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05號
TPBA,109,訴,1205,2023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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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銘章
李羅阿梅

游曉玲
莊阿幸
李阿森
李正吉
李永聰
曾雅慧
林阿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原 告 林森樹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進星
黃麗娟
林國漳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庚宸(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44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前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休閒 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並經被告



以106年12月20日府建都字第1060209506B號公告發布實施。 依系爭都市計畫案規定,指定整體開發區採市地重劃方式辦 理開發。嗣訴外人黃庚宸等人於107年5月31日發起自辦市地 重劃,被告先後以107年7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70089328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成立「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二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107年11月9 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參加 人「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並以10 8年9月4日府地開字第1080148696B號函(下稱108年9月4日 函)核定重劃範圍。其後,參加人於108年9月5日向被告申 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受理參加人之 申請案,後續並辦理聽證,聽取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意見後,提報宜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 9年2月7日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遂以109年3月5日 府地開字第1090035377B號函(下稱原處分三)核准「宜蘭縣 礁溪鄉休閒渡假區(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實施市地重劃。原告等對原處分一至三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就原告李銘章李阿森李正吉林阿萬林森樹不服 原處分一、二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不服 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羅阿梅游曉玲莊阿幸李永聰曾雅慧林阿萬 等人,雖非重劃區內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然均為系爭重劃 區內長久之居住者,系爭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已損及彼等居 住權,使彼等每天遭受施工噪音干擾,應為利害關係人。(二)被告雖以原處分一核定成立系爭籌備會,然被告並未提出原 處分一作成前之簽呈、經審查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 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8條所定要件之工作清冊,以佐證被告係經合法 審核後始以原處分一核定成立系爭籌備會。況被告先於107 年7月27日以原處分一核准參加人之代表人黃庚宸等成立系 爭籌備會(同意人數170人),同年8月6日又以府地開字第107 0090044號函核准訴外人買啟智等成立籌備會(同意人數159 人),前開兩組人員,合計329人,己逾過半人數。然被告並 未提出系爭籌備會及其他籌備會發起人之申請書,僅有打字 及刪字的發起人名冊,不僅無法比對系爭籌備會與其他籌備 會之發起人是否重複,亦難以佐證被告有確實審核系爭籌備 會是否符合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所定「發起人人 數須逾擬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3/10」及「發起人於擬 重劃範圍土地總面積逾3/10」之要件。再者,被告先後核准



成立系爭籌備會及訴外人買啟智等人委託和通公司成立之籌 備會(下稱和通籌備會),但系爭籌備會在短短3個月內利 用手段將和通籌備會成員移轉過來,以致和通籌備發文告 知地主原本欲於107年10月22日召開之成立大會因故中止, 而被告卻於107年11月9日廢止該訴外人買啟智等人之籌備會 ,此為有心人士之操作,藉由操弄籌備會之成立使無法成立 重劃會籌備會成員移轉至另一方,使其成立重劃會之機會 大增,被告顯然是圖利財團及民意代表。因此,被告明顯未 依法審核即核准系爭籌備會成立,原處分一自有得撤銷之事 由。
(三)就原處分二而言,由原處分二說明三後段之記載及參加人10 7年10月1日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僅係形式上檢視 書面資料,並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是否符合重劃會之成立要件 。又系爭籌備會107年8月26日召開之系爭重劃區座談會簽到 簿上雖有101人簽名,但簽名已經遮隱,無法確定人別,而 參加人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上雖記載親自出席40人、書面委託 245人,但除簽名經遮隱,無法確認人別外,亦未見被告提 出代理委託書,則扣除所謂代理之部分後,參加人成立大會 最多僅有40人出席,顯然不符合有效成會要件。另參加人成 立大會之會議紀錄上雖記載見證律師為黃金亮律師,惟並無 黃金亮律師就出席人數、出席同意參與土地面積已達二分之 一之見證書面意見,而該次會議提案一提請審議重劃會章程 草案及提案二選舉理事、監事部分,並未有投票單、開票彙 計票數登載等資料以資佐證,而由被告提出之參加人成立大 會簽到簿、成立大會錄音錄影資料中可見,工作人員並非審 查身分證及委託書後才由報到者到簽名簿簽名,且被告並未 提出委託書或其實質審核之簽稿,益見被告並未實質審核參 加人是否符合重劃會之成立要件即作成原處分二,被告所為 實有失當,致侵奪人民財產及居住權。另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9日核准參加人成立,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簽署同意辦理市地重劃之文件均是在107年11月30日之後, 甚至到108年5月15日還有土地所有權人補簽同意書,是被告 核准參加人成立的審查不合邏輯,實有瑕疵,原處分二自有 違誤,應予撤銷。
(四)就原處分三而言,觀之參加人108年1月9日第一次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該次會議親自出席36人,書面委託出席264人, 但該次會議未附委託書,亦未見被告提出「議案一:審議據 辦重劃範圍案」、「議案二: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相關 資料,以及決議所指之全體會員投票及彙計票數之投票單、 開票彙計表決結果、李秋銘律師見證書面、委託書等資料,



