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富棋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簡華慶(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蔡浩志
賈聖德
張貴婷
被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
代 表 人 林振宇(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宋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110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表人原為馬英漢,訴訟中變更為簡華慶,業據被告資通 電軍指揮部新任代表人簡華慶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 283、284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民國111年1月1 日改制為「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所屬網路戰聯隊指管 防護科上尉聯合作戰參謀官,其在前任職於被告國防部資通 電軍指揮部所屬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下稱被告指管防 護大隊)擔任上尉通信系統管制官期間,因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分別核予記過、申誡、言 詞申誡等懲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⑥之行為,先經被告指 管防護大隊記過1次,嗣於110年1月15日予以註銷。) ㈡原告如附表一編號⑥之行為(即於109年8月18日保密突襲檢查 時,遭查獲未經核准而攜帶之智慧型手機內有於T908臺及T8
00臺禁制區內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相片),經被告指管防 護大隊於109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認係屬違失行為 ,而以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5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2 6646號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下稱109年9月15日令)。 ㈢嗣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上校階以下軍官 暨各級士官年度考績覆審會(下稱考績覆審會),以原告受 有109年9月15日大過1次懲罰令,且年度内無記功獎勵之情 形,因而決議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列為丙上,並以被告資 通電軍指揮部110年1月4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49121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自110年 1月1日生效。
㈣茲原告不服前揭109年9月15日令及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109年度考績評核績等為丙上及109年9月15日令受記大 過1次之處分,致使原告遭調職並核予退伍之影響,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⑴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第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軍官士官 任官條例)第7條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依其官等,考績須在 甲上、甲等或乙上以上。據此,原告受109年9月15日令 記大過一次之懲罰,導致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 ,依上開法令規定致生無法晉任之法律效果,亦會遭調 職察看或予以退伍,對原告權益已造成相當之侵害,非 僅屬機關内部單純之管理措施,而應認屬行政處分,基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准予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主張「國軍官兵權 益保障審議要點(下稱權保要點)」於110年9月7日修 正發布將「記大過」排除於「管理措施或處置」前,記 大過僅能提起申訴,不能提起訴願,顯無可採。 ⑵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於109年9月15日令上,僅教示原告得 於30日內提出申訴,未教示原告得提出訴願救濟之期間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送達後1年 內提出訴願均應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不應以遲延救濟 期間駁回。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受109年9月15日令後 ,乃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出申訴,經決 議不受理後,再向國防部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 會)申請再審議,經權保會決議再審議不受理。
⑶原告嗣於110年1月18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雖當時國防 部未准記大過提出訴願故未將記大過處分之文號列在處 分書範圍,但訴願書理由第六點有清楚載明文號與事由 ,並陳明訴願理由,可認原告就109年9月15日令在110 年9月15日法定救濟期間前提出訴願,應屬適法。國防 部未依訴願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職權通知原告就訴願聲 請部分陳述意見,逕以訴願決定否定原告就記大過提起 訴願之權利。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認 109年9月15日令部分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程序,故而原 告於110年6月10日就109年9月15日令與原處分併案提起 行政訴訟,程序應屬適法。
