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泉鳳(兼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
原 告 張台鳳(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定藩(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吳宏仁
魏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7月22日案號:1093140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楊蘭芳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歿於民國110年10月 26日,本院卷二第41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張泉鳳、張台 鳳、張定藩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另有其繼承人張穗鳳已 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泉鳳、張台鳳、張定 藩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1-102頁),續行本件訴訟。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冠德,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敬 勳,復變更為陳德儒,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79-81頁、第375-379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張定藩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路000號0樓、0樓及鄰旁等建築物, 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段36地號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
國有土地,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經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訴請原告等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被 告先後於107年7月4日、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9日、108 年4月8日拍攝現場勘查照片顯示前開建築物有進行施工中, 復於108年4月10日前往勘查後,以原告張台鳳為建物所有人 或使用人,作成:1.108年4月3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 2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書1),認定:前開 建物1樓除經被告以下述前處分2列為1樓增建者(即靠○○街該 側者)外,1樓其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1,面積共約180平方 公尺,違建標的詳如該通知書後附之附圖,原處分列載為「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段36地號(約○○路000號)(0樓)」〉;2 .108年4月3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22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下稱前處分2,與前處分1下合稱前處分)認定:系 爭建物1樓靠○○街該側之建物(下稱1樓增建部分,違建標的 詳如該通知書後附之附圖所示1樓右側部分)及2樓建物(下 稱2樓建物,違建標的詳如該通知書後附之附圖所示2樓部分 ,與前述1樓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2,二者面積共約60平 方公尺,與系爭建物1則下合稱系爭建物),基於原告張台 鳳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應予拆除,遂依 同法第86條第1款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命原告 張台鳳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及告知逾期未拆除 ,被告將強制拆除之旨。
㈡、嗣原告張台鳳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 告因其於訴訟中表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父張葱( 歿於82年12月7日)之繼承人楊蘭芳、張泉鳳、張穗鳳、張 定藩及張台鳳所公同共有,被告乃以108年12月9日新北拆認 二字第1083222197號函予楊蘭芳、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 通知表示意見未獲回復,被告遂再以渠等四人為系爭建物所 有人或使用人,就系爭建物1、系爭建物2,再分別作成109 年3月1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48號、109年3月17日新 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4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分別稱 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基於渠等四人同為系爭 建物之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屬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應予拆除,遂依同法第86 條第1款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命原告張台鳳應 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及告知逾期未拆除,被告將 強制拆除之旨。原告楊蘭芳、張泉鳳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㈢、嗣原告張台鳳就前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4月22
日108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惟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5月10日110年上字第493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張葱(楊蘭芳之夫,張泉鳳、張穗鳳、張台鳳、 張定藩之父)於43年所興建,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鎮○○ ○路0號之0。實因張葱於大陸淪陷前,原參加美國中央情報 局機密行動第三勢力反共部隊,於韓戰結束後臺美政府達成 協議解散第三勢力部隊,張葱選擇來台,由美國政府撥交美 軍資遣費、福利金等給臺灣政府轉交給一塊土地及其上建屋 等金錢,臺灣政府乃成立大陸研究所負責接待及處理選擇來 台定居退役美軍第三勢力人員,繼而以美援購置或徵收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張葱於43年自費於該土地上建造系爭建 物。是以,系爭建物於43年即已建造完成,故無建築法之適 用,屬合法房屋,並非違章建築。