且該次會議未見主席簽字以示負責,簽到簿上更有不完全之 簽名。又依該次會議報到的錄音錄影顯示,現場報到38人, 有4人未有身分證或委託書,且未見工作人員查核委託書, 而被告亦未提出簽呈以證明其確有審核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 數及委託出席人數,則該次會議扣除所謂「委託出席」人數 ,最多僅有36人出席,顯然不符合有效成會要件。另由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可知,未表示 意見高達189人,卻未列不同意人數,其實這189人就是不同 意,可見參加人根本不讓原告等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察此情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已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至27 條規定審核實施巿地重劃之資料,難謂被告已盡實質審核之 責。從而,本件因被告就系爭籌備會、參加人成立大會、第 一次會員大會之法定要件,有如上所指之重大明顯瑕疪,卻 作成原處分三准予實施市地重劃,自應撤銷。
(五)本件自辦巿地重劃係一完整都市計畫,最終影響人民財產權 及居住權,行政機關各階段分別作成行政處分,因屬整體性 ,故一併提起訴訟。又本件有3塊區塊明顯被割離在系爭重 劃區範圍之外,致重劃範圍不完整,且此3塊區塊相鄰於重 劃區,有因重劃而獲得效益,卻因未參與重劃而無須分擔重 劃成本之情形,被告就此情形是否有所審查,亦未見說明, 自有違重劃範圍完整區域原則。另參加人成立大會、第一次 會員大會就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未作成拆遷 補償決議,被告雖稱倘若原告不願拆遷,應協商、協調云云 ,但參加人既尚未決議拆遷補償案,又如何協商、協調?再 者,在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參加人已進行拆除地上物等作業 ,恐有未經參加人決意即進行拆遷作業等不符法定巿地重劃 程序之處,自足以損害人民財產及居住權。此外,本件原告 等在系爭重劃區內有住宅及住宅用地,原告等與重劃範圍內 農業用地參與重劃者如何為土地分配,並未於重劃計畫中明 確顯示,則參加人未於重劃計畫核定前提出土地分配方案, 此實難以避免黑箱作業,致有強奪人民應有土地財產之虞, 恐違背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違反人民土地財產平均分配 之公平正義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就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3項規定認為合憲,將使財團及有勢的民意代表奪 取純樸農人因三七五減租、公地放領而擁有的土地。 (六)自辦市地重劃的雙二之一門檻,相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都市更新等相關法規,明顯不足以保障私有財產,形成多數 暴力,且表面上是地主自主重劃,但實際上是專業重劃公司 替代公辦市地重劃地位,重劃所得利益全歸私人。甚且,市 地重劃涉及人民土地及居住權利,影響重大,卻可以委託書



