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179號
TPBA,111,簡上,17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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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毛振飛

吳靜如
孫藝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明志,嗣於訴訟進行依序中變更為 張嘉煌莊祐銓,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毛振飛孫藝鳳吳靜如(下稱上訴人3人)與國道收 費員自救會成員(下稱自救會成員)50餘人,於民國108年1 2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未經申請許可在本院大門前集會, 上訴人3人均站立於群眾前方擔任指揮者角色,毛振飛並指 揮群眾丟雞蛋,隨後與現場群眾一同轉移至臺北市○○區○○○ 路00之0號蔡英文總統連任競選總部(下稱系爭競選總部) 集會進行抗議。於上午10時30分許,吳靜如孫藝鳳在該競 選總部前持麥克風向群眾喊話、呼喊口號,並於上午10時32 分許,率眾闖入該競選總部,與現場警方發生推擠衝突,被 上訴人於上午10時36分、10時46分、11時2分舉牌向上訴人3 人為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毛振飛於上午11時39分亦 持麥克風向群眾喊話:「……我會扛所有責任,今天早上丟雞 蛋的事情,我扛責任……」。
 ㈡被上訴人先以毛振飛為裁罰對象,以109年4月10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093019898號處分書處裁處毛振飛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經毛振飛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依職權撤 銷前開處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3人有上開行為,其等 於此次集會(下稱系爭集會)中對現場群眾具有高度支配及 控制力而影響現場群眾行止,均為系爭集會之現場負責人或 主持人角色,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9年 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37911號處分書、第109 30237912號處分書、第10930237913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上訴人3人罰鍰3萬元。上訴人3人不服,提起 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3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所載108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本院前之集會,與1 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移至蔡總統連任競選總部外 ,客觀上具有時間上不連續性、空間上不連續性,於行政上 ,有集會轄區主管機關(跨分局)的不連續性。因此,蔡英 文總統競選總部之外所發生之集會,應屬另行起意之偶發性 、緊急性集會,如確屬另行起意之偶發性、緊急性集會,原 判決對該集會行為合法性應如何認定之理由不備等,當然違 背法令,並且原審合併相異之兩次集會認定上訴人三人為負 責任或主持人,而有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三人均為負責人或主持人,並未斟酌後集會 過程中,確經員警阻隔競選總部內外,於競選總部內之人包 括孫藝鳳均不能離去競選總部現場也無法受任何人指揮離去 之調查結果,且並未交代,自救會成員來自全台各地,其交 通來受負責組織、聯繫交通運輸之自救會會長孫藝鳳控制, 非他人可得操縱等事實與主張,且對上訴人主張,依最高行 政法院95年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本件多數潛在受 罰主體,原處分機關有怠為裁量之瑕疵,均未為判決理由之 交代,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而影響原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審既採認當部分群眾仍位於競選總部內部時,客觀上無法 解散,而比較勘驗結果中,群眾舉牌前均在競選總部外之狀 態,及群眾舉牌後均在競選總部外之狀態,在舉牌前明顯可 見群眾集體情緒激動,推擠、進入競選總部表達訴求,等較 激烈之作為,而舉牌後群眾集體則漸趨緩和,且並無任何推 擠以及要求進入競選總部表達訴求等製造衝突之行為,而是 藉由呼喊口號與面向媒體表達訴求,位置也帶開向路肩靠近



,並最終由孫藝鳳自行宣告解散集會並指揮會員搭車離去, 原判決指稱難認「有何緩和群眾情緒及勸導群眾解散離開之 行為」,顯與勘驗調查所得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先以毛振飛為受裁罰之人,嗣 改以上訴人3人為受裁罰人,然本件舉牌命令之分局長當日 即在現場,對於現場狀況當時已有掌握,未見前裁量時有未 為原處分機關所掌握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卻因毛振飛提出訴 願,一裁再裁,越罰越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程序原則不相 適合,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難謂全無齟齬,而與正當 行政程序之原則有違。然原判決僅認,因原處分機關係獲訴 願後,另行變更處分,即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違背;然上訴 人對此經訴願後結果對上訴人3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另有主 張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以為補 充,原審對此何以不能為上訴人3人有利之認定未為一詞之 置,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論斷如下:
 ㈠按集會遊行法第2條:「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 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第7條第1項:「「集會、遊行應有 負責人。」第8條第1項:「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第25條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 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 、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第26條:「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 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 28條第1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 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 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 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 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亦經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5號



