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魏良諭
林正泰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董事)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
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訴訟中變更為蔣萬安,業 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蔣萬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緣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 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逢921、331地 震,遭再審被告拆除,並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 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及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 國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劃定系爭 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嗣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以 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函核准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大公司,即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案)。參加人元大公 司旋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下稱權變)計畫向再審被告申請審議。案經再 審被告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聯席委員會議決議, 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有條件修正 後同意通過。再審被告旋據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 894602號函准予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 計畫修正後核定實施(下稱95年都更案),並以95年8月24 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予以公告。再審原告為系爭 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95年都更案之核定公告不服,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部分,就權變計畫部分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對95年都更案之權變計畫書中權利價值有異議部分 ,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10月1 9日申請調解,經再審被告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 6年6月25日第79次會議決議調解不成立,再審原告續於96年 8月22日申請調處,經再審被告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都更 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作成決議後,再審被告乃據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 9830985000號函復再審原告:「……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 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核定公告實施,臺 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 於98年7月6日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 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公司應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臺端新臺幣(下同)925萬3,500元 整。」再審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參加人元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取得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96年建字第203號建造執照,嗣因建築設計 有所變動,須辦理更新計畫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乃以97年 7月3日元建(都更)字第39號函擬具系爭都更案變更案報請 核定,再審被告認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更動,而 以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嗣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都發局99年4 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後,即向前審之輔助參 加人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 建物第1次測量,並檢附測量結果,依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 1款第5目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 5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小段67 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 權變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釐正案)之 核定,經再審被告於99年7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再審原告認原處分1核 定之釐正權變分配結果與原經再審被告核定之權變計畫不符 ,致其分配建物面積減少而有不法,遂於99年8月18日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同時向再審被告提起審議核復),內政部以 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將再審原告訴願視 為對權利價值異議,移請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則以其提 起訴願已逾3月,內政部迄未為訴願決定,而向前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 裁定認內政部已將再審原告訴願視為權利價值異議,非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 逕行起訴之要件,乃以再審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 合法而駁回其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以內政部應 就再審原告訴願依訴願程序加以審議,未於3個月內為決定 ,再審原告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乃屬有據,而將該裁定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 下稱100訴更一86)案件繫屬,並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101 年11月7日裁定命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大公司及 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華之影有限公司、 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江俊 明、張正道及張和鈞應獨立參加訴訟。嗣參加人張和鈞於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衛士亷及其女張平華、張平頴,前審法院爰依職權於107年8 月6日裁定命衛士亷、張平華、張平頴為原參加人張和鈞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㈣再審原告另就系爭釐正案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更條例 第32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提起異議請求審議核復,經 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8日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下 稱原處分2)駁回異議,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 年8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19923號訴願決定(案號:10003 70044,下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訴願決 定範圍限於因原處分2維持系爭釐正案造成再審原告權利價 值變動,損及權益部分。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下稱100訴1776)案件繫屬 。