㈡、雖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構造別-木石磚造」,與系爭 建物現所使用的建築材料為磚材、混凝土及金屬構造不符, 惟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地方稅務局核發,係屬課稅資料,僅 供證明課徵房屋稅之內容,並不能作為產權、建築日期或其 他證明之用,自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建物1有何改建之情形; 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自101年11月起針對系爭建物的其 中一間房屋即新北市新店區○○路000號課徵房屋稅,依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構造別同樣也是「木石磚造」, 再將系爭建物之98年、101年、106年及目前的外觀照片相互 比對,足知系爭建物98年、101年、106年及目前的外觀,除 了更換店家之外,並無改變,顯然並不能以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木石磚造」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建物現所使用之建材 與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不符;況且,與系爭建物同時期所建 造之炎明新村的其他眷舍,於81年間經國防部認定為「磚造 、加強磚造、RC結構」等建材所建,足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建物有何 改建。另原告目前所居住的新北市新店區○○路000號,是系 爭建物中的其中一間房屋,由原告於近日所拍攝的屋內照片 可知,屋內電線配置雜亂,天花板、牆壁四處可見斑駁及混 凝土脫落的痕跡,可徵系爭建物確實是一老舊建物,未曾改 建。又原處分2所認定的1樓增建部分,係原告於99年將之租 給一檳榔攤,然而檳榔攤於107年退租之前,蓄意破壞右側 部分外側鐵皮及馬桶並囤積大量廢棄物,孳生蚊蟲及蟑螂, 原告不得已於108年間雇人重新安裝馬桶並進行簡易修繕及 清潔整理,並無增建之事實,且由原告於近日內向臺灣電力
公司申請該處於107年至110年間繳費紀錄可知,其每月所使 用的電量大致相同,於修繕前後無明顯變化,更徵該建築物 量體並未改變,並無增建之事實。至原處分2所認定的2樓部 分,則係因原本鐵皮塌陷以及漏水,故更換鐵皮以進行修繕 ,而在實務上,眷戶如需修繕,僅須填表向眷村自治會申請 ,自治會將轉請輔支單位派員檢修,則原告將漏水的鐵皮依 規定進行修繕,並不能認為是違建。
㈢、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48 號揭示之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本件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無適用建築法之餘地。系爭建物係 於43年時所興建,屬國防部管理之眷舍,張蔥為該條例3條 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應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蓋依據行政 法院實務見解,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原眷戶之「增建」、 「修建」非與建築法第9條同其解釋,建物之修改、變更, 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 之基地為基礎所為,不適用建築法第9條之定義範疇。故若 即使有自行加建之情事,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七章第五節第四款規定:「眷舍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 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眷村自治會長,及軍種單位 會同取締,或視同情節報請軍眷管理單位協調憲警機關處理 ……」亦應由眷村自治會長及軍種單位會同取締,是眷村內違 章建築的管理及取締非屬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實際上被告 也承認國防部管理之土地非屬其權責範圍,可徵眷舍並無適 用建築法的餘地。
㈣、又原告楊蘭芳、張泉鳳均為身心障礙者,自43年起即均居住 於系爭建物,倘若系爭建物遭被告強制拆除,將面臨強制驅 離、無家可歸的窘境,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等國際人 權公約之誡命。
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項後段亦定明既有違章建築不影 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列管拆除。系 爭建物縱屬既存違建(實則原告否認之),其位於封閉之炎 明新村,又無影響公共安全,自無拆除必要,且系爭建物當 屬程序違建,僅需補件辦理建築執照即可,原處分執意拆除 系爭建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權 目的規範,自屬不當。且附近同樣坐落於炎明新村之眷舍經 民眾向被告檢舉屬於違章建築,被告卻僅回復轉由土地管理 機關處理,顯然僅針對原告系爭建物為處分,有差別待遇之 情事,違反平等原則。
㈥、原處分記載拆除標的為新北市新店區○○路000號0樓、0樓、0
樓增建,但其等勘查紀錄表立面示意圖所為標示,原處分所 示增建建物恐非為000號房屋,原處分所為處分顯有不明確 存有瑕疵違誤,實應予以撤銷。
㈦、實際上,國防部因私利急欲掩蓋冷戰時期中美最高機密歷史 之事實,故趁系爭建物修繕之際,向被告檢舉系爭建物屬於 違章建物,惟系爭建物僅有小部分邊間000號角落因遭人破 壞、馬桶被潰爛流出污水,需做小部分清潔修繕、絕非違建 ,是國防部為拆除系爭房屋,才誣陷栽贓為違建。本件應有 40年《中美關於美軍援顧問團來華換文》、41年《中美關於美 軍援顧問團應享待遇換文》之適用,故張蔥既有美軍之身分 ,依據40年《中美關於美軍援顧問團來華換文》、41年《中美 關於美軍援顧問團應享待遇換文》等條約的內容,則張蔥及 張蔥家屬之房產屬美國駐華大使館之一部分,受美國駐華外 交首長之指導與管轄;縱認有新建、增建之情事,應循外交 途徑解決。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構造別係載明為「1層- 木石磚造(磚石造)」,惟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有關系爭 建物,其現況為磚材、混凝土及金屬構造,且主要結構均以 金屬型鋼落柱搭樑,屋頂頂蓋支撐之C形鋼骨架,顯非40年 代使用之建築材料,亦無法使用近60年不鏽壞,且案址經被 告現場勘查時尚有工人施作工程中,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觀 諸現場勘查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1日、3月19日、4 月8日及4月18日)得證,期間持續有增建磚牆等建造行為, 被告更於案址張貼現場稽查紀錄表,要求停止一切施工行為 ,惟原告仍經制止不從,嗣並以鐵捲門等構造體圍封原所無 之違章建築量體供使用;另案址4門牌卻有6處對外出入口, 足證顯然已將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擅自拆除後,另為新的建 造行為,原始之建物格局根本業已不復存在,可見系爭建物 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建造,且占用公有土地之違章建 築,欠缺其合法存立之事證,故被告認定屬違章建築者,適 法有據。另系爭建物2部分,依據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及調閱 案址歷年GOOGLE街景圖資,系爭建物2之構造態樣顯有不同 ,二樓部分顯有增加高度,1樓部分亦增加原所不存在之違 章建築量體,足證分別係為101年至103年間及108年後有擅 自建造之行為,此亦得佐證其係近些年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無 疑。又經調案址68年、79年、83年、96年及100年農林航空 測量所之航照圖(下稱68年、79年、83年、96年或100年航照 圖),68年航照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態樣明顯與案址現況土地