函所明釋。
 ㈡緣上訴人3人與自救會成員50餘人,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9時 35分許,未經申請許可在本院大門前集會,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牌警告後,於上午10時30分許轉移至系爭競選總部之 外。被上訴人以現場指揮官舉牌分別於當日10時36分、10時 46分、11時02分,向上訴人3人為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要件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8條,作成原處分爰依法裁處。  原審依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光碟,勘驗蒐證光碟內容,敘明 ;上訴人3人於系爭競選總部外,上訴人孫藝鳳吳靜如輪 流發表演說,並帶領自救會成員呼喊口號,上訴人吳靜如帶 領自救會成員向前,遭員警攔阻,雙方在競選總部大門發生 推擠,上訴人孫藝鳳及部分自救會成員進入系爭競選總部內 ;上訴人原告吳靜如毛振飛及部分自救會成員遭阻擋在外 ,在外自救會成員喊話,要求蔡英文履行協議,之後上訴人 吳靜如毛振飛與其他在外自救會成員欲再次進入系爭競選 總部,與員警發生推擠,員警於10時36分許舉牌警告,宣達 警告命令,自救會成員未解散。上訴人吳靜如在外帶領其他 自救會成員呼喊口號,上訴人孫藝鳳及部分自救會成員則在 內靜坐呼應外面之口號,於10時46分許員警舉牌命令解散, 並對上訴人3人宣達解散命令。上訴人吳靜如在系爭競選總 部外指揮自救會成員拉起布條繼續呼喊口號,上訴人孫藝鳳 與部分自救會成員在系爭競選總部內靜坐抗議,之後上訴人 孫藝鳳拿出雞蛋,與員警發生爭執,員警於11時2分許再舉 牌命令解散,並對上訴人3人宣達解散命令,自救會成員未 解散持續呼喊口號,上訴人吳靜如指揮自救會成員坐下並把 手勾起來,之後上訴人孫藝鳳及部分自救會成員經勸導離開 系爭競選總部,上訴人孫藝鳳吳靜如在外輪流發表演說, 上訴人毛振飛則發表演說,並表示願意扛責任等情,且兩造 對於系爭集會事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不爭執,足認上 訴人3人為系爭集會之負責人或主持人。又渠等未經許可卻 率領自救會成員集會,經被上訴人於10時46分、11時2分發 布解散命令之後仍不解散;上訴人3人知悉解散命令之後, 未見渠等立即告知或勸導自救會成員解散,甚至仍帶領自救 會成員停留在系爭競選總部內部及外面持續呼喊口號,顯見 渠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從而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3人為本件集會之負責人或主持人,未經許可 卻率領群眾集會,經命令解散仍不解散,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告3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各 處以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