㈤再審原告於本院100訴更一86案件、100訴1776案件分別聲明 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經前審法院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 定。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嗣再審原告於本院更審中,於103年1月13日具狀 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 。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下稱102訴更一154)、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下稱102訴更二155)合併判決確 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並駁回再審原告 其餘之訴。兩造及參加人元大公司對各自不利部分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廢棄 該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 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合併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依職權移 送至本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另以109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1之核定,係以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 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 量成果圖)為據。而系爭測量成果圖,前審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均以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僅勘測建 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北市第1次勘 測要點)第3點㈡⒉規定為據,認係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轉 繪為主、99年4月12日實測(針對系爭建物之邊長尺寸不 明部分)為輔之方式,「轉繪」自參加人元大公司之竣工 圖(即96建字第203號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然原 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卻漏未斟酌系爭竣工圖上蓋有99年4 月23日使用執照發照章,顯然註記之時間係在99年4月23 日之後,亦未審酌大安地政事務所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 怡青均稱建築師係於99年4月23日使用執照核發之後,始 在系爭竣工圖上註記尺寸,甚至誤認大安地政事務所曾在 99年4月12日因建築師標註尺寸後仍有不明而實測系爭建 物之邊長尺寸,不僅有背離事理之謬誤,漏未審酌前開重 要證物,以致誤解再審原告1樓2戶建物面積減少,係因實 測結果所致,更顯然足以影響判決。
⒉前開重要事證,如經斟酌,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原確 定判決及前審判決不僅忽略此項重要證物,亦未論斷大安 地政事務所如何能在建築師尚未於系爭竣工圖上註記,即 於99年4月12日以業經建築師註記後尺寸仍有不明為由, 而實測系爭建物邊長尺寸之理?甚且所為認定,更有悖事 理之謬誤。
⒊至參加人元大公司指稱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審酌云云 ,然其所言並非屬實,亦非可採:
⒈按參加人元大公司援引之前審判決第34頁第㈣點以下,係 針對系爭竣工圖上加註尺寸,有無經建築師事務所查核 ,所為之論斷;並未提及系爭竣工圖上蓋有使用執照發
照章標示日期99年4月23日,亦未審酌建築師在蓋有使 用執照發照章之竣工圖上加註尺寸,可明建築師加註尺 寸之時間係在99年4月23日之後,足以影響大安地政事 務所所言係經建築師加註尺寸後仍有不明,故於99年4 月12日至現場實測系爭建物尺寸之詞,有背離事理之謬 誤。
⒉參加人元大公司援引之前審判決第36頁第㈤點以下,係就 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4月30日檢具之系爭竣工圖確有 尺寸註記不明,且其上皆無加註外牆厚度,故認大安地 政事務所依案附圖說辦理轉繪,測量當日(按指99年4 月12日)僅對尺寸不明部分進行補測,所為之論斷;並 未提及系爭竣工圖上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日期標示為99 年4月23日,亦未審酌建築師在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之 竣工圖上加註尺寸,足以影響大安地政事務所所言係因 建築師加註尺寸後仍有不明,故於99年4月12日至現場 實測系爭建物尺寸之詞,有背離事理之謬誤。反而,前 審判決認大安地政事務所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4月3 0日檢具之系爭竣工圖有尺寸不明,故於99年4月12日針 對尺寸不明之部分進行補測,顯有不合事理之違誤。 ⒊參加人元大公司援引之原確定判決第55頁第㈣點以下,係 認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曾同時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 一次測量,嗣大安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 量時,曾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檢附之系爭竣工圖上尺寸不 明,而以電話通知參加人元大公司之代理人轉知建築師 註記,惟經建築師標註後,仍有不明,故於99年4月12 日派員至建物現場針對尺寸仍屬不明之部分進行補測, 所為之論斷;然未審酌建築師註記尺寸之系爭竣工圖上 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標示日期為99年4月23日,可見建 築師註記之時間係在99年4月23日之後,亦未審酌建築 師於系爭竣工圖上註記尺寸之時間係在99年4月23日之 後,何以大安地政事務所能在99年4月12日建築師尚未 註記之時,即以經建築師註記後仍有不明之尺寸為由進 行實測之理?
⒋另參加人雖稱證人之證詞,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李怡青(建 築師事務所人員)及大安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於100 訴更一86案件、100訴1776案件合併審理中之詞,係印 證建築師註記尺寸之時間,確實是在99年4月23日使用 執照核發之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 本有調查證據、探究事實之職權,何況再審原告已舉出 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建築師於竣工圖上註記尺寸之時間 ,係在99年4月23日之後。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95年11月24日修 正發布)第279條第2項規定,認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申請系爭 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曾檢附未經都發局核章之系爭竣工圖影 本予大安地政事務所。然即便如此,揆諸大安地政事務所提 出經建築師加註尺寸之系爭竣工圖上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標 示日期為99年4月23日,顯示建築師註記之時間係在99年4月 23日之後,此經大安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及建築師事務所 人員李怡青於100訴更一86案件、100訴1776案件合併審理時 之陳述證實,則參加人元大公司縱在使用執照核發前,曾檢 附系爭竣工圖影本給大安地政事務所,但大安地政事務所仍 不可能在建築師於系爭竣工圖上加註尺寸之前,即於99年4 月12日以經建築師註記後尺寸仍有不明為由實測系爭建物邊 長尺寸之理!其認大安地政事務所所言,符合北市第1次勘 測要點第3點㈡⒉規定(因系爭竣工圖尺寸不明,經建築師註 記後仍有不明,故於99年4月12日實測),更有違誤。 ㈢此外,前審判決雖以系爭竣工圖上之尺寸,經建築師查核為 由,認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尺寸無誤;然而系爭竣工圖之尺寸 無誤,並不等於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尺寸無誤。即便原確定判 決及前審判決認大安地政事務所採轉繪為主、實測為輔,故 無庸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然未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並不能資為大安地政事務所有實測行為之佐證。縱大安地政 事務所於收受參加人元大公司送件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時,即排定測量日期為99年4月12日,然此僅能證明大安地 政事務所有在該日到場勘測建物位置(以繪製建物位置圖) ,但不能證明其有實測系爭建物之邊長尺寸(按建物平面圖 係以轉繪為原則)。
