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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3號
TPBA,110,訴,4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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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義瑞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參 加 人 林君翰
賴廷

王登茂

劉崇仁

李貞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林君翰賴廷鴻、王登茂劉崇仁、李貞茹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景茂依序變更為黃一平、 王玉芬,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的緣由:
㈠、緣臺北市北投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領有69使 字第1736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上址4號5樓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 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01年8月 27日北土技字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8月27日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號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 除重建。嗣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 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停止使 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 137899900號函(下稱101年 11月30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於103年11月29日前停止 使用,並於10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以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223795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1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1 年11月30日函在案。
㈡、嗣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作成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 12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爰被告依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 公告(下稱109年7月1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 自行拆除;另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1年7月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除。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林君翰賴廷鴻、王登茂劉崇仁、李貞茹分為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十五第334-342頁),本件原 告起訴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的結論,將影響其 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等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自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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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