決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爭執,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證據與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主張108年12月19日如因解散集會後群情激憤,暨蔡 英文總統前一日甫經發表勞工政策,此項因宣判日所形成面 向社會表意之訴求條件,乃事起倉卒且時機不再,實難期嗣 後待取得許可後舉行,系爭競選總部外之集會,是否應評價 為緊急性集會而影響後續合法性之判斷,未見原判決予以一 詞之置,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影響原判決結果;本院 大門前集會與系爭競選總部之集會非屬同一,而原審就此未 予調查,並影響原判決結果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18號解釋)理由書略稱:「事起倉 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 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 ,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 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可知,大法官將集會遊行分為常 態性及非常態性二種,並認為集會遊行法採取許可制抑或是 報備制乃屬立法形成自由,現行集會遊行法採取許可制之立 場,基本上並未違憲。至於非常態性集會遊行區分為緊急性 集會遊行及偶發性集會遊行。前者為「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 無法達到目的」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後者則 是因為「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 發起人或負責人」而「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惟判斷 集會是否逾越法律所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以及集會是否達 應解散程度,不論是常態性及非常態性(偶發性、緊急性) 集會,其標準應相同,非謂偶發性、緊急性集會是否達解散 程度之判斷標準不同於得事前申請許可之集會,且偶發性、 緊急性集會之判斷標準較為寬鬆。原判決業已審酌系爭集會 是否逾越表達言論自由之必要範圍,以及上訴人之言論自由 與公共利益、他人法益間之衡平性,認定系爭集會顯已逾越 法律所容許之界限與範圍,被上訴人於當日10時46分、11時 2分對上訴人3人發布2次解散命令,尚無未公平合理考量人 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亦無未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逾越所欲達成維持社會秩序目的之必要限度之 情事,自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理由不備及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法。上訴人就本院大門前集會與系爭競選總部之集會 若非屬同一,對於判決結果究有何影響,並未具體指明,其 據此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㈣依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毛振飛確實於當日集會解 散前在系爭競選總部外表示願意扛責任;上訴人吳靜如於競 選總部外帶領民眾呼喊口號,命自救會成員勾起手,並宣布 「向前一步」以使自救會成員衝撞競選總部;且由上訴人孫 藝鳳宣布解散,原審據認在系爭競選總部外,上訴人3人皆 以主持人、負責人自居以及對集會民眾具有實質上控制力, 實屬有據。而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3人係居於集會負責 人或主持人之地位,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的理由,原判決第 16至20頁論述甚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在闡釋 行政罰法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 。系爭集會遊行未經申請許可,上訴人3人為系爭集會負責 人或主持人,其等經被上訴人依法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符合 集會遊行法第28條要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核與該決議並無抵觸,即無違誤;且上訴人3人復未指 明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而如何影響原判決並未指明。是以  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就本件多數潛在受罰主體,原處分機關有怠為裁量之瑕 疵,原判決未均未為判決理由之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而影 響原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判決亦敘明:依上開勘驗內容,被上訴人於10時46分發布 解散命令之後,上訴人吳靜如在系爭競選總部外指揮自救會 成員拉起布條及繼續呼喊口號,上訴人孫藝鳳仍與部分自救 會成員在系爭競選總部內靜坐抗議,甚至拿出雞蛋與員警發 生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1時2分再度發布解散命令後,在外 自救會成員未解散並持續呼喊口號,上訴人吳靜如指揮自救 會成員坐下並把手勾起來,上訴人3人陸續發表演說之後, 直到11時30分之後上訴人孫藝鳳始請自救會成員解散離開, 實難認上訴人3人於知悉解散命令之際,有何緩和群眾情緒 及勸導群眾解散離開之行為(原判決第19至20頁)。故上訴 人3人主張自舉牌至解散前,群眾並未及時離去之行為,係 引導、緩和群眾情緒和平散離所必要,要不能以群眾並未於 舉牌後之瞬間消散無蹤,即認為有不遵令解散之行為,礙難 採信,並無矛盾之處,即無違誤。上訴人3人主張原審既採 認當部分群眾仍位於競選總部內部時,客觀上無法解散,而 比較勘驗結果中,群眾舉牌前均在競選總部外之狀態,及群 眾舉牌後均在競選總部外之狀態,在舉牌前明顯可見群眾集 體情緒激動,推擠、進入競選總部表達訴求,等較激烈之作 為,而舉牌後群眾集體則漸趨緩和,且並無任何推擠以及要 求進入競選總部表達訴求等製造衝突之行為,而是藉由呼喊



口號與面向媒體表達訴求,位置也帶開向路肩靠近,並最終 由孫藝鳳自行宣告解散集會並指揮會員搭車離去,原判決指 稱難認「有何緩和群眾情緒及勸導群眾解散離開之行為」, 是以上訴人主張此一情節,顯與勘驗調查所得矛盾,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不可採。
 ㈥上訴意旨末以被上訴人先以毛振飛為受裁罰之人,於毛振飛 訴願後,又改以上訴人3人為受裁罰人,一裁再裁,越罰越 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程序原則不相適合,上訴人3人對此 對上訴人3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已於原審主張違反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並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以為補充,而原審對 此何以不能為上訴人3人有利之認定未為一詞之置,當然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按行政程序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 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其目的在於 發揮訴願程序賦予原處分機關重新反省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 當性的功能,並便於就近調查事證,以提高行政效率,爰明 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案件,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及妥當性。查被上訴人原於109年4月10日以前處分裁處上 訴人毛振飛罰鍰3萬元,上訴人毛振飛不服提起訴願,被上 訴人依毛振飛提出之訴願理由書,補強事證後,撤銷前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本於自我省察原則,撤銷前處分 另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且本件對上訴人 毛振飛之原處分 裁處金額與前處分相同,自無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 言;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孫藝鳳吳靜如所為處分係第1次 處分,並非撤銷前處分後另為原處分,亦無上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可言,亦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原則無違。從而,上 訴人3人主張原判決未為渠等有利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乃上訴人3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即無可 採。
 ㈦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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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