㈣反觀再審被告、參加人元大公司、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前審原 本均稱係轉繪,並未實地測量,嗣因無法解釋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載之系爭建物邊長尺寸,究係如何依據系爭竣工圖所標 示之尺寸轉繪而來,始改稱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㈡2. 規定實測,然其所言經建築師加註尺寸後仍有不明,故於99 年4月12日實測之詞,與建築師加註尺寸之竣工圖上蓋有使 用執照發照章標示日期99年4月23日之客觀事證不合,且悖 事理。原確定判決維持前審判決,以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 點㈡2.規定為據,認大安地政事務所因經建築師於竣工圖上 加註尺寸後仍有不明,故於99年4月12日實測系爭建物之邊
長尺寸,並認再審原告1樓2戶建物面積減少,係因系爭測量 成果圖「是建築施工後的實際測量」所致,採證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
㈤綜上,建築師註記尺寸之系爭竣工圖上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 標示日期99年4月23日,客觀上足以彰顯建築師註記之時間 係在99年4月23日之後,倘經審酌,即可明大安地政事務所 所言因經建築師註記後尺寸仍有不明,故於99年4月12日實 測之詞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對此重要證物,予以 忽略、漏未審酌、亦未論斷大安地政事務所豈有在建築師尚 未於竣工圖上註記,即能於99年4月12日以經建築師註記後 尺寸仍有不明為由實測系爭建物邊長尺寸之理?甚且所為認 定,更有逆時光、顯違事理之謬誤,影響裁判結果,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㈥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確認原處分1 、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均違法,或發回本院。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再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於本件中所稱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系爭 竣工圖」,業經再審原告110年8月11日補充再審理由狀指明 。惟查前審判決,於「九、本院之判斷:」以下共計提及系 爭竣工圖26次,又原確定判決於「五、本院查:」以下共提 及系爭竣工圖14次,顯見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系 爭竣工圖之記載及再審原告之主張等一再論述,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形。 ㈡況且,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及歷次再審補充理由狀, 即可得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項早 已一一論述甚詳,再審原告僅因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心 證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即提起再審之訴於本件中又一再 重複論述其已爭執之事項、指稱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元大公司之抗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大安地政事務 所在前審所提出經建築師註記尺寸之系爭竣工圖,而系爭竣 工圖可證明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程序不 符法規云云。然而,系爭竣工圖業經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予以斟酌,並各於其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不採納再審原告主張 之理由,此有下列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内容可稽: ⒈前審判決第34頁第㈣點以下:「……經查,參諸卷存系爭建物 竣工平面圖(圖別:一層配置圖、圖號:A2.01)底部顯 示『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之文字,並蓋有建築師姚仁喜私 章印文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大印印文(見大安地政事 務所於102年更審時之103年11月25日庭呈的竣工圖影本, 置放卷宗外)……,足見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上加註尺寸係 由呂恭安建築師查核無訛,再基於内部分層負責關係,由 姚仁喜建築師授權蓋用私章,係符合上開作業要點所定由 『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之規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來源不明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採。」
⒉前審判決第36頁第㈤點以下:「再審原告另主張:若要轉繪 須要知道外牆厚度方能計算產權面積,然竣工平面圖並未 標示外牆厚度,建築師既未在竣工平面圖加註外牆厚度, 則經由竣工圖轉繪之系爭測量成果圖即有不實,反觀95年 都更案之產權面積攤算圖,才是真正依據建築設計圖標示 之建物邊長尺寸,於加計外牆厚度後轉繪云云。……足見大 安地政事務所所稱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依竣工平面圖轉繪 ,並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係屬有據。是以,再審原告 主張由未標示外牆厚度的之竣工圖所轉繪之系爭測量成果 圖係有不實云云,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第55頁第㈣點以下:「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更新後 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99年4月23日核發,則建築師於竣工 圖上標註尺寸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 測之時間,均應在99年4月23日之後,且參加人元大公司 係於99年4月30日始檢具竣工圖予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地 政事務所,但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聲稱於99年 4月12日即派員至現場測量,不僅有悖事理,且與北市第1 次勘測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 信。」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業已於上訴程序主張相同理由 ,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駁回之,此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再字第48號第15至16頁判決理由亦可證之,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14款規定,及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重以相同理由 提起再審,亦不得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 ㈡另就再審原告所指大安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於歷審審理 過程中曾表示係依據系爭竣工圖進行轉繪云云,惟大安地政 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其性質要非證書或與證書有
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揆諸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7號判 決意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再 審原告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大安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代理 人所為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前亦已提出前 開主張作為前程序判決之上訴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相 關法令及卷内證據後駁回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但書、同項第14款規定,及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再審原告自不得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亦不得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斜酌之情。