⑷退步而言,若認原告就109年9月15日令提起訴訟程序不 合法,該處分令目前尚未遭撤銷、廢止而有規制效力,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925號判決意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 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法院不生拘束 力。因此,109年9月15日令作成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對本 院不生拘束力,本院應將遭記大過1次之行政行為有無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瑕疵部分均納入本件審查範圍。 ⒉原告不具參謀作業能力,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派任原告擔任 大隊通信系統管制官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 稱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另主管 人員又以懲罰代替教導,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情事:
⑴國防部頒「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職專長說明表 規定,編號「7A23」、職稱「通信系統管制官」,任職 學歷為軍官基礎教育及通信專業訓練,任職應有的學識 與技能則須具備:1、有、無線電通信原理及工程方面 之知識;2、有、無線電、多波道等各種裝備之性能與 運用之知識;3、熟悉有關通信安全之運用;4、參謀作 業能力。原告104年7月1日自學校軍官基礎教育畢業任 官後,前後任職3個單位擔任「分隊長」共5年1個月,1 09年8月1日調任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擔任通信系統管制官 前,未曾接受參謀作業訓練,亦無擔任幕僚職務之經歷 。依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未具備上開「 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職專長說明表所載編號「 7A23」、職稱「通信系統管制官」所應有軍職專長(學 識與技能)前,不應調任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任職。 ⑵原告於109年6月自國防管理學院網路安全正規班退訓, 原應返回部隊,惟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未呈奉被告資通電
軍指揮部核准,逕以電話紀錄調派原告至被告指管防護 大隊代行通信系統管制官職務,不僅與國防部禁止私自 調任支援之政策牴觸,該次調任亦已違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第13條第3款第3目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款 第3目規定,而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⑶再依國防部頒「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職專長說 明表規定,編號「7A23」、職稱「通信系統管制官」之 專長,可採在職訓練方式,經依「在職訓練計畫」訓練 26週後,由主官考核合格後授予專長。惟原告109年6月 29日依被告指管防護大隊電話紀錄指示,至被告指管防 護大隊報到代行通信系統管制官職務後,被告指管防護 大隊並未擬訂「在職訓練計畫」對原告施予在職訓練, 僅由文書士播放公文處理應注意事項的2個小時簡報。 原告未受參謀作業訓練,不熟悉公文處理系統之操作、 公文處理之流程、用語及通信系統管制業務應注意事項 、部隊之政策等,按規定將公文呈請參謀主任核示,均 遭參謀主任直接從文書系統退件,未曾給予應改進之提 示。原告依規定申請公文展延辦理期限,惟參謀主任要 求原告須自行簽報懲處始同意辦理公文展期,以致原告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9月17日止,因參謀主任不核轉公 文導致公文延宕或公務誤失而遭懲罰計有6次。被告指 管防護大隊違反「在職訓練」規定,對被告採行「以懲 罰代替教導」之作法,已明顯違反行政必要手段原則。 ⑷依前述在職取得「通信系統管制官」專長之規定,原告 如接受26週在職訓練,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月1月3 1日止為期半年,原告在110月1月31日前既未具備「通 信系統管制官」專長,仍屬訓練期間學員,就通信系統 管制官轄屬業務之公文處理,應由上級主管教導改進, 即便有所誤失亦不應施予懲罰。
⒊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2日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109 年9月2日人評會)之委員組織已違法,該次人事評議會委 員所為之決議其效力顯有可議之處:
⑴按國軍官制的設計,少尉軍官的位階高於士官長,軍官 的職務及部隊指揮層級各方面不可能受制於士官。本件 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日簽報組成懲處人事評議 會之委員計有副大隊長沈○昌中校、政戰處長林○為中校 、士官督導長王○倫、後勤官許○昌少校、後勤官黃○鋼 上尉、作戰官黃○嫣上尉、資網官凌○毓上尉、政參官鐘 ○萱上尉、士官長行政士陳○華等9人。其中凌○毓上尉乃 109年8月24日簽核懲罰原告並建議記大過1次之承辦人
,林○為中校與沈○昌中校為核稿人,3人對於原告之懲 罰已有定見(處分卷1第64、65、70頁)。另109年9月2 日人評會中2位評議委員階級為士官長,階級低於本案 原告,且從職務上而言並非「資通安全」專業人員,顯 然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之要件不符。
⑵據悉法律專業必要委員張○婷中尉並未親自到場參與會議 討論,是以「視訊」方式與會,故其中1張簽到表上僅 有張○婷中尉1人簽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人事評議 會得以「視訊」方式進行之規定,張○婷中尉違反規定 未親自到場參與會議,應視同未到場,因此該次人事評 議會之委員組織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決議應為 無效。
