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NHK Spring Co., Ltd.(日本発条株式会社)
代 表 人 Takashi Kayamoto(茅本隆司)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任芳儀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義明
黃明超
趙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6日公處字第10906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黃美瑛,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李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NHK Spring Co.,Ltd.與競爭同業( 即訴外人TDK Corporation【下稱TDK】及其子公司泰國商Ma gnecomp Precision Technology Public Co.,Ltd.【下稱MP T】)於民國97年5月28日至105年4月間,透過電話、見面等 方式,交換硬碟懸架商品之敏感性資訊,避免價格競爭、共 同維持或擴大市占率並排除競爭等行為(下稱系爭聯合行為 ),足以影響我國相關產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 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情節重大案件 ,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公處字第10 9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億8,555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並無管轄權:
⒈硬碟懸架為製作硬碟流程之前端零件,製作完畢後,歷經 磁頭懸架組件(HGA)、磁頭臂組件(HSA)等組裝流程, 再製成最終成品即硬碟(HDD),故硬碟懸架並非銷售至 消費者或電腦製造公司或3C產品組裝廠之最終商品,而僅 為中間商品。
⒉系爭聯合行為乃外國事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商 品亦僅銷售給外國事業之純粹境外聯合行為:本案涉案事 業經被告認定係在日本及泰國等國登記成立之公司,行為 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且涉案事業從未在臺灣進行任何聯 繫、會面及資訊交換,被告亦未發現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及 MPT公司曾就臺灣市場狀況、市場占有率(下稱市占率) 或銷售金額進行討論或資訊交換,系爭聯合行為之行為地 亦與我國無關。又原告、MPT公司的硬碟懸架商品生產地 不在臺灣;向原告及MPT公司採購硬碟懸架的廠商,亦非 臺灣事業或其關係企業,工廠也均不在臺灣。原告與四大 硬碟廠商美國公司Seagate Technology PLC(下稱STX) 、HGST, Inc.(下稱HGST)、Western Digital Corporat ion(下稱WD)及日本公司Toshiba Corporation(下稱TS B)進行硬碟懸架之價格磋商均不在臺灣,且此四大硬碟 廠商均非臺灣事業,其等在臺灣均無任何生產HGA、HSA及 HDD之工廠。是臺灣廠商並非硬碟的組裝廠商,涉案之硬 碟懸架從未因製作硬碟之目的直接進口至臺灣。 ⒊被告僅以推測的「間接銷售」為唯一連繫因素,即擴張管 轄權至純粹境外聯合行為,顯不符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 ⑴系爭聯合行為縱認有發生「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違法結果(原告否認),亦是 發生於境外的「硬碟懸架」市場(我國並無硬碟懸架市 場),違法「結果」非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又聯合行為 之判斷應著重「市場經濟面」而非「功能面」分析,縱 認傳統硬碟於「功能上」不能缺少硬碟懸架組件(「固 態硬碟」並無硬碟懸架),亦與系爭聯合行為對我國市 場競爭秩序有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分 析無關。被告從未提出我國硬碟銷售價格之成本分析表 ,更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之「對我國市場產生直 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結論。被告僅以「硬碟懸 架係硬碟產品組成之重要零件,而硬碟產品每年均有上 百億元直接銷售至我國」事實,即宣稱「涉案聯合行為 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結果」
