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560號
TPBA,110,訴,156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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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
法定代理人 徐麗萍
鄭錦聯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9年7月29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時中,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薛瑞元,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110年度訴 字第1560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 判決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及106年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二價 人類乳突病毒疫苗(HPV,以下稱為系爭疫苗),嗣發生腳踝 、膝蓋關節疼痛,且疼痛加劇而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原告 於109年7月29日填具申請書(以下稱為系爭申請書)申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為審議小組)110年3月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結 果(以下稱為第161次會議),以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原告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徵收及審議辦法(以下簡稱為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被告則於110年6月21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 10095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知原告上開審定結果。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應由被告就「無關」、「無法確定」負舉證責任: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13條「審 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 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三)醫 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二、相 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之關聯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 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前 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 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 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審議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1項附表(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所示,僅有在「無關」之 情形下始均不予給付受害救濟金額,否則不論係「有關」 或「無法確定」均即應依法給付受害救濟。易言之,請求 人既依上開規定在「有關」或「無法確定」時,均得依法 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受害救濟。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30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救濟補償。」此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規定,原 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請求人須就權利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有損 害、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如果 其確受預防接種且發生損害,但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事實不明,請求人應受敗訴判決。惟預防接種之 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 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 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害,此請 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如果



依上開基本規則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是以行政機關在受請求時即應負證明接 種疫苗與損害間「無」、「有關」或「無法確定」之情形 ,若行政機關無法證明接種疫苗「無」、「有關」或「無 法確定」之因果關係時,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依法即應作成補償救濟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接種第2劑人類乳突病毒疫苗,107年1 月2日出現腳踝及膝蓋關節處疼痛等症狀,係符合接種時 間與接種疫苗有無法確定之情形:
   依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接種救濟事件,原告 李○○,年紀相近,接種第2劑與發病,相隔5日,症狀相同 )之被告鑑定書部份為引述所謂「疫苗接種發病期」,僅 限於接種後7-60日內發病之論斷可能為與接種疫苗有關之 論述。本件原告於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HPV疫苗之 前並無關節炎或其他關於自體免疫性疾病之相關就醫紀錄 ,身體健康並無任何特殊疾病,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接種 2劑人類乳突病毒疫苗,107年1月2日起開始出現全身關節 疼痛等症狀。相隔約27日,後經診斷確定為「幼年型關節 炎」之情形,則依上鑑定書之依據文獻所示,原告顯有「 有關」或「無法確定」因接種HPV疫苗而發生關節炎痛等 及之情形甚為明確。
 ㈡法院對於審議結果(及其鑑定書)仍得審查其合法性:  ⒈以鑑定人110年1月18日提出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41頁、 第342頁,以下稱為A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無關。未勾 選」為論,其後並未檢附其所謂「而大規模cohort study 之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無相關性 」之相關文獻或醫學報告,且關於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之實證文獻) 「未勾選」, 顯見其鑑定結論「無關」並無依據,是既無依據僅係臆斷 尚非可採。
  ⒉鑑定人110年2月3日提出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 44頁,以下稱為B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無關。醫學實 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之實證文獻) 證實無關連性。」為論,惟其後雖略以「依據以人口群體 為背景之最新文獻,施打HPV疫苗並不會增加罹患arthrit is之風險」,惟僅一篇之論,似稍嫌不足,難謂為醫學上 之廣泛共識?是其鑑定結論「無關」尚乏確切依據,難謂 可採。




  ⒊基上,A、B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並非正確,被告審議小組採 用A、B尚非正確之無關之鑑定結論,是其審議結論「無關 ,不予補償」係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資訊,亦夾雜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為審查,是其無關結論並非正 確。
  ⒋是本件被告所設審議小組對於原告關節炎等認與預防接種 無關,此雖涉及專門醫學專業事項,其審查為具有高度專 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其 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惟本件如上述原告於106年12 月6日接種第2劑人類乳突病毒疫苗,107年1月2日起開始 出現全身關節疼痛等症狀。相隔約27日,後經診斷確定為 「幼年型關節炎」之情形,則依上鑑定書之依據文獻所示 ,原告顯有「有關」或「無法確定」因接種HPV疫苗而發 生關節炎痛等情形,惟本件鑑定書及審議結論卻認定仍屬 「無關」,則依另案所引述之文獻即應認無法確定之情形 ,難認本件鑑定書有合理之情事,其審議結論係出於鑑定 書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資訊,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等事項為審查,是其無關結論並非正確,應有法院介入 審查判斷是否合法之餘地。
 ㈢第161次會議違反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審議小組之審 查會議,其組成及決議程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決議難 期公平,當具有違法撤銷之理由:
  ⒈依被告呈送109-110年度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所 示,委員任期為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惟其 中所列法界/社會公正人士張○璿委員(序號21)係現職醫 師係任職於○○民權診所之小兒專任主治醫師,係屬醫療專 業,雖其亦同具有法律專業,惟仍為醫療專業人員,並非 純為「法界社會人士」,依第10條之立法意旨略以「二、 為昭社會公信,爰將修正條文第二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人數之比例,從不得少於4分之1,調整為不得少於3 分之1。」所示,審議小組委員之成員係由醫療專業、法 界社會人士所組成,且為昭社會公信,避免醫療專業人員 過度集中專斷之情形,是乃有法界社會人士之人數不得少 於3分之1之規定以資平衡,是依法具有醫療專業之現職醫 師身份之委員即不應列為「法界社會人士」之一甚明。  ⒉基上所述,在本件會議時,委員共有24人組成,惟如上述 ,原列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之張○璿委員並非法界/社會公 正人士之組成,是在本次會議委員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依 法實僅7人(即僅吳○達李○仲黃○生林○柔楊○儀、 蘇○霞、張○卿)少於3分之1,是其會議組成人員不合法甚



為明確。被告審議小組之審查會議,其組成及決議程序顯 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決議難 期公平,當具有違法撤銷之理由。
 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有違憲之情事:  依審議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是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 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參照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 附表)均應予補償,在分類為「無關」時,則不予補償。惟 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條文中所規定「無法確定」之情形,顯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健康權」之意旨並不相符,且有 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使行政主管機關濫用其判斷餘 地,恣意以「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為其論 據,惟就何謂「綜合研判」?