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517號
TPBA,110,訴,1517,2023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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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黃崧瑞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憲兵第二0五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正義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王柏勻
黃韻薇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林佑群

輔助參加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周廣齊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張學昌
羅健龍
劉熹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正義為被告憲兵第二0五指揮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憲兵第二0五 指揮部代表人為呂正芳指揮官),並於112年6月8日宣判 ,原告不服,復於112年6月29日提起上訴。而被告憲兵第二 0五指揮部代表人則於112年6月27日變更為李正義指揮官 ),有國防部112年6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 稽。據被告憲兵第二0五指揮部現任代表人於112年8月17日 (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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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