,屬欠缺推論過程與市場效果分析之恣意認定。 ⑵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之「結果」發生地,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第二層以上因果關係」之「效果」發生地:被告將產業鏈上下游所存在的所有市場均納入假想因果關係鏈,並將行政罰法第6條之「結果發生地」,擴張解釋包括第二層以上因果關係所可能導致的「效果發生地」,顯已違反國際法上「推定無域外適用」之法律解釋準則。無論是行政罰法第6條或刑法第3條、第4條,法院判決均未見以「第二層以上因果關係」之「效果」發生地作為「結果」發生地,並據以論述我國有管轄權者,全球目前更未有任何一個國家僅以「間接銷售」為唯一的連繫因素,即對再無其他連繫因素之純粹境外聯合行為主張管轄權之事例,因「第二層以上因果關係」而發生「效果」之前提,必以因「第一層因果關係」有發生「結果」為前提,此時當然由「第一層因果關係」之結果發生地國家主張管轄權即為已足且最為適當,否則必將導致重複處罰之不合理情形,更有違管轄權之國際禮讓原則,也將使我國的管轄權範圍無邊無際擴張而難以劃定一合理之界線。「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層次法治國原則,將「正當法律程序」落實到國家管轄權之行使層面,即必須管轄事項與管轄地區都必須讓人有可預見性,不得僅憑薄弱的連繫因素即將國家的管轄長臂伸至境外。 ⑶再者,硬碟懸架僅為硬碟眾多零組件之一,其占硬碟「 製造」成本的比例微小,故占我國硬碟「銷售」價格比 例則更低。被告從未以市場證據證明「境外硬碟懸架銷 售價格」與「我國硬碟銷售價格」具連動性(遑論高度 連動性),故「境外硬碟懸架銷售價格」若上漲或僵固 ,即足使「我國硬碟銷售價格」亦發生上漲或僵固,並 非想當然耳之事,被告推測假設「境外硬碟懸架銷售價 格」會影響「我國硬碟銷售價格」,實不合理。另依四 家硬碟業者陳報之資料,其等製造之「硬碟」輸入臺灣 比例平均不到2%。故縱認該比例正確,且輸臺硬碟內確 實有原告製造的硬碟懸架(原告否認),則原告製造之 硬碟懸架附隨硬碟「間接銷售」至臺灣的比例只會比2% 更低;何況,原告對於硬碟業者究竟將其硬碟銷往何國 ,完全不知也毫無控制力,故僅因與原告無關之硬碟業 者有將其不到2%的硬碟銷往臺灣,即讓臺灣得以對原告 行使管轄權裁處,連繫因素顯然薄弱至極。
⒋被告依美國「效果原則」主張管轄權,要有違誤: ⑴美國制定之「對外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下稱FTAIA) 下「直接、實質、可合理預見」之「效果原則」,並非 我國法律,行政罰法第6條為「屬地主義」的概念,屬 地主義下的「結果地」,絕不等於「域外適用效果理論 」下的「效果地」,被告逕引用「效果原則」論證其對 本案的管轄權,自屬無據。又被告對「直接」、「實質 」、「可合理預見」三要件之定義、本件如何認定已符 合上開三要件、硬碟懸架是硬碟的重要零件、硬碟懸架 價格攸關硬碟製造成本等,被告皆未能說明、證明。被 告所提臺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零 組件公司)函文僅為業者陳述、非客觀事證,且未檢附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更完全未說明硬碟懸架價格佔硬碟 生產成本之比例;尤其進口至臺灣之硬碟,除成本外, 更需加上運費、關稅、管銷通路利潤及費用等,硬碟懸 架價格佔臺灣硬碟銷售價格之比例,應是更低,被告遽 謂硬碟懸架係硬碟重要零件、攸關硬碟生產成本,故對 我國硬碟市場有直接、實質、可合理預見影響等語,自 屬毫無根據之恣意推論。尤有甚者,東芝零組件公司函 文適足證明縱使硬碟懸架業者聯合提高懸架價格,也未 必會提高硬碟生產成本。
⑵縱認硬碟懸架業者聯合提高懸架價格將提高硬碟之生產
成本(此前提未必成立,已如前述),亦無從認定將影 響臺灣硬碟市場之價格或供需:
①被告提出之STX陳述書,就涉及「意見」部分,為無證 據能力之主觀想法,且該陳述書就非特定事例,係表 示不能完全排除理論上可能性之概括意見,而就本件 個案,STX則係說明本集團不易評估若懸架產品供應 商採取聯合行為,對本集團硬碟產品在臺訂價所可能 產生之影響等語,是被告所稱若懸架產品供應商採取 聯合行為,對臺灣進口硬碟市場價格有直接、實質且 可合理預見影響等語,已不知其所本;且我國硬碟產 品的市場價格,實由我國對硬碟產品的供給與需求關 係決定,並非由硬碟產品之生產成本決定,而硬碟懸 架占硬碟生產成本比例微小,其價格也無法撼動硬碟 市場價格,遑論硬碟進口至臺灣後,因產銷成本等, 其價格占臺灣硬碟銷售價格之比例將更行降低,被告 前述主張,無客觀事證,亦違背經濟學基本原理。至 於被告辯稱硬碟每年均有上百億元直接銷售至我國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數據佐證;何況在無法證明硬碟懸 架之價格對臺灣硬碟市場供需有無影響及其影響程度 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我國每年進口硬碟金額,認定 系爭聯合行為對我國最終商品市場之影響。
②又被告稱硬碟懸架業者應可預見或可得知悉含有其等 硬碟懸架之硬碟產品銷往我國,而使我國相關市場受 到系爭聯合行為影響等語。惟被告並未證明輸入我國 之硬碟產品中確實含有原告生產之硬碟懸架,且所謂 「可合理預見」之對象,並非「硬碟懸架是否會附隨 硬碟進入臺灣」,而是「若操縱硬碟懸架價格將導致 臺灣硬碟市場價格亦受到影響」。因此,縱採認TDK 集團等業者陳述,至多僅能說明硬碟懸架業者對於硬 碟懸架將附隨硬碟進入臺灣乙節有合理預見,但無從 說明(遑論證明)原告就其硬碟懸架價格將直接並實 質影響臺灣硬碟價格乙節有合理預見,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混淆不同邏輯層次概念而為無效論證。
⒌被告以本院多則判決見解,而辯稱其得對本案行使管轄權 等語,惟上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之事實、產品、連繫因素 等迥不相同,自無從相提併論。被告又稱美國及日本之競 爭法主管機關均肯認反托拉斯法具有域外效力等語。惟美 國「國際執法與合作的反托拉斯指導原則」指明純粹境外 零組件聯合行為對國內市場之影響,必須植基於嚴謹之證 據蒐集與個案市場分析,才能加以判斷有無影響及其影響
是否直接、實質重大且可合理預見。實際上,美國競爭法 主管機關未曾見如本案一般僅有「中間商品之間接銷售」 此一連繫因素而主張管轄權之案例。以本案而言,美國司 法行政部係因有懸架產品「直接」銷售至美國,且資訊交 換行為亦有發生在美國境內而行使管轄權,與本件被告所 稱行使管轄權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被告所引之日本電 視映像管(CRT)案中,日本公司是受境外價格操縱行為影 響之CRT的交易相對人,故違法行為之結果發生在日本境 內,並不是因為CRT附隨電視機進入日本銷售,然本案並 無任何臺灣業者或臺灣業者之子公司直接購買原告之硬碟 懸架,故該案判決並不能用以支持被告在本案有管轄權之 立場。至其餘被告所稱外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依據「效果理 論」就域外聯合行為主張管轄權之案件,亦均無一以「推 測的間接銷售」作為主張管轄權的唯一連繫因素,與本件 不同。
㈡原告並無為系爭聯合行為:被告認原告與TDK集團(含TDK及其 子公司MPT)為系爭聯合行為之方式及內容,包括商討對抗H utchinson Technology Inc.(下稱HTI)低價策略、交換對 硬碟業者之報價資訊,以及交換自身硬碟產品之實際銷售資 訊等。然而:
⒈原告並不否認曾與MPT公司就整體市況、市場趨勢、歷史交 貨數量及某些情況下就硬碟懸架商品單位價格交換資訊; 惟資訊交換本身並不等同聯合行為,完全競爭市場即以資 訊流通、每一廠商對市場資訊完全瞭解為前提,是資訊交 換未必是限制競爭、甚至可能是促進競爭的。諸多被告指 摘之聯合行為,乃原告及/或關係企業與MPT公司交換歷史 交貨數量,其目的係為了能夠瞭解整體市場懸架數量的需 求,並評估客戶提供之資訊的正確性。是縱使原告與MPT 公司曾交換「已提出報價後」之懸架單位價格資訊,惟原 告與MPT公司交換價格資訊之後,並無於事後進一步向客 戶修正報價,亦不因此影響原告的客戶向原告訂購的懸架 數量,原告和MPT公司的業務活動皆未因此受到任何限制 或約束,自不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尤有甚者,同一 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並非完全不能有任何接觸、溝通或 討論,僅是不能合意為足以限制市場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而已。