何謂「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何謂 「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均未明確予以規範,並似有擴大 行政主管機關濫用其判斷餘地而限制人民請求保障生存權及 健康權「違憲」之疑慮,以上攸關是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 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 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之情形,謹請本院詳予斟酌上 開條文規定有「違憲」之情事,依法本院自得為「合憲性」 審查,若認有「無法確定」之規範因其與「憲法保障人民生 存權及健康權」之意旨並不相符,且有違「法律明確性之要 求」而有違憲之情事,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 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 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自應先予以論斷是否合憲之情形,用以保障人民權益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 應依原告109年7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金120萬元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案應依110年2月28日修正之審議辦 法作為裁判依據: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復按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訴請行政機關作成 特定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法律作為裁判依據。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654號判決以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舊審議辦法,於107年11月16日修正, ……舊審議辦法雖將關聯性區分為「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 果關係(或無關)」3類,但對於如何判斷是否相關、無 法排除或無關,則未進一步規定;而新審議辦法則區分『 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3類,並定有判斷之依據,且新法 規亦未規定於修正施行後,關於在舊法規發生之事實仍適 用舊法規之特別規定,因此,原審自應依新審議辦法之上 開規定審究被上訴人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性,而 不得再依舊審議辦法予以判斷。」斯同前旨。而原告係於 109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 依107年11月16日修正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以下簡稱為107年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認 定,原告預防接種與其症狀之間無關,故不予救濟,被告 並於109年7月2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審議結果,原告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於109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然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審議辦法復於 110年2月18日修正(以下簡稱為110年審議辦法),揆諸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見解,因110 年審議辦法未規定於修正施行後,舊法規發生時之事實仍 適用舊法規之特別規定等情,故本案應適用110年審議辦 法作為裁判依據。
  ⒉本案不論係適用107年審議辦法或110年審議辦法,對原處 分對關聯性之認定結果均無影響,與本院110年度訴更一 字第11號案件(下稱「徐案」)之情形有別。徐案於當時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7年審議辦法已開始施行,107 年審議辦法之修正,主要係參酌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 將預防接種關聯性之區分方式從「相關、無法排除且無因 果關係」修正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並明定認定分 類原則,並就第一項各目所定「醫學實證」、「綜合研判 」提出明確之描述性定義以茲審查判斷。準此,徐案所涉 之法規變動為關聯性分類原則之變動,以及對於「醫學實 證」增加明確之描述性定義。而本案之法規變動情形,綜 合前開107年審議辦法交互以觀,110年審議辦法修正後, 關聯性分類原則為「相關、無法確定、無關」之分類方式 並未改變,且「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情形之關聯性 分類仍為「無關」,並於「無關」之分類下增訂「醫學實 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及納入「醫學常理」為關聯性判斷原 則,而「醫學實證」增列以致病機轉作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綜合徐案與本案法規變動之情形比較可知,徐案於事實