㈢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 竣工圖上蓋有99年4月23日使用執照發照章,亦未審酌大 安地政事務所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怡青均稱建築師係於 99年4月23日使用執照核發之後始在系爭竣工圖上註記尺 寸之事證,該等事證如經斟酌,自可知本件更新後建物之 使用執照係於99年4月23日核發,從而,建築師於系爭竣 工圖上標註尺寸及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測之時間均應 在99年4月23日之後;然前審竟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曾在99 年4月12日因建築師標註尺寸後仍有不明而實測系爭建物 之邊長尺寸,致誤解再審原告1樓2戶建物面積減少係因實 測結果所致,顯有背離事理之謬誤,足見該等漏未審酌前 開重要證物,顯然已足以影響判決云云。
⒉按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1點(97年10月15日修正發 布)規定:「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強為民 服務,對於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申 請建物第1次測量時,得僅測量建物位置圖,免再勘測建 物平面圖,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地政事 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 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 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至 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 。2.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 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 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 。3.共用部分之電梯間、樓梯間、配電室、機械房、走道 、冷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應請申 請人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繪,並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 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附於主體建物外之 共用部分亦同,如安全梯、車庫等是。如依使用執照、使 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得依全體起造人協議書內容辦理。4.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 5.建物測量成果圖應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號使用執 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原確定判決係以: 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平面圖之繪製係以依據竣工平面圖轉 繪為原則,如遇有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 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經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 後仍無法註記之情形,始應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此時 所謂之「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自仍屬轉繪作業進行 之程序,故於最終發給申請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應註 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 算」字樣,殊不因地政事務所曾進行實地勘測而異其轉繪 之本質。稽諸大安地政事務所最終發給參加人元大公司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均明確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 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04月23日99使字第0139號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之字樣,可見本件更新 後建物之第1次測量作業,係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 第2項等有關轉繪之規定辦理,從而,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 9年4月12日派員至建物現場測量,實為轉繪作業之一環, 大安地政事務所僅需向參加人元大公司收取建物平面圖「 轉繪費」為已足,自毋庸再另行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從而,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1076000791號函說明三之㈥所載:「本案依案附圖說辦 理轉繪,測量當日僅對尺寸不明部分進行補測,係以轉繪 方式為主,實測為輔,故以轉繪方式計收測量費。」,自 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2日派 員至建物現場時,未實測建物之邊長尺寸云云,容屬誤解 之詞,尚難採信。
⒊次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 第279條第2項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 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 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次按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內 政部於91年9月26日修正發布,102年9月17日廢止)第2點 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 ,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 位置圖。」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依大安地政事務所之 訴訟代理人於前審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之陳述(前 審訴更三卷1第471頁)、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北 市大地測字第1076000791號函說明三之㈢記載(前審訴更 三卷1第423頁)及107年7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30 74號函說明二之㈥記載(前審訴更三卷2第6頁)等相關事 證,認定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曾「同 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 第1次測量,嗣大安地政事務所於辦理本件更新後建物第1 次測量作業時,曾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提供之竣工平面圖影 本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而以電話通知參加人元大公司之 代理人轉知建築師標註邊長尺寸,惟經建築師標註後,仍 有尺寸不明之部分,大安地政事務所才於99年4月12日派 員至建物現場,針對尺寸仍屬不明之部分進行補測等情。 並據此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更新後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 99年4月23日核發,則建築師於竣工圖上標註尺寸及大安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測之時間,均應在99年4月23日之後 ,且參加人元大公司係於99年4月30日始檢具竣工圖予大 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聲稱於99年4月12日即派 員至現場測量,乃悖於事理,且與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 點第2款規定不合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㈢依前揭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系爭竣工圖上之登載日期 及大安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大安地政事務所10 7年5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0791號函說明三之㈢記載 及107年7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3074號函說明二之內
容,認定大安地政事務所確實已在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日(99 年4月23日)前之99年4月12日,依規定至系爭建物處實際實 施測量,並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足認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則本件 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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