⒉被告以寬恕政策申請人TDK集團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認定原告與TDK集團存在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原處分並未提及原告等硬碟懸架業者間聯繫之外在市場一致性行為為何,顯見被告僅憑原告與硬碟懸架業者間之相關聯繫,即率爾認定其等存在聯合行為之合意;若僅需有競爭對手間聯繫事實(甚至無須意思合致)即可構成聯合行為,而不需要任何實際之行動(即外部行為之一致性)佐證,則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不啻流於具文;況且,原告與硬碟懸架業者曾進行之聯繫,從不涉及對於未來市場行為之共識或瞭解,而無可能達成限制或約束對方事業活動之共識。故被告認定原告等硬碟懸架業者間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等語,尚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之意見,簡述如下: ⑴就商討對抗競爭對手HTI低價策略及討論共同對付Suncal l Corporation(下稱Suncall)之策略部分:原告從未與
TDK集團從事任何共同對抗打擊HTI及Suncall之行為。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或屬寬恕政策申請人TDK集團公司 所提出之片面之詞,或屬原告欲參與供應懸架產品予TS B公司之合法競爭行為且不涉及任何硬碟懸架相關敏感 資訊,自難證明原告涉有聯合行為。此外,HTI逐漸喪 失競爭力與市占率,最終為TDK所收購,係因HTI自身財 務困難所致,亦與原告與TDK之相關聯繫毫無因果關係 ,原處分所稱「雙方於聯合行為期間內確實共同執行搶 奪HTI市占率之措施」等語,顯屬無稽。
⑵就交換對硬碟業者之報價資訊部分:被告從未證明此等 資訊交換導致雙方就未來事業活動採取共同行為、對硬 碟懸架商品之價格或數量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約定 且係基於限制硬碟懸架商品市場競爭之目的,不符合聯 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⑶就交換自身硬碟產品之實際銷售資訊:被告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均屬斷章取義,不足以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 據;縱使原告與TDK集團曾交換自己硬碟產品之相關資 訊,惟TDK集團自承其為爭取訂單,並未對原告完全揭 露其對硬碟業者之懸架報價訊息,可見商場上公司為求 自身利益而與競爭對手爾虞我詐,未見原告與TDK集團 間有任何限制競爭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合意。 ⒋被告固稱本件係以原告等涉案事業8年間持續性之聯繫交換 機敏資訊,綜合考量下而為之判斷,並非以原告等涉案事 業任一次的個別行為為據等語。然被告既以原告自97年5 月開始實施系爭聯合行為,且至少維持至105年4月止,自 應提出確切事證,證明上開期間內每一個個別行為均符合 聯合行為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述,乃在規避其應負之舉證 責任。
㈢系爭聯合行為不足以影響我國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
⒈被告既界定本案「相關市場」之產品市場為「硬碟懸架市 場」,則涉案聯合行為之違法結果自應以對該市場之影響 為據,而我國並無硬碟懸架市場。詎被告一方面界定本案 「相關市場」之產品市場為「硬碟懸架市場」,一方面卻 改以「硬碟市場」論述本案聯合行為於我國之市場效果, 不僅理由矛盾,亦與公平法處罰聯合行為之規範不符。 ⒉被告稱系爭聯合行為影響硬碟懸架價格,會墊高硬碟之價 格或使其僵固,客觀上有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等 語,僅係以「非針對個案分析」之簡化經濟學模型為憑, 完全未提出客觀證據或基於個案事實及市場狀況而為之市
場分析,以實其說,若被告上開論述成立,則何須就聯合 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進行任何個案事證調查?是被 告顯然規避主管機關當負之個案舉證責任。又被告僅自「 硬碟懸架與硬碟產品之供應均屬寡占型態」出發,就直接 得出「倘上游硬碟懸架事業有聯合行為,其效果自延伸至 我國硬碟需求事業及消費者端」之結論,中間毫無推論過 程,更無客觀事證或個案市場分析佐證。實則,寡占市場 之特徵僅係市場生產者人數少、彼此決策相互影響而常形 成「賽局」,但實際上卻充滿競爭行為。WD、HGST、STX 、TSB等4家傳統硬碟業者(下稱WD等4家硬碟業者)之硬 碟,同質性與替代性甚高(消費者在意的是硬碟容量與價 格),幾無品牌溢價可言,故難以想像上開業者會僅因成 本占比微小之零件價格,而調整其硬碟售價或影響其供給 曲線,遑論臺灣硬碟市場除傳統硬碟外,尚有不含硬碟懸 架之固態硬碟(SSD)。被告既認非全部硬碟懸架廠商均涉 及聯合行為,且硬碟廠商TSB被詢及對系爭聯合行為之看 法時,表示其可轉換交易對象等語,顯然系爭聯合行為縱 使存在(原告否認),亦絕不致使硬碟懸架市場變成獨占 市場。被告以獨占市場之經濟模型證明系爭聯合行為將減 少社會福利,該減少並延伸至臺灣的硬碟市場,乃前提自 始有誤之推論。