上之建物狀態不同,其中68年航照圖所示案址當時之建築物 態樣明顯與系爭建物之現況不相同。68年航照圖所示案址情 狀主要分為左右兩區塊,面向建物方向之左區塊顯示並無房 屋構造之標的存在,惟現況係為鐵皮房屋建物,且部分甚至 亦有二層之建築物結構(即部分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另 右區塊之房屋構造,查其68年建築物之構造情狀有零散之不 同之標的物存在,惟100年航照圖可觀諸其為一整體之鐵皮 屋頂構造物,與案址系爭建物之現況迥異。據此,依68年航 照圖所示案址之建築物態樣,再與96年或100年彩色航照圖 比對,後者顯示案址左右區塊位置已為金屬鐵皮建築物,足 證系爭建物確實於68年後有為擅自建造之行為。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是合法的老建物云云。惟其所提證據僅 係顯示軍方允許使用土地之權限;僅表明設有戶籍之情形, 惟此些均無法佐證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態樣為何,甚而亦無 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屬合法。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店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經前揭論證係嗣後有擅自建造之行為,顯非屬都 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與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 證明處理要點之規定不符,顯非合法房屋。 ㈢、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中,本即抗辯系爭建物非屬眷 舍,且臺灣高等法院亦審認系爭建物係為原告等人所有,而 判決原告等人應拆屋還地。原告卻於本件起訴狀主張系爭建 物係為國防部所有之眷舍,顯有矛盾。且即便系爭建物係以 公產管理者,亦應受建築法之規制,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者, 亦屬違章建築無疑。原告援引之相關軍事法令或為業經廢止 ,或為其法令性質充其量僅為行政規則或極具爭議之職權命 令,其法令之有效性是否具有對外發生規制效力,均與法律 保留原則之規範內涵具有齟齬未合之嫌疑。退萬步言之,基 於法位階理論,縱然肯認該軍事法令之效力,其亦應僅屬於 命令之法位階,根本無法排除屬中央法律位階建築法之適用 ,倘有牴觸者,亦屬無效。且原告援引之法令,其內容亦僅 係規範係由列管單位以違章建築依相關主管法令辦理,難謂 有排除建築法適用之效力。
㈣、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之明文:「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 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換言之,違章建築本即不得主 張緩拆或免拆。又系爭建物部分本非屬既存違建,且均係占 用公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本無原告主張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之1適用,或得據此主張無拆除必要之論述依據。又 原告執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下稱6 4年函釋)論述違章建築區分為實質違建與程序違建,主張系 爭建物應屬於程序違建云云。然64年函釋針對程序違建之說
明係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 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 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爰尚且不深入探 究系爭建物是否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明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等建築技術規則。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係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係屬公有土地。 另且被告前業經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民事判決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原告等人間有拆屋還地 之訴訟,前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故後者顯然不可能具有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限,據此系爭建物當即不可能定性 屬程序違建之類型。
㈤、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其範圍及法令依據等均 業經載明,而原處分之違建地點註記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段 36地號(約○○路000號)僅係為表明系爭建物坐落之位址,原 處分並無不明確之瑕疵。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第19條第6款 第2目規定,建築管理同時屬於直轄市或縣(市)之自治事 項。是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 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新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辦理新北市自治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明 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 理。」等規定,得訂定法規並經公告而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 理建築管理。新北市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號公告,將該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 以被告名義執行(本院卷一第164頁),故被告對新北市轄 區內有關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具有事務之權限,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㈡、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9條規定:「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 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 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 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條文,係內政 部依法律之授權,就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即違章建築之定義 ,及檢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細節性事項所作規定,未 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第1條所揭示立法意旨相符,自 得適用。是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擅自建造之建物,經確 認為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以達管制目的。故無建造執照之建物有無強制拆除之必 要,法律係授權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具體個案情形而為裁量決 定,行政法院對於主管建築機關此一裁量權行使之審查範圍 ,則以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瑕疵而影響合法性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照)。又建物經主管建築機關 認屬違章及命限期拆除,惟逾期未拆除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以代履行 方式間接強制。
