率表及桃園市簡化評定 要點為準據。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及房屋地段調整 率表第3點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 條規定授權評定之事項,其修正草案於107年5月4日刊登 於臺灣新生報、桃園市政府網頁及被告網站、公布欄公告 周知。公告期間自107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徵 詢社會各界意見,該修正草案預告完成後,經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於107年5月30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桃園市政府10 7年6月28日府稅房字第1072002566號公告,自107年7月1 日施行。準此,有關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評定之作業及程 序皆依規定辦理而符法制,且經公告施行,按財政部90年 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函釋規定:「……房屋標 準價格除依條文列示標準每3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 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時重行評定。」,故被告除 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據以辦理外,顯無被告得 以再予調整裁量之餘地,被告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系爭房屋109年及110年房屋現值,並分別依其 使用情形之適用稅率核定109年及110年房屋稅,依法並無 不合。此由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 :「直轄市市政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評定公告之房屋街路 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非課徵機關所得擅行變更」,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上開標準單



價表係高雄市政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公布,非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得擅行變更……」之意旨可資 參照。
 ⑶再者,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授 權桃園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法評定,並由桃園市政府公 告之,已如前述,除符合租稅法定主義的要求外,而房屋 稅條例授權評定之事項包含: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 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以及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等 ,經桃園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本於專業,考量系爭房屋屬 特種建築物,針對其主體建物與不可分離之其他建物就標 準單價整體規劃調整,尚難謂係考量與課稅構成要件事實 無關之事項,而就性質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並未改 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而係將核定房 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精確細緻之規範,並無違反租稅公 平原則及個案法律禁止原則。
㈤原告又主張房屋地段調整率表第3點第3款規定,逕將系爭房 屋取消30%房屋稅減免,明顯差別待遇,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及平等原則,且航空噪音係來自航空業者之飛機起降,與系 爭房屋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依司法院釋字第 5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 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 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 稅捐。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 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 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 背。查房屋地段調整率表亦係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 7年5月30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由桃園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28日府稅房字第1072002566 號公告之本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究其規範目的,主要 係基於受桃園國際機場航道噪音影響區域内之房屋,其房屋 利用價值降低而為之補償。又參酌民用航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建 築物之高度,有一定範圍之禁止或限制,噪音管制法第18條 第1項亦明定第2級及第3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内,不得新建學 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劃定為住宅區等,致使桃園國際機 場周邊房屋之使用受限制而無法充分利用,故給予特定範圍 納稅義務人減輕房屋稅之優惠。然原告為桃園國際機場園區 之經營及管理者,系爭房屋為具有特殊設計之機場航廈,為 原告營運活動所必需之房屋,並擁有極佳之商業及交通優勢



,系爭房屋雖同樣位於桃園市公告劃定第2級及第3級航空噪 音防制區内,惟其房屋利用價值並未如周邊房屋,因前述規 定而受有較不利影響。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本市房屋種類 等級、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等事項 ,就減輕房屋稅之適用對象作出差別待遇,並非無正當理由 ,尚無違反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㈥至原告所稱提撥噪音防制費及回饋金予地方政府使用,已有 相關機制減緩噪音之外部成本,被告逕以噪音源自於原告之 營運活動為由取消其30%房屋稅減免,有悖量能課稅云云。 查原告提撥噪音防制費及回饋金,乃係其依據國際機場園區 發展條例第13及第14條規定,向機場相關設施使用人收取使 用費及噪音防制費後,依法提撥予園區所在地桃園市政府辦 理相關工作,與房屋稅課徵及是否適用房屋稅減免並無關聯 ,且考量是否給予減輕或免除房屋稅之因素,並不限於噪音 之影響,業如前述。原告以已提撥噪音防制費及回饋金,作 為不應將其排除於減徵範圍之理由,洵屬誤解。 ㈦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109年及110年 房屋現值,再分別依其使用情形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2%,核定109年及110年房屋稅473萬4,919元及48 7萬2,483元,並無不合。揆諸首揭法令及裁判意旨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本案爭點。
  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規定:「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劃定 為第二級及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域內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房屋,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煉油廠 龜山廠區房屋,其房屋標準單價以百分之二百加價核計房屋 現值。」及桃園市房屋地段調整表第3點第3項規定:「本市 受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道噪音影響區域,經桃園市政府公告 劃定為第二級及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里全部房屋,依 其適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核計房屋現值,並按七成 核計房屋稅。惟不適用該防制區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房屋。」,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航站南 路9號房屋之一部分(即稅籍編號:H06070502014部分,作成 109、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即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換 言之,原告認為被告所依據之桃園簡化評定要點第19點規定 及房屋地段調整表第3點第3項規定,有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租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以及個案法律禁止原則?  ㈡相關法令及其背景。  
  ⑴房屋稅條例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 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24 條:「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 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房屋稅徵收率地方政府 應以自治條例為之,而房屋稅徵收細則雖無須以自治條例 為之,但法亦無限制不得以自治條例為之,故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針對第6條之房屋稅徵收率及第24條之徵 收細則,一併以自治條例方式為之,就徵收細則之內容係 採較為嚴謹之地方自治法規為之,有地方民意機關之審查 機制,當無疑義。其他五都:如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 條例(房屋稅條例第6條,是自治條例,也是納稅者保護 法第3條所稱之法律)、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房屋稅 條例第24條,法規命令)。該細則第14條:本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本市(桃園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桃園市政府)公告之。   ⑵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 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 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 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 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故房屋現值核計公式為:房屋 標準單價*(1-折舊率* 折舊年數)*地段率*面積。但影 響房屋現值核計之因素實在太多,是否僅「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即足,台北市政 府自69年起就頒定行政規則(原名稱
   :房屋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91年修正為「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台北市評定作 業要點),並於94年修正全文22點,至100年1月24日再次 修正全文23點。正因為實際上的需要,財政部就此於92年 亦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 則(下稱財政部參考原則)」以供各縣市參考。桃園市在升 格為直轄市前,於93年9月1日即參照財政部參考原則,訂



立「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而於104年7月16日另訂「桃園市簡化評定要點」而將桃 園縣要點廢止。,
  ⑶房屋稅是地方稅,中央規範稅制(即房屋稅條例),而由地 方透過地方自治法規而完備之,如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率自 治條例(房屋稅條例第6條授權,是自治條例,也是納稅 者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法律)、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為法規命令)。該細則第14條: 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本市(桃 園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是透過各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但其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11條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而完成。然而各直轄市、各縣市仍因地 理位置、天然環境、社會發展、都市建設所伴隨之土地規 劃與利用而有所不同甚至差異甚大。這是房屋稅稅制特殊 的一面。正因為影響因素太多太細,所以中央主管機關就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之評定作業,才採取立法為基礎 規範,而由地方彈性處理,但地方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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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