⒊被告復以STX、WD、TSB等業者之陳述,認定系爭聯合行為會提高硬碟生產成本,進而導致硬碟售價調漲或致其轉換硬碟懸架供應商無意義等語。惟上開陳述書均僅為業者陳述,涉及「意見」部分為不具證據能力之主觀想法,並非客觀事證。又STX及WD陳述書中雖提及懸架價格調漲「有可能」提高硬碟售價等語,但觀其前後文,該段文字顯係就包含所有可能狀況之假設性情境,表示不能完全排除理論上可能性之概括意見,並非針對本件個案而為判斷;更何況,上開業者陳述書適可證明系爭聯合行為不足以影響我國硬碟銷售市場功能。另依東芝零組件公司向被告陳述:難以評估系爭聯合行為對該集團硬碟產品訂價之影響,即使面臨懸架產品價格之上漲,也會試著與磁頭元件供應商交涉不要提高售價等語,足證系爭聯合行為不足以影響我國硬碟銷售市場之市場功能,遑論臺灣硬碟市場中受供需關係所決定之硬碟價格。由於若懸架商品之聯合行為會影響我國硬碟市場之市場功能(僅假設),該影響將發生在硬碟市場之供給面而非需求面,然觀諸被告所提「硬碟市場調查表」,未見臺灣硬碟市場供給面有任何疑似受到系爭聯合行為影響之可能。 ⒋雖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電腦公會)稱: 若硬碟產品之重要零件有卡特爾行為,墊高硬碟產品之進 口成本,除終端消費者須支出較高購買成本外,對組裝業 者而言亦影響我國業者之出口競爭力等語。惟硬碟懸架及 硬碟產品既係向全球銷售,如系爭聯合行為會墊高硬碟價 格(原告否認),則全球電腦製造公司或3C產品組裝廠購 入硬碟之價格都一律會被墊高,根本不會只針對我國業者 、使我國業者相對於其他國家業者處於競爭劣勢,進而影 響其出口競爭力,是上開公會意見亦僅是「想當然耳」之 恣意論斷;況上開公會意見,並未表示硬碟懸架為硬碟產 品重要零件、若硬碟懸架有卡特爾行為,即會墊高硬碟產 品之進口成本之意見。
⒌姑不論被告根本未證明原告生產之硬碟懸架有附隨硬碟產 品進入我國,其推估原告所生產之硬碟懸架(作為硬碟產 品之成分)輸往我國之總值高達○○○元之計算方法亦顯有 疑義(詳下述),且在無任何市場客觀事證及針對個案的 市場分析,證明硬碟懸架之價格對臺灣硬碟市場有無影響 及其影響程度之情況下,不論被告推論原告生產之硬碟懸
架進入我國部分之總值若干,均無從認定系爭聯合行為對 我國最終商品市場之影響。
㈣本案已逾裁處權時效:
⒈原處分載稱最後聯合行為終止日係「2016年1月14日原告集 團與TDK集團人員見面後,向其硬碟懸架部門主管報告TDK 將收購HTI,…,建議共同向Suncall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以 擊潰Suncall」等語。惟縱認TDK集團人員有向原告員工提 出上開建議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MPT公司確曾有 相關合意,且依公平法第45條規定,此亦不屬於受該法規 制之聯合行為,是被告所指105年1月14日之上開聯合行為 並不成立。又103年6月17日、103年4月15日之TDK集團內 部電子郵件,均與聯合行為構成要件未合,是被告裁罰之 聯合行為,至遲於原告與硬碟懸架業者103年4月15日之前 一個聯繫(即103年1月22日)即已終止(惟原告否認此等 聯繫構成聯合行為)。
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法第41條規定,業將聯合行為 之裁處權時效由3年延長為5年,惟系爭聯合行為終了時點 乃在新法公布生效前,依「從新從輕原則」,本案自仍應 適用3年之裁處權時效。準此,系爭聯合行為縱有其事, 至遲於103年6月17日前即告終了,被告在109年11月16日 始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顯已逾3年裁處權期間。至被告主 張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美國司法部均肯認系爭聯合行為 至少持續至105年4月間,故本件並未逾裁處權時效等語。 然系爭聯合行為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 事證證明該聯合行為之存續期間。各國法令不同、市場狀 況不同、調查機關取得之市場證據不同,自無從逕行比擬 ;況且,被告所提出原告與他事業從事系爭聯合行為之證 據,平均每一年度之聯繫僅約2次,且100年及104年均未 有任何原告與他事業進行聯合行為之證據,被告猶主張系 爭聯合行為持續8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㈤原處分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認定本案為情節重大案件,顯然 違法:
⒈被告依公平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 」(下稱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該辦法第2條並明定 認定情節重大之審酌事項。然本件原處分對於認定本案為 「情節重大案件」之理由,完全隻字未提,顯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此一形式要件瑕疵之治癒,至遲應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為之。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涉案事業之聯合行為
持續期間長達8年、原告之硬碟懸架商品在系爭聯合行為 之違法期間內,於我國總銷售金額逾○○元、硬碟懸架市場 屬於寡占市場,原告與TDK集團等涉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 超過80%,故為情節重大案件等語。然上開理由,完全未 見諸原處分,無法認定係被告於處分時所根據之裁量理由 ,抑或是為合法化原處分而事後設想出原未裁量之新理由 ,且遠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行政處分補記理 由」之時限,是被告上開所述,已無從治癒原處分之違法 性。
⒉上揭被告所述理由,亦不足以認定本件為情節重大案件: ⑴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嚴 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當係指嚴重影響「我國」之市 場競爭秩序而言。然被告根本未能證明原告與MPT公司 在「境外」就「硬碟懸架產品」之資訊交換行為,足以 影響「我國」「硬碟銷售市場」之供給或需求,進而足 以影響其市場功能,已如前述,故無論硬碟在我國銷售 額若干,或原告等涉案事業之市占率為何,均無從認定 系爭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之市場競爭秩序,而為情節 重大案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主張系爭聯合行 為持續期間長達8年之事實,被告更未證明自97年至105 年期間,我國相關市場之競爭秩序均持續不斷地受到危 害,是被告將上開裁處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違 法行為危害競爭秩序之持續時間」之概念,置換成「第 一個聯合行為與最後一個聯合行為之時間差」之較簡單 概念,企圖減輕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以上開違法期間內,「當年度WD等4家硬碟業 者之『硬碟懸架採購金額』」,乘以「其等之硬碟產品銷 售至我國比率」,再將各年度所得之硬碟懸架銷售金額 予以相加,而主張原告之硬碟懸架於上開違法期間內在 我國總銷售金額約○○元等語。然被告憑以推估的基礎數 字,僅自被告「部分揭露」之資料以觀,被告裁罰金額 之計算基礎已有顯然錯誤(詳下述),且被告並未證明 該8年違法期間,原告均有持續不斷之聯合行為,並均 足以影響我國相關市場之市場功能,因而全部構成違法 行為且8年間持續不斷。是被告將原告於上開8年期間之 銷售金額,全部當作「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 或服務銷售金額」,已毫無根據地過度放大該金額,而 有明顯錯誤;被告亦未證明涉及系爭聯合行為之硬碟懸 架商品有實際銷售至臺灣及其金額,而僅將「硬碟業者 將其『硬碟』產品銷售至我國之比率」,等同於「原告等
硬碟懸架業者將其『硬碟懸架』商品銷售至我國之比率」 而進行推估,自未必與真實金額相符。
⑶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生產之硬碟懸架有附隨硬碟產品 間接進入臺灣,縱認有間接輸入臺灣,硬碟懸架產品輸 入我國之金額比例,亦當以輸入我國之硬碟懸架產品總 值為分子、以銷售全球之硬碟懸架產品總值為分母計算 ,被告所稱「每1個硬碟產品內含1至7個懸架」此一事 實,非單單影響上述比例計算之分子值,也一併會影響 其分母值,因此,豈能以「每1個硬碟產品內含之懸架 為1個以上」,即謂「故原告等涉案事業之硬碟懸架產 品輸入我國之比例,當不會低於WD等4家硬碟業者之硬 碟產品輸入我國之比例」?