⒋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作成109年9月15日令有事實認定錯誤及 違反客觀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撤銷:
⑴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提出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8月18 日突檢時由原告手機內取得照片9幀,並以系爭相片內 顯示之內容為T908臺及T800臺禁制區內之設備。惟原告 於104年7月1日畢業任官至108年11月16日調任被告指管 防護大隊所屬東區指管防護隊臺東分隊長前,未曾於T9 08臺(壽山營區)或T800臺(旗山營區)服務,不可能 私自進入T908臺及T800臺禁制區拍攝設備照片。系爭相 片實係105年間為辦理確認友軍陸軍機械化步兵333旅( 下稱陸軍333旅)存放於無人臺設備業務,而由訴外人 黃○評上兵提供予原告,原告亦不知實際拍攝者為何人 。況系爭相片內設備均貼有「友軍裝備」黃色標籤,並 分別貼有「333旅語音」、「333旅網路」藍色字條,顯 示此批設備及線材均屬陸軍333旅之網路成套裝備,不 可能拆開分別放置於T908臺及T808臺。而原告107年曾 在T908臺及T800臺拍攝生活營舍改善工程照片,業於10 9年8月20日受詢問時主動告知輔導長,被告指管防護大 隊未盡調查義務,誤以系爭相片為據,主張原告違規在 T908臺及T800臺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拍照,並決議核 定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及不符事實與 證據之違法。
⑵其次,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政戰處長及保防士於109年8月1 8日對原告進行保密突檢時,原告主動拿出曾申報列管 未再申請管制標籤的手機受檢,副大隊長沈○昌即於手 機內發現「維星系統開設示範影片」所拍攝之照片。該 等照片係107年10月間被告網路戰聯隊所屬指管科通信
官即訴外人周○國少校(下稱周少校)依被告資通電軍 指揮部指揮官之命令,通知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負責製作 「迅騰教範及示範影片」,由訴外人黃○偉少校負責執 行,其中另要求製作「維星系統開設示範影片」,本應 由訴外人邱○霆少尉(下稱邱少尉)負責製作,邱少尉 推託不願執行,推給原告任職之南區中隊辦理,周少校 請託原告協助拍攝維星系統照片並製作示範影片,原告 要求周少校提供公務相機,以利任務遂行,惟周少校回 復「沒有」。原告為盡速完成示範影片製作,只能以自 用手機拍攝示範影片所需之照片,經訴外人即站臺副組 長楊○修協助,2人共同完成所需素材相片拍攝及影片製 作,嗣將「維星系統開設示範影片」送大隊承辦人納入 「迅騰教範及示範影片」,呈由被告網路戰聯隊及資通 電軍指揮部審查通過採納後,置放於被告資通電軍指揮 部訓測中心網站供官兵自由閱覽學習。原告以手機所拍 攝照片之行為,確屬製作教範影片所必須,且係執行指 揮官及聯隊長之命令,係屬依命令之執行行為,應不予 處罰。
⑶被告指管防護大隊為配合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執行 ,將轄屬各地營區、站臺劃設區分為「開放區域」、「 界接區域」及「禁制區域」,並發布管制區域圖公告周 知。T908臺及T800臺屬指管防護大隊南區中隊之管制站 臺,僅機房劃為禁制區(紅區),其餘均為開放區(綠 區),此站臺開放區及禁制區之劃分,係由原告任職南 區指管中隊時所規劃。依據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公布之營 内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禁管制區域劃分規定,T908臺及T8 00臺所屬「維星系統」天線係定置於營區建物屋頂,一 般民眾自營區外或鄰近高處隨時可查看,雷達或天線外 觀並無保密之必要。由此可見,天線設施所在處所並非 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使用之禁制區域。被告指管防護大隊 政戰處長及保防士於109年8月18日對原告進行保密突檢 ,並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以109年9月1日網戰防 護字第1090024090號令核定原告記過1次,應是確認當 日抽查原告手機所發現站臺照片屬於開放區域。然被告 指管防護大隊就同日突檢抽查結果,另認原告拍攝照片 之地點係屬禁制區域,而以109年9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 大過1次,前後2次懲罰所認定之事實相左,此記大過1 次懲罰即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未 注意原告一切有利情事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⑷原告持手機拍攝T908臺及T800臺之維星系統照片,縱經
認定屬於公告管制區使用手機(原告否認),原告之行 為究應核予哪一種懲罰種類,應衡酌原告行為之可罰性 及危害性,為妥適之裁量。如前所述,原告受被告網路 戰聯隊承辦人周少校之託,協助製作教範影片而持手機 拍攝站臺設施,設施照片經納於教範影片使用後,經各 級長官審核同意公布於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内部網路, 顯見照片之披露對於部隊安全並無危害,且原告於突檢 時主動拿出手機受檢,理應因坦白從寬而從輕處罰。被 告指管防護大隊卻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罰,搭配不 核給記功以上獎勵,原告將因為年度考績丙上而遭汰除 喪失工作權。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未依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進行綜合考量,無視原告過犯行為 之目的乃係執行公務,且事後經被告網路戰聯隊及資通 電軍指揮部各級主官管審查同意,卻選擇足以剝奪原告 工作權之大過1次,如此之懲戒處分實已達濫用裁量的 地步,「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而構成違法。
⒌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及網路戰聯隊評核原告109年度考績時, 將記大過1次列為「績效」項目之考核具體指標,作成考 績丙上之決定,已違反「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 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及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應予撤銷:
⑴依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及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 規定,國軍單位辦理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年度考績評 核時,獎懲紀錄與考評項目(即思想、才能、學識、品 德、績效等五項)各自有其評核目的,在績等評定上各 有功能,不得混用。
⑵依考績作業規定附表一「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規定 ,考績之考評項目區分為思想、才能、學識、品德、績 效等五項,其中「績效」項目之考核分項區分「主動負 責」、「團隊士氣」及「指揮掌握」等三項,具體考核 指標内容雖均列有「其他具體指標」1項,但其内涵應 與分項中其他指標内容意旨相類似,不得恣意增加。簡 言之,列入績效項目評定之指標内容應與績效有關,若 將與績效無關之事項納入考核内容,即屬違反考評規定 。
⑶原告109年度經被告網路戰聯隊所屬聯隊長核覆之考績表 顯示,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辦理109年度原告考績評核時 ,於「績效」分項之考評指標記載「其他:受記大過1
次處分,無記功之獎勵」,誤將原告受大過乙次列為「 績效」分項之考核内容,以致覆考「績效」分項評定為 丙上,顯已違反上述相關法令規定,應予撤銷。 ⑷其次,原告遭查獲手機內所存放之系爭相片,係發生於1 05年間,縱不論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於109年8月18日突檢 後所為懲處是否正確,被告將105年所發生之事列入109 年度評核指標,且未將原告行為係出於「執行公務」納 入考量,足認被告通資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及指管 防護大隊基於錯誤之評核指標將「績效」項目評核為「 丙上」,進而將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審定為「丙上」 乃係濫用裁量。
⑸再者,原告109年度考績表初評及複評之評定績等為「丙 上」,依重要記載事項欄記載「2.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 條第8項規定:受記大過1次以上處分,無1次記功之獎 勵;且覆考分項績效評列丙上,故績等評定為丙上」, 原告受記大過1次處分在「績效」分項上列入評核指標 ,績等評定時又成為「績等」丙上之要件,暫不論原告 遭記大過1次是否適法,僅同一個懲罰事實,在績等評 定時兩度列入非價評定,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 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做成原告109年度考績之行為業已 牴觸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而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⑹又依原告109年度考績表第1頁左下方之記載,原告104年 至108年度考績均為甲等,足見原告歷年考績分之思想 、品德、績效、才能、學識等項,均無甲等以下。顯見 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辦理 原告109年度考績作業時,即有未依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 第1款第2目規定參考原告104至108年度等近5年考績績 等甲等之違失。
⒍訴願決定漏未審酌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作成原處分前,未 盡最後手段性原則,侵害原告工作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 「比例原則」規定,應予撤銷:
⑴原告104年至108年考績績等均為甲等,僅因正規受訓退 訓,即遭服務單位違規調任參謀職務,在未具備通信系 統管制之參謀作業能力,且未給予在職訓練培養能力的 情形下,服務單位竟要求一個全無經驗的軍官獨自處理 公文,單位主官更以懲罰替代教導,又刻意將原告因公 使用手機拍攝站臺照片之行為,雙重發布懲罰命令,全 無視原告於懲罰人事評審會之有利於己之陳述,更未對 懲罰事件進行有效的調查,再以原告曾受記大過1次處 分為由,考績績等評核為丙上,進而得以評鑑不適服現
役之方式,達成剝奪原告工作權之結果。
⑵原告為軍人雖屬廣義公務員,與國防部間具有勤務關係 ,但本質上原告係為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提供勞務,被 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為原告之實質雇主,若認原告有不適 合擔任通信系統管制官職務之情形,基於「解僱(退伍 )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使用法令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保 護原告,而非恣意創造剝奪原告工作權之條件,進而達 到強制退伍之目的。訴願機關做成訴願決定前,漏未審 酌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並未盡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致生 侵害原告工作權之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 願,訴願決定亦有違背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亦應併予 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109年9月15日令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109年9月15日令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訴願,應向權 保會提起救濟:
⑴103年1月1日發佈之權保要點第3點立法總說明,權益保 障案件範圍中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包括未改變第2 點所列人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評定 、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等措施或處 置。復按104年12月31日、106年12月1日、107年8月31 日及109年6月24日之修正總說明明示「記大過」處分屬 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 國防部為配合行政院函示,認「記大過」以上懲處可能 影響軍職人員身分變更或財產上請求而為行政處分,始 修正權保要點將「記大過」處分排除於權益保障案件範 圍之外。
⑵據此,109年9月15日令作成後,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提 起權益保障再審議,依當時有效之109年6月24日修正公 布之權保要點,「記大過」處分屬權益保障案件範圍, 故由權保會管轄,符合權保要點規定。
⑶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受理原告申請後,以原 告遲誤申訴期間而決議申請不受理(國防部參謀本部官 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審議字第004號審議議決書),原告 不服,向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申請,業經權保會決議再審 議之申請不受理(國防部再審議110年再審字第15號決 議書)。
⒉原告具備參謀作業能力,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派任原告任職 通信系統管制官無違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國軍分類作業 程序,亦無原告主張之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 ⑴原告104年6月24日自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並自104年 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擔任職稱「分隊長」之職務,任 職期間專長代碼分別為: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任本部專長代碼「BC01」之職務即「通信部隊指揮官」 、106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任專長代碼「DK01」之 職務即「資訊指揮官」。查軍職專長說明表之專長號碼 「BC01」之職務「通信部隊指揮官」可取得之學識與技 能包含:①具有戰術及通信業務參謀素養。②熟悉各項通 信性能、運用及保養維護要領。③應具有通信作業計畫 ,指導才能及經驗。④應具領導及管理之能力。是以原 告經過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擔任之職務歷練後 ,即具備參謀素養而具備參謀能力,被告指管防護大隊 109年8月1日將原告派任通信管制官乙職,於法並無不 合。再者,軍職專長說明表區分「學識與技能」及「學 歷與經驗」兩項次,「學識與技能」項次係任職期間該 專長所得學習之知識與技能,「學歷與經歷」項次方屬 任該職務前應具備之資格,原告獲派任之專長代碼「7A 23」職務「通信系統管制官」依軍職專長說明表應具備 之資格「學歷與經歷」項次包含:學歷:①受畢軍官基 礎教育,並宜受情報專業訓練。②具各階任職之軍事、 民間學歷。經歷:上校階應曾從事情報職務。原告所稱 之「學識與技能」項目,均係原告任職通信系統管制官 乙職後可獲得之學識與技能,非屬任職該職務前應具備 之資格,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考量原告自空軍航空技術學 院畢業,曾受軍官基礎教育及通信專業訓練,具備專長 代碼「7A23」職務「通信系統管制官」應具備之資格, 將原告派任該職務,並無違反相關法令,原告指稱任該 職務須事先其備參謀作業能力云云,恐係未理解軍職專 長說明表「學識與技能」與「學歷與經歷」之區別所致 。
⑵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3條第3款第3目:「軍官、士官之 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三、校、尉官:(三)中 、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原告因國 防大學管理學院109年網路安全軍官正規班個人T評成績 累計達2次不合格遭退訓,國防大學於109年5月21日請 原告即刻辦理離校作業並電話聯繫被告指管防護大隊立 刻派員將原告帶回單位,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考量人員心
緒情況及作業時效等因素,先行以電話紀錄自109年5月 21日至6月30日納編原告擔任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合署人 員,並立即報請網路戰聯隊呈請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辦 理人員調任作業,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乃以109年7月10 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143472號令原告調職,此調職令 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中將指揮官令發,符合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之規定,無違法之處。