審審理期間,103年審議辦法及107年審議辦法之法規變動 係涉及整體關聯性之分類原則由「相關」、「無法排除」 、「無因果關係」修正為「相關」、「無法確定」、「無 關」,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係認為該案如適用1 03年審議辦法,關聯性之認定屬於「無法排除」,較適用 107年審議辦法有利,故有新舊法適用問題,然此法律見 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廢棄後,仍回 歸課予義務之訴判決基準時之認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法律為準,不以是否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法規為判決 基準時點。惟查,本案原告起訴前後之法規,即107年審 議辦法及110年審議辦法,就前開關聯性之分類原則並未 變動,原處分認定本案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之「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之要件,該要件亦無 變動,雖「醫學實證」文獻增列以致病機轉作為研究基礎 之文獻,作為參考指標,然本案初步鑑定書及審議小組均 係參酌以人口群體,即以大規模人口,並設有對照組之醫 學實證文獻認定,與致病機轉無涉,故原處分之認定結果 ,不論是採取107年審議辦法及110年審議辦法,則不因適 用新舊法規而有所不同。綜上所述,本案與徐案雖於審理 期間均經歷法規變動,然本案無論是適用107年或110年之 審議辦法,對原告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原處分認 定結果均無影響,系爭疫苗接種與原告之病症關聯性仍為 「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核無理由。
  ⒊倘以法規適用情形對人民是否有利觀之,107年審議辦法相 較於110年審議辦法而言,並非較有利,故原告主張應適 用較有利之107年審議辦法云云,亦難採之:按110年審議 辦法相較於107年審議辦法,於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增 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並增列第4目「(四 )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综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 之關聯性。」,同條第2項將醫學實證增列「致病機轉」 為研究基礎。另110年審議辦法第18條第4項及附表認定基 準關於嚴重疾病給付之定義及障礙程度將107年審議辦法 「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 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但未達障礙程度者」修訂 為「或」,給付金額下限從107年審議辦法之2萬元下修為 1萬元。110年審議辦法就第13條之修正說明謂:「一、為 符合一般科學實務上研究設計原理與假設(說)之操作現 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orldHealth Organization, 簡稱WHO)2018年評估準則,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增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二、目前仍有許多不 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 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 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 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四目,將『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 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綜合研判』移 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未修正」。由上可知,本次新修正內容之目的在於更符合 客觀上一般科學實務上研究設計原理與假設(說)之操作 現況,亦即,一般科學研究設計係以「是否支持某疫苗與 某疾病之關聯性」為命題方式,並參酌2018年WHO之評估 準則,故增加「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時考量前 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案報告之情形,故將 客觀專業之「醫學常理」納入關聯性判斷原則,以減少審 定結果之爭議。因此,110年審議辦法將判斷基準明確化 ,細緻化,便於審議小組之操作及認定,減少個別委員間 主觀上之臆斷,難謂相較於107年審議辦法有不利於人民 之情形發生。另110年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後 段「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之意旨,衛生福利部110 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有說明:「至 於本部本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本辦法,就第13條第1項第1 款『無關』,於第2目加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是 指『醫學實證存在』前提下,其研究結果無法支持特定受害 狀況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至於『醫學實證不存在或不足』 情形,並非本款所指,仍得『審酌其他相關因素並綜合研 判』,不至一律歸類於無關。」。亦即,「醫學實證未支 持其關聯性」是指存有某一醫學實證研究結果為「未支持 關聯性」,並非指「不存在醫學實證或醫學實證不足支持 其關聯性」之情形。因此,增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 性」實無不利於人民。再者,就110年審議辦法修正第18 條第4項及附表有關嚴重疾病之認定:其修正理由謂:「 一、為能周全保障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之權益,爰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附表及第四項嚴重疾病之認定,由現行需同時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 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二項規定,修正為符 合擇一規定即認定屬於嚴重疾病,並配合現行法規名稱酌 作文字修正。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項放寬嚴重疾病之認