㈥被告裁處原告高達2億8,555萬元之罰鍰,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恣意處分:
⒈本件非情節重大案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據情節重大案 件裁處辦法裁量本案罰鍰,即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又依上 開裁處辦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應 先認定「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 」,以其30%為基本數額,再依同辦法第6條所訂之加重事 由及減輕事由進行調整,惟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 年度銷售金額之10%。然查,原處分未認定所謂「違法行 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致其裁處罰 鍰之基本數額究為若干不明,且針對上開辦法第6條所訂 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原處分僅有引用各該法條作為法 律三段論之大前提,但就重點所在之小前提之事實認定以 及結論之法律論證,竟完全付之闕如;而就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之裁罰金額斟酌因 素,原處分亦僅以系爭聯合行為「對市場交易秩序有高度 危害性;違法行為期間長達8年;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在硬碟懸架市場之市占率合計約達八成以上;被處分人NH K Spring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額達數百億元;違法後悛悔實 據及勉力配合調查等情狀」之概括方式泛泛帶過,致原告 無從得知原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
⒉被告雖以答辯狀追補其裁量理由謂:原告在系爭聯合行為 違法期間內硬碟懸架產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約○○元,據以 核算原告基本數額約○○元,未超過原告上一會計年度營業 收入總額的10%即○○元等語。惟被告非但未於起訴前追補 裁量理由,且於原處分作成9個多月後始為追補,已無法 治癒原處分之違法性;且被告認定原告在違法期間內硬碟
懸架產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約○○元一節,亦無根據且推估 有誤,並不可採(詳下述),其以○○元之30%作為罰鍰基 本數額,計算基礎即有疑義;就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 6條所訂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於答辯狀中仍是隻字未 提。
⒊被告再行具狀追補其裁量理由謂:原告在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期間內硬碟懸架產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約○○元,乘以30%據以核算基本數額約○○元,據以核算原告基本數額約○○元,因未超過原告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的10%即○○元,被告再依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6條規定,將基本數額乘以○○,即為本件罰鍰金額等語,可見被告係用「基本數額」打○折後得出原處分裁罰金額。然被告就此○折折扣之裁量因素為何,迄今仍付之闕如;被告前於鉭質電容器聯合行為案中,係以「基本數額」打3折後得出裁罰金額,惟該案之涉案產品係直接銷售到臺灣,而系爭聯合行為所涉商品並未銷售到臺灣,對臺灣市場並無任何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結果。詎被告除恣意對本案行使管轄權,甚至在計算罰鍰金額時,使原告遭受相較鉭質電容器聯合行為案件更為不利之折扣,明顯恣意且重大不利於原告,構成裁量濫用之重大違法瑕疵。 ㈦被告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⒈被告不願完整揭露WD等4家硬碟業者提供給被告之違法期間 「硬碟懸架採購金額」、「硬碟產品銷售至我國比率」等 資料,更隨意遮隱卷內其他資訊,禁止原告閱覽乙卷,已 嚴重妨礙原告之閱卷權及訴訟權。
⒉自原告得以審視之資料以觀,至少已有以下疑義,故被告 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⑴被告自承「四家硬碟業者向『原告』採購金額」,包含渠 等向「NHK Spring集團」所屬其他公司採購的金額等語 ,可見被告以WD等4家硬碟業者向原告所屬「NHK Sprin g集團」採購硬碟懸架之金額,作為計算罰鍰之基礎。 然依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與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 與其它「NHK Spring集團」成員公司法人格既各自獨立 ,而僅原告被控涉及系爭聯合行為且為被處分人,原告 之子公司均未受處分,被告自不得將4家硬碟業者向原 告子公司及/或關係企業採購硬碟懸架之金額一併納入 罰鍰計算之基礎。