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05號
TPBA,109,訴,1205,2023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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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銘章
李羅阿梅

游曉玲
莊阿幸
李阿森
李正吉
李永聰
曾雅慧
林阿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原 告 林森樹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進星
黃麗娟
林國漳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庚宸(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 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 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 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 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第857次會議 審議通過「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 (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並經被告以106年12月20日府建 都字第1060209506B號公告發布實施。依系爭都市計畫案規 定,指定整體開發區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訴外人黃 庚宸等人於107年5月31日發起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先後以10 7年7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7008932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 定成立「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 備會」、107年11月9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下稱 原處分二)核定參加人「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 劃會」成立,另以108年9月4日府地開字第1080148696B號函 (下稱108年9月4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其後,參加人於108 年9月5日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經被告於同年月 9日受理參加人之申請案,後續並辦理聽證,聽取重劃範圍 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意見後,提報宜蘭縣 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2月7日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 告遂以109年3月5日府地開字第1090035377B號函(下稱原處 分三)核准「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二)自辦市地重劃 區」實施市地重劃。原告等對原處分一至三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就原告李銘章李阿森李正吉林阿萬林森樹不服 原處分一、二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不服 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等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 :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二)備位聲明:原處分一、二 、三確認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111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等始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 以上請求均駁回,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應排除原告等人 所有土地。」有原告等111年10月25日行政訴訟訴之變更追 加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原告等訴訟代



理人亦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追加之聲 明部分,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另原告林森樹復於112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4日函應予 撤銷。(二)備位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見本院卷 二第354頁)。核原告李銘章李羅阿梅游曉玲莊阿幸李阿森李正吉李永聰曾雅慧林阿萬等人於111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追加之聲明,以及原告林森樹前揭 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均係對於被告108年9月4日函所核定之重劃範圍有所不 服,性質上屬於訴之追加,而此部分業據被告於111年11月2 日及112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等 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354至355頁)。本院審 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等為訴之追加,且上揭訴之追 加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此外,本件復查無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原告等 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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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