定標準後,有住院事實但受害情形實質上並不嚴重之個案 數量可能增加(如蜂窩性組織炎),爰基於衡平原則,下 修第一項附表『嚴重疾病給付』金額範圍下限。」。由前述 修正條文及理由觀之,110年審議辦法實為「放寬」嚴重 疾病之認定標準,不再如107年審議辦法要求就嚴重疾病 之認定需「同時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及嚴重藥物 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給付下限之下修,亦係配合嚴重疾病 認定標準放寬後,個案數量增加,但個案受害情形可能較 不嚴重之情形。因此,乃屬有利於人民之修正。綜上,11 0年審議辦法實有放寬嚴重疾病認定標準,以及細緻化、 明確化判斷基準,應屬有利於人民之修正,故原告稱應適 用對人民較為有利之107年審議辦法云云,於法實有未合 ,尚難可採。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審議小組第155次會議所作成鑑定結論 ,審議小組該次會議之召集、組成均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規 定:
  109-110年度審議小組由24人所組成,參照委員名單可知, 其中專業委員包含過敏免疫科、感染科、病理學科等醫藥衛 生或解剖病理專長人士;法界/社會公正人士部分,有吳○達李○仲黃○生林○柔楊○儀、蘇○霞、張○璿、張○卿等8 名,人數不少於3分之1;委員性別比部分,共有14名男性委 員(邱○昌、吳○達呂○毅、李○祚、李○仲洪○隆、紀○陳○榮、陳○洲、黃○民黃○源黃○生趙○超、張○璿),1 0名女性委員(朱○秀林○柔、傅○嫻、黃○芬楊○理、楊○ 儀、蘇○霞、張○卿、龍○伶、林○儀),單一性別人數均未少 於3分之1。以上委員資格及組成均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 。而審議小組於109年5月7日召開會議,依照該次會議簽到 單,出席委員共計18名:邱○昌、吳○達呂○毅李○仲、林 ○柔、林○儀洪○隆、紀○張○卿張○璿、陳○榮黃○芬黃○源黃○生楊○理、龍○伶、蘇○霞、傅○嫻。請假委員共 計6名:朱○秀、李○祚、陳○洲、楊○儀、趙○超、黃○民。又 ,原告稱張○璿委員既具備醫師身分,即不得將之當作法學 專家資格之審議小組委員云云,惟:按93年7月13日所訂定 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後歷次修法過程可知,本規定 為昭社會公信,爰將修正條文第2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之比例,從不得少於4分之1,調整為不得少於3分之1 ,就法學專家資格認定,尚乏明文,且未限制不得同時擔任 醫師或具備醫師資格,是以,審議小組中法學專家委員資格 如具備律師資格,即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法學專家」之 資格即無不合。經查,張○璿委員除兼任○○診所醫師從事醫



療工作外,尚具備律師執業資格,自101年至108年任職於○○ 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109年自行設立○○法律事務所,並擔 任主持律師迄今。又,張○璿委員自105年起受聘臺北醫學大 學醫療暨生物科技法律研究所擔任兼任助理教授,且目前亦 是臺北律師公會生技藥事法委員會主委,故被告以此聘任張 ○璿審議小組之「法學專家」,於法並無不合,且以其專業 為法學及醫學專業概念轉換,實更昭社會公信,業已符合前 開立法理由。是以,張○璿委員具有豐富之律師執業經驗, 且又專精於醫療法、藥事法等領域,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規定之法學專家資格,而被告聘選張○璿擔任審議小組 委員,於法有據,故審議小組組成係屬合法,故原告主張顯 超脫法條文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洵不足採。 ㈢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據醫學實證,再參以原告之病歷資 料、臨床表現以及檢驗結果後,得出系爭疫苗之施打與原告 所患多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間之關聯性為「無關」之 結論,核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⒈按現行審議辦法第9條之規定,可見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案之審議、關聯性鑑定、給付金額審定等與受害救濟相 關之事項,均為審議小組之職權,故本件被告依據審議小 組109年5月7日第155次會議所為之專業認定,即屬被告之 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之專業認定,植基於法定程序,且 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以及檢驗結 果後,謹慎地以醫療專業知識以及醫學實證文獻,經綜合 研判而得出系爭疫苗之施打與原告所患多部位幼年型類風 溼關節炎間並無因果關係之結論,原告單以病程與接種時 間接近,恣斷時序上無法完全排除與系爭疫苗接種之關聯 性云云,自難採納作為辯駁專業意見之理。
  ⒉被告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依現行審議辦法第1 3條之規定,應由審議小組針對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為鑑定,準此,審議小組作成之審議判斷,核其 性質,應為鑑定。原告稱依他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18號判決)之初步鑑定書之文獻,係認為所謂發病期,如 於接種後7至28日或7至60日內發病即論斷可能與接種疫苗 有關,而原告在108年9月12日打完第2劑後,即於108年10 月初出現症狀,相隔約18日,其顯有「有關」、「無法確 定」因接種系爭疫苗而發生關節痛等症狀之情形甚明確云 云。惟查,他案之文獻是否得作為本件原告證明之依據, 已不無疑問,況,他案中之初步鑑定書所援引之文獻,係 說明免疫活化之合理時間為7至60日,因他案原告在接種



疫苗與發病時間過短,不符前揭免疫活化合理時間,然此 非謂接種任何疫苗後7至60日期間內,所發生之任何症狀 皆與接種疫苗有關,此觀該初步鑑定意見即明,原告所陳 ,顯已扭曲文獻之作用與意旨,自無鑑定標準依據前後不 一或自相矛盾之問題。
  ⒊被告所屬審議小組依據相關醫學文獻之記載,再參以原告 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以及檢驗結果後,得出系爭疫苗之 施打與原告所患多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關之結論 ,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⑴按現行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審議 小組做出審議判斷前,除應衡酌原告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等,尚應參考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 國內外期刊之醫學實證資料等進行綜合研判。原告所罹 患之疾病多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學名:Ju venile Rheumatoid Arthritis),目前新學名為「幼 年型特發性關節炎」(Juvenile Idiopathic Arthriti s,簡稱JIA),在醫學常識上,屬於自體免疫性疾病, 而被告所屬審議小組為評估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原告罹 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關聯,即研究系爭疫苗與自 體免疫性疾病之關聯性。