又被告一方面主張「NHK Spring集團 」之懸架銷售金額為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然在計 算原告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時,卻又僅考量原告 個別公司之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收入總額10%,被告就基 本數額及前一會計年度營業之認定兩相矛盾,並與情節 重大案件裁處辦法規定有違,益足證原處分有裁量恣意 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⑵4家硬碟業者揭露向原告之採購金額,極可能均包含採購 樣品的金額,被告亦自承其請硬碟業者提供採購硬碟懸 架金額時,自始就沒有區分是產品或樣品的金額等語。 由於樣品不會被用來製造硬碟並因此輸入臺灣,被告將 採購樣品金額列入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自屬違法。再 者,被告並無TSB自97年至99年向原告採購之金額資料 ,亦無STX自97年至98年之硬碟產品輸臺比例,被告均 係用其他年份資料的「平均值」來「推估」上開欠缺之 資訊。然被告之「平均值推估法」並不適合本案而會造 成數據失真,由TSB提供100年至105年之採購金額,可
知TSB向原告採購之金額乃係逐年遞增,倘以100年至10 5年之數據「平均值」推估97年至99年之數據,顯然悖 於TSB採購之趨勢,會過度膨脹97年至99年之數據,故 被告之推估方式並無基礎,且顯有數學錯誤。
㈧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聯合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我國域內,被告具有管轄權: ⒈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只要違法行為結果之全部或一部發生在我國領域內者,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亦屬於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6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可知該條規定本即為處理跨國間之事業違法行為,故事業之違法行為所產生之「效果」倘於我國發生,我國即對該事業有行政罰裁處之管轄權。就於國外利用網路刊登違規廣告案件,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其「效果」已在國內發生而有行政罰裁處之管轄權。故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尚非如原告所稱限縮至「第一層因果關係」之結果發生地為限之情形。 ⒉法院實務上多肯認域外聯合行為之結果對我國市場競爭秩 序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時,即有公平法 之適用(如光碟機案、鋁質電容器案);學者陳志民、吳 光平、陳榮傳等也認為依「效果原則」,域外聯合行為結 果對我國市場或競爭秩序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 響時,即有公平法之適用。另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在立法 或司法實踐上,均肯認其反托拉斯法在一定條件下,得適 用於在各國境外所為或所實施的反競爭行為,如OEC於104 年「涉及中間商品之卡特爾」圓桌會議文獻揭示:所謂效 果原則,意指國家能針對在其領土外發生但只要在境內產 生效果之行為合法執行其卡特爾法;依美國「國際執法與 合作的反托拉斯指導原則」所述,涉案商品間接銷售至美 國仍得行使管轄權;日本於99年處分電視映像管(CRT) 卡特爾一案,將獨占禁止法適用在違法行為發生於日本境 外,且影響位於外國之日本製造商所購買的中間產品,而 最終產品在日本銷售之情形。類似案件包括汽車裝配線束 、機械軸承、隨機存取記憶體、LCD液晶面板、陰極射線 管等國際卡特爾案,均涉及中間商品非在境內製造銷售, 在域外進行組裝後,以最終商品形式進入境內之情形。 ⒊系爭聯合行為對我國相關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 之影響,並影響我國市場效果:本案原告等涉案事業所生 產之硬碟懸架產品雖均於我國境外組裝製成硬碟產品,惟 因該產品屬傳統硬碟之重要構成部分且僅供組裝硬碟使用 ,並無其他用途,是原告等涉案事業對於其硬碟懸架產品 必然會作為終端硬碟產品之一部分而銷售至我國,直接影 響我國相關市場,當屬可合理預見之結果。復因硬碟懸架 與硬碟產品之供應均屬經濟學定義之寡占型態,在我國需 求廠商選擇有限情況下,系爭聯合行為扭曲市場競爭之結 果即會直接確實的傳遞到我國相關市場,衡諸違法期間涉 案事業產品之市占率合計達八成以上,且原告集團於我國 銷售金額總計達○○元之銷售規模,足認有實質影響相關市 場效果。
㈡本案確有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⒈原告已受美、日主管機關處分,甚至向美國司法部為認罪 協商:日本公平會於107年2月9日針對原告等涉案事業, 就至遲於102年4月至105年5月間,交換「確認日本硬碟業 者要求報價時所要提示之硬碟懸架報價及銷售價格」;於 營業負責人集會時交換「硬碟懸架之預估需求、銷售價格 及國外硬碟製造銷售業者要求報價時所需提示之硬碟懸架 報價等資訊」及商討交換「對抗國外硬碟懸架競爭同業之 低價銷售策略資訊」等違法行為,處原告7億1,422萬日圓 之罰鍰。美國司法部於108年7月29日針對原告與其他共謀 者在97年5月至105年4月間,持續基於協議、認識及一致 性行為,避免於美國或其他地方銷售的硬碟懸架為競爭, 並為固定價格及分配各自市占率等違法行為,向法院提出 重罪指控,經法院批准,原告同意認罪,並支付刑事罰金 2,850萬美元。美、日對於違法期間之認定雖略有不同, 但無礙其主管機關對於本案為違法事實認定之共識。 ⒉原告等硬碟懸架業者所為,已合致公平法定義之聯合行為 :判斷事業間之意思聯絡,實務上本已肯認主管機關得以 其他間接證據證明涉案事業有藉由直接或間接方式,交換 與競爭有關之敏感市場訊息等資訊,則事業間倘有意思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