的方式投票,應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及土地所有權之 意旨。又本件重劃前土地所有人中,有持分僅0.01平方公尺 者,有多人土地未及3.3平方公尺者,或如地號1415之土地 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但有20人共有之情形。另地號1524- 1之土地,面積僅1.28平方公尺,卻有34位土地所有權人簽 署同意書,且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都是在108年4月26日或108 年5月15日以後才補簽同意書,是否市地重劃會增加這些額 外補簽同意書的地主人數,才能順利通過市地重劃?此部分 應詳加調查。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至第26條之1規定, 參加人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及同意人印鑑證明,但本件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多數是在 參加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前即簽署,且將本件土地所有權 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相互比對,亦有土地所有權人 簽署同意書之日期在前,但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在後之情形 ,可見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時,未按市地重劃辦法第25 條至26條之1檢附印鑑證明,被告自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再 者原告等於訴願前及訴願時即已主張原處分一至三無效,但 被告並未為任何處置,顯有怠為或拒為行為。另原處分一至 三既有前述重大明顯瑕疪,故原告李銘章李羅阿梅、游曉 玲、莊阿幸李阿森李正吉李永聰曾雅慧林阿萬備 位聲明主張原處分一至三應屬無效。
(七)聲明:
 1.原告李銘章李羅阿梅游曉玲莊阿幸李阿森李正吉李永聰曾雅慧林阿萬部分
  ⑴先位聲明:原處分一至三應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一至三無效。
 2.原告林森樹部分
  原處分一至三應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依系爭都市計畫案,係都市計畫 指定之整體開發區域。又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4項 規定,市地重劃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重劃範圍土地登記 簿所載土地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 李羅阿梅游曉玲莊阿幸李永聰曾雅慧林阿萬,並 非原處分一至三之利害關係人。
(二)本件系爭籌備會申請成立時,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 總數為523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約23.53公頃,而系爭籌備 會發起人之人數為170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12萬1216.71平



方公尺,發起人人數占所有權人總數32.5%,所有土地面積 占總土地面積51%,合於106年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此有原處分一及系爭籌備會發起人資料可 證。原告空言被告未提出上開函文作成前之簽呈,而認被告 恐有明顯且重大未依法審核,即核准籌備會云云,實嫌無稽 。
(三)系爭籌備會是依106年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於107年8月26日舉辦座談會後,隨即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10月1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且系爭 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即依同條 第4項規定,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被告核准成立重劃會, 是被告以原處分二核定參加人成立,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就重劃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員及土地面積是否達 1/2比例,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及錄音、錄影等證據,然依參 加人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於主席宣布會議開 始前,出席含委託人數共278人,達總人數比率51.10%,面 積14萬2251.78平方公尺,達總面積比率60.43%。主席宣布 會議開始後,經會員陸續簽到,實際出席人數285人,達總 人數比率52.39%,面積14萬4975.22平方公尺,達總面積比 率61.59%。復經被告經書面審查該次會議簽到簿、錄影檔及 會議紀錄,當日出席人數確已符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 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未審核出席人數是否已達1/2,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是否已達1/2之情事。另參加人成立大會是日討 論之提案一及提案二,該次會議紀錄已分別記載提案一及提 案二之投票及開票結果,且有黃金亮律師在場見證,復有參 加人成立大會當日之會議錄影可證,被告雖未列席參加人成 立大會,但被告以書面審查書面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並 無不法,且法令原無重劃會之成立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之規 定,參加人猶提出參加人成立大會錄影資料及請黃金亮律師 在場見證,是原告等此部分實屬不當指控,尤屬無稽。(四)被告於受理參加人申請核定實施市地重劃,已依108年4月9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即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第27條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 並於舉行聽證後召開合議制會議審議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及 將核准處分書連同重劃計畫書(草案)、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 審議紀錄,依法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是原處分三為經聽 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09條規 定,自應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故訴願機關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又原告於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公告 期間(109年3月5日有教示條款30日)並未提出異議;參加人 依被告核定准予實施市地重劃辦理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原告於公告期間亦未向被告或參加人提 出反對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係一完整都市 計畫,最終均影響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行政機關各階段分 別作成行政處分,因屬整體性,故一併提起訴訟云云,然如 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准系爭籌備會成立、參加人成立均無不 法,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自無任何不 法可言。
(五)本件原告等雖已事後補正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至三效力 ,且經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開字第1090169930號函復 以:「……經查前揭行政處分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語,但行政處分必須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始構 成無效。本件原處分一至三均屬合法,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遑論明顯而重大瑕疵,是原處分一至三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得以認定行政處分無效之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 原處分一至三無效,洵無足採。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等係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發起設 立系爭籌備會。又細繹系爭籌備會申請書內容可知,參加人 之代表人等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均符合106年版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審查申請書暨所附有關 圖冊後,以原處分一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於法有據。(二)系爭籌備會經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准成立後,即依106年版獎 勵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7 項及第13條第1、4項規定,陸續於107年8月26日舉辦座談會 、同年10月1日召開參加人成立大會並選任理事、監事,後 再檢附參加人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會議紀錄 等資料送請被告核准成立,是被告以原處分二核准參加人成 立,均與上揭法規內容相符。原告僅空泛指稱被告僅書面審 核,並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是否符合成立要件,有重大明顯瑕 疵云云,自屬無稽。又被告依法核准系爭籌備會、參加人成 立,並由參加人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後,即於10 8年12月28日舉辦聽證會,再依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 規定審議並以原處分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於法均屬有據 ,核無不合。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4 年8月31日內授營中字第1040813433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



