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張鑄
張憶蘋
張喨
張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的具體事實。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 用第243條規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 屬判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此,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違 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 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則 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為上訴理由時,上訴 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判決有違 背法令的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二、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225地號土地上設置「清 河顯考張公諱志培府君之靈墓」(下稱系爭墳墓),墓基面積 35.035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墓基面積8平方公尺,因民眾 檢舉,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中文字第1 102256008號函附查報表查報在案。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5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0287號函請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前改善違法行為。嗣因改善期間屆滿,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 110年12月17日派員複查,並於同年月20日填製查報表,發 現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76條及被上訴人處理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6之規定,以 111年1月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3141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2,74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私人墳墓須於未指定公墓之地區,可見私人 墳墓不是存在於公墓內,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墳墓是在私立墓 園範圍內,足證並非私人墳墓,惟原判決卻列上訴人主張系 爭墳墓為私人墳墓是否可採為爭點,已自我矛盾。被上訴人 將家族放骨灰之設施錯誤視為「殯葬設施」,原審法院並詢 以:「縱使墓基合乎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亦必須經過 主管機關的核准,是否此意思?」,可見原審法院已受被上 訴人陳述之影響,並未客觀公正審理此案。原判決混淆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與墓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8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應適用 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原判決適用殯 葬管理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不應將二墓 基視為一墓基,並錯解上訴人所謂違憲之真意。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與其多有涉訟,可見原處分是公報私仇。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26條規定,夫妻穴合法面積是12平方公尺,家族墓則 是29.16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墳墓是夫妻穴及家族墓,則依 被上訴人所量面積35.035平方公尺計算,本件應無違規云云 。
五、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因亡者張志培於109年4月5日死亡 而在私立龍陵紀念墓園設置「清河顯考張公諱志培府君之靈 墓」即系爭墳墓,其墓基面積經被上訴人丈量為35.035平方 公尺,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墓基面積上限 為8平方公尺,扣除後違規面積為27.035平方公尺,超過該 條規定之3.379倍。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每一墓基面積 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之規定,係於公私立公墓均有適用,系 爭墳墓自應適用之,尚不得以系爭墳墓為上訴人所有,即不 應受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上訴人主張殯葬管理條例有違憲 之虞,顯屬無據。另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雖有規定墓
基面積於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平方 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 0.36平方公尺,惟原處分係針對亡者張志培於109年4月5日 死亡後,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墳墓,有墓基過大之違規而為之 裁罰,自與系爭墳墓之墓基何時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否預留 夫妻穴、設置家族納骨堂等情,尚非有涉。系爭墳墓墓基違 規面積為27.035平方公尺,超過該條規定之8平方公尺達3.3 79倍,依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6規定,以6萬元之3.379倍處上訴人罰鍰20萬2,7 40元,核無違誤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主 張其於8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應適用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原判決適用殯葬管理條例,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查本件所涉殯葬管理條例係於91年7 月17日訂立(同日廢止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上訴人違規行為 係於109年4月5日之後,自應適用殯葬管理條例,而非已廢 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至明,上訴人誤解原審法院之說明而 認有法規適用不當,並基此錯誤認知,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是就其於原審法院已 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