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03號
TPBA,110,訴,403,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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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邊 鵬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賢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局」,而代表人亦由周志宏變更為陳銘賢,有 被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代表人陳銘賢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111 年1月2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行政訴訟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因前開行政訴訟事件 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5-15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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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