   ⑵有文獻就醫事訴訟中因果關係判斷之論證流程提出說明 ,值得作為疫苗接種救濟受害事件之參考。學者指出, 首先,藉由收集與個案同類情節案件因果關係,包含一 般生活累積之經驗以及借助於科學專業方可取得的統計 數據或實證資料等,得出針對同類案件具有(精確地說 只是近於)通則性與定律性之「抽象因果關係」(abst ract causation),此項因果關係雖未必是但已趨近於 「自然科學之因果關係」。其次,因具體事件不可能進 行重複性或實驗性的觀察,因此,只能將個案情節與抽 象因果關係中的事實情節進行比照,藉以判斷出該具體 個案是否依循整體性、集合性的抽象因果關係所示的因 果歷程而發生,作為認定「個案因果關係」(personal causation)之基礎,此種由抽象而個案因果關係之二 階段比照判斷流程,本質上為「演繹(Deduktion)」 的邏輯論證。在上述因果關係論證中,醫學實證數據往 往可充作「抽象因果關係」之經驗資料庫,提供吾人判 斷「個案因果關係」時之重要演繹基礎(參照附件11: 吳志正,〈醫療訴訟中因果關係之判定〉,月旦法學雜誌 第246期,2015年11月,第53頁)。是以,在今日醫學 對於疫苗在人體所生不良反應之因果機轉仍存有許多限



制與未知之困難下,且個案事實並無再現性,亦即在醫 學驗證上,並無法回到個案接種系爭疫苗時間點之前, 觀察在選擇不接種系爭疫苗的情況下,後續是否仍會發 生同一受害病症。在此科學之侷限性下,應認為就醫學 研究所生之通案(抽象)因果關係得作為客觀判斷標準 或個案因果關係認定之基礎,否則形同於「客觀標準不 存在」,則審議小組之認定將無所適從而流於恣意,更 不利於人民生存權、健康權之保障。審議辦法明文以具 有可靠性之科學研究即「醫學實證」為鑑定關聯性之依 據,而審議小組基於其醫學專業,將此種「醫學實證」 即抽象因果關係與個案因果關係之比照判斷,除非係基 於錯誤之事實與資訊,本質上即是符合法學上「演繹」 之邏輯論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範意旨之論理 及經驗法則,並揆諸給付行政之寬鬆審查標準,應屬合 理。綜上,雖然個案救濟所要求者為所謂的個別因果關 係,惟具體的個別因果關係既得以抽象因果關係為基礎 (也必須以抽象因果關係為基礎,否則基於自然因果關 係之不確定性,即不存在判斷依據),在此基礎下透過 審議小組依其專業領域,就個案的具體事實進行綜合性 判斷及「演繹」,此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要無單 以醫學實證不能直接論斷個案因果關係為由,而全然否 定邏輯論證過程之理。因此,個案是否屬本院所述「實 際上發生的例外個案」,因所謂例外個案仍為醫學實證 統計研究範圍之一,因此,個案同樣係透過前述因果關 係之論證流程進行判斷後認定關聯性,並非謂審議辦法 自始即一概未考慮個人具體事實。
   ⑶被告所提乙證3、11、12、13醫學實證,均係以大規模人 口為基礎之實證研究,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又按英國牛津實證醫學中心標準,被告提出之乙證3 、11、12、13均有3a以上評分之證據等級,具有可信性 ,且均顯示接種系爭疫苗,並未增加其罹患自體免疫性 疾病(含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風險。且綜整多篇 大規模醫學實證文獻內容可知,原告接種系爭疫苗,並 未增加其罹患自體免疫性疾病(含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風險,且亦無證據顯示系爭疫苗對後續自體免疫 性疾病間有所關聯。據此,被告審議小組依現行審議辦 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原告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醫學實證等資料,作出原處分第二點之鑑定 結論:「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 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關節炎之症



狀屬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目前已有醫學實證文獻顯 示,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不會增加幼年型類風濕性關 節炎之風險,故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症狀,與 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無關」實有所據,故被告審 議小組決議不予救濟並無任何錯誤。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醫學文獻,是以系爭原告所接種之 保蓓二價疫苗為研究對象,故審議小組依據前開文獻認定 原告接種疫苗與疑似受害情形間關聯性為「無關」,於法 有據,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⑴韓國少女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嚴重不良反應間關聯 性之全國性世代研究結論:「在此次全國性研究中,依 世代研究與自我控制風險區間分析方法,分析超過50萬 位HPV疫苗接種者(按,此研究之研究對象接種者均為 韓國青少年女姓,且所接種HPV疫苗種類包含本件二價 系爭疫苗與四價疫苗),沒有證據顯示HPV疫苗與接種 者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有關聯性。依上開醫學實證文獻之 研究數據結果顯示,本件系爭二價HPV疫苗(Bivalent HPV)與發生幼年型類風性關節炎(Juvenile arthriti s)風險比值為0.77(95%信賴區間為0.31-1.89)。準 此,乙證21係以韓國少女為研究對象進行HPV疫苗與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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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