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駁回其變更之訴的裁定不服,視為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同年9月22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其抗告 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