⑶原告自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任職專長代碼「BC01 」職務「通信部隊指揮官」之2年期間,即應已學習並 具有戰術及通信業務參謀素養之能力,且原告擔任被告 指管防護大隊合署人員期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均秉持 輔導立場,合署期間均未以原告參謀能力不佳為由核予 懲罰。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遭懲處事由,分別為「未 請示主官(管)即同意放行友軍進入所屬站臺」、「公 文逾期未辦理展期」、「未依限完成上級聯隊交付資料 呈報作業」、「未依規定上呈假單即離營」、「攜帶未 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入營」及「於禁制區使用手機拍照 」等,上開原告遭懲處之事由,與原告有無參謀歷練實 難認有何關聯,各營區應遵守門禁管制及會客限制,非 該營區所屬人員不得任意進入、公文或上級交付之任務 無法於時限内辦畢應辦理展期,延長辦理時限,均非一 般人難以理解,亦非專屬指管防護大隊之特別規定,與 有無參謀歷練無涉;另休假應依規定完成請假方得離營 部分,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第5點第2 款僅規定:「機關層級及本島各級部隊應於每月25日前 將次月之休假計劃管制表完成編排公布實施…」,然依 同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請假仍應填具請假報告單, 並先送會人事部門審核、登錄管制,逐級呈所屬單位主 官(管)核定」,始完備請假程序,被告指管防護大隊 人員之請假程序為完成休假計劃管制表,人員仍須每週 上呈假單請權責主官(管)完成批示,請假程序方屬完 備,原告未完成假單批核程序,請假程序即未完備;又 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禁止攜入營區,各單位均就相關 資安規定一再宣導,殊難想像原告不知未經核准之智慧 型手機禁止攜入營及不得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智慧型手 機,且此與原告有無參謀歷練或原告工作能力更無任何 關聯。是以,原告所持指管防護大隊未考量其無參謀歷 練、對原告採行以懲罰代替教導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以109年9月15日令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罰 ,無認定事實錯誤且均合於義務行裁量,無違比例原則:
⑴按原告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拍攝機房裝備之地點 確屬禁制區,理由如下:
①依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3點作業權責 及同要點第4點安全管制措施規定可知,各單位營區 禁制區域之認定,由各單位依權責訂立。次依被告資 通電軍指揮部107年2月5日國網整備字第1070001089 號令頒之資通電軍指揮部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 規定第5點作業程序:「㈠作業整備:……⒊禁制區審認 :⑴禁制區域審認標準,應依本部營內民用通信資訊 器材禁制區綜整表(如附件3)辦理」,明定各單位 應依該作業程序所規範之附件3即禁制區綜整表,將 站臺及資訊機房審認為禁制區。
②查原告持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拍攝機房內裝備之系 爭相片,經與T908臺及T800臺內部設備比對,確認都 是裡面的物件,故拍攝地點確為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 屬T908臺及T800臺。復依卷附T908臺及T800臺智慧型 手機使用區域圖,所有機房均劃定為禁制區。
⑵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原告雖自陳奉被告網路戰聯隊承辦人之請 託拍攝維星系統以製作示範影片。然部隊並無任何長官 命原告以違規之手段取得公務所需資料,縱是交付任務 予原告之周少校,至多亦僅是以推託之詞向原告稱沒有 公務相機,無指示原告以違規手段取得公務所需資料, 更遑論對於所屬人員遵守資安規定應盡督導之責之被告 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官及網路戰聯隊聯隊長會命原告以 違規方式取得所需公務資料,原告指稱以違規方式取得 公務資料係奉指揮官及聯隊長之命,實殊難想像。 ⑶再者,部隊之政戰部門為辦理莒光日收視或部隊生活紀 實,通常配有經核准之公務相機,原告接獲上級之命令 須拍攝禁制區之裝備,如認有使用公務相機之需求,應 先行向單位借用經核准之拍攝器材,假使原告之原屬南 區中隊真無經核准之拍攝器材,原告自104年7月1日至1 09年7月31日擔任分隊長5年餘,擔任管理部隊官兵之主 官乙職,不得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智慧型手機 之資安規定為部隊長年宣導及重點要求之事項,原告不 可能不瞭解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手機拍攝手機 屬違規行為,其於接獲網路戰聯隊上級承辦人之命令, 須於無具備經核准之拍攝器材之情況下於禁制區拍攝照 片,原告如認窒礙難行,亦應先向其隸屬之南區指管防 護中隊報告此任務難以執行之情形,原告捨正規之報告
手段,逕自攜入「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再以該未 經核准之手機於禁制區拍攝裝備照片。是以,縱使真有 不知名長官命原告以違規方式取得公務所需資料,原告 行為前亦明知於禁制區攜入並使用未經核准之手機拍攝 照片屬明顯且重大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明知命令違反規 定且情節重大之情況下,仍執行該命令,即無得主張係 依法令執行公務行為之餘地,無不應懲罰之情事。 ⑷原告於109年8月18日遭查獲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 入營,且手機内存有拍攝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站臺機 房(禁制區)設備、施工情形照片及站臺人員個人資料 等照片60餘幀,已如前述,是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原分別 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保密突檢時,經查獲手機内存 有本隊所屬T908臺及T800臺之站臺裝備及施工等照片」 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未經核 准於民網電腦或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編輯、儲存或傳輸一 般公務資料」之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罰、以「原告 於T908臺及T800臺内拍攝裝備及施工等照片」違反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未經核准於禁制 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 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之規定核予「記大過1次」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