都委會104年8月11日第857次會議紀錄、系爭都市計畫案資 料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7頁)、系爭籌備會申請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處分一、二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 69至77頁)、被告108年4月2日府地開字第1080052764A號公 告及同日府地開字第1080052764B號函各1紙(見原處分卷一 第139至142頁)、被告108年9月4日函及同日府地開字第108 0148696A號公告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被告1 08年11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80192264A號公告2紙(見原處分 卷一第195至197頁)、參加人108年9月5日休劃字第10809050 27號函1份(下稱108年9月5日函,見參加人卷一第1至4頁) 、被告108年11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80192264B號函1紙(見原 處分卷一第199至200頁)、聽證會書面意見彙整表1份(見原 處分卷一第201至203頁)、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 重劃計畫書2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至27頁,參加人卷一第69 至111頁)、宜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2月7日109年第1次 會議會議紀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255至259頁)、原處分 三及被告109年3月5日府地開字第1090035377A號公告各1份 (見原處分卷一第261至264頁)及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等是否為原處分一至三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原告等主張原處分一至三有如原告等 所指之違法,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三,是否有理由?(三)如前述爭點為否定,則原告李銘章李羅阿梅游曉玲、莊 阿幸、李阿森李正吉李永聰曾雅慧林阿萬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一至三無效,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羅阿梅游曉玲莊阿幸李永聰曾雅慧林阿萬 並非原處分一至三之利害關係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可知,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 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 ,以提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 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權能,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 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 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



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 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 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 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的 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謂「利害關係」, 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若僅具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 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 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質言 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為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 無從以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非屬利 害關係人,該第三人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難謂有訴訟 權能。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訴之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 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訴之利益」欠缺 ,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 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以及權益保護 必要要件是否存在,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 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欠缺當 事人適格,抑或是不具權益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
 3.再按,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 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又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 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 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



、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 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 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平均地權 條例第59條、第60條、第60條之1、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而受有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4.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 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 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 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 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 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 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 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上 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之同意比率 (即原告等所稱雙二分之一門檻),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39號解釋認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在案。且司 法院大法官更於該號解釋理由中明確指出:「……上開規定縱 採同條例第57條同一之同意比率,且未如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第1項區分不同類型,採不同之同意比率,亦難遽謂已達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39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參照)。
 5.關於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如下: ⑴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 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⑵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 設立時應○○市○○○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 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市○○○區內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



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
⑶第6條第1款、第4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自 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 會。……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 會。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十、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
⑷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辦自辦市地重劃座談會、召開 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 告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
⑸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 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上述文字與106年 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同)」 ⑹第9條第2項規定:「同一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准成立二個以 上籌備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成立重 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第9條之1第 1項規定:「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前,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 」
⑺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 ,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 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 業務。……(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與106年版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相同)」 ⑻13條第1項、第3項第5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會員不 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 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 一人委託。……(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審 議重劃計畫書草案。……(第4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 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 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



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 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自籌備會 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 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 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 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 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 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⑼第20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前二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指重劃範圍土地登 記簿所載土地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
⑽第25條規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 、重劃計畫書草案。三、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 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 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第2項)前項 第二款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⑾第26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 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 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四、舉辦重劃工 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 概算及負擔方式。(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 者,應於前項同意書簽名或蓋章。(第3項)籌備會核准 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日前 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都市 計畫未規定者,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直轄市、縣(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 乘之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 (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前,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撤銷其同意書;其應檢附文件,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




⑿第26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會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之一。但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確認同意書無誤者,不在此限:一、同意人印鑑證明書。 二、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 或認證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一款印鑑證明書,以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申請案件 之日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⒀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 證期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 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第2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 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 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 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 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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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