㈢、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33年建築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一、市。二、省會。三、 聚居人口在5萬以上者。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 法之區域。(第2項)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 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20倍以上者。亦適用之。」60年 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60年建築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 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65年1月8日修正公 布建築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 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 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3 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 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 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是可知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又33年 建築法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 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核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 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 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60年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 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一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 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可知於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 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 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 人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
卷第16頁)、前處分及所附勘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3-15 9頁)、被告108年12月9日新北拆認字第1083222197號函( 本院卷一第161-162頁)、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照片及現況照 片(本院卷一第169-184頁、第235頁)、街景圖與現場勘查 照片比對建物全景等照片(本院卷一第553-562頁)、原處 分及所附勘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45-151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一第27-31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16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15-23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陳 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且原告復未爭執為系爭建物處分 權人,均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店都市計畫發布時間 為45年8月31日,嗣內政部據建築法第100條之授權於62年12 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並由前臺 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規定,改制前臺 北縣新店市全區內各類則土地已自62年12月24日起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而受建築管制。是以,於62年12月24日後始存在之 建物,即應受建築法之建築管制,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否則即屬違章建築。經查 :稽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置於68年、79年、83 年、96年及100年間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參見卷附證 物袋),可見於68年間,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置,面對系爭 建物之左半側土地多為草石樹木,尚無房屋結構存在,右半 側土地則有零散的數個較小構造物存在,持續至83年間仍大 致維持該情形,至96年間即出現包括佔據左半側土地之一整 體鐵皮屋頂構造物,至少已足認系爭建物左半側部分全部係 於83年後始為建造、右半側部分鐵皮屋頂亦係於83年後始為 建造;復核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構造別 均記載為「木石磚造」、層次均為1層,房屋坐落分有4個地 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路000、000、000、000號,其 面積各為15.3平方公尺(000號)、37.4平方公尺(000號) 、36.5平方公尺(000號)、22平方公尺及47.1平方公尺(0 00號),其起課年月分別為101年11月(000號)、44年8月 (000號)、44年8月(000號)、44年8月及91年3月(000號 ),其中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4年8月之房屋,面積僅約為95. 9平方公尺(計算式:37.4+36.5+22),可見於44年8月間存 在之房屋,為一木石磚造結構、面積約95.9平方公尺之建物 。而對照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照片及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6 9-184頁、第235頁)及街景圖與現場勘查照片比對建物全景 等照片(本院卷一第553-562頁),則顯示現存之系爭建物 ,其現況為磚材、混凝土及金屬構造,為2層樓,且主要結
構係以金屬型鋼構為樑柱,部分為鐵皮牆身,屋頂鐵皮頂蓋 支撐為鋼骨架,顯與44年8月間存在之建物其原始之木石磚 造結構迥異,其建物屋頂造型及高度於101年、103年間數次 施工變更及增高,稽之107年7月4日勘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 右半側部分內其隔間磚造牆壁亦為新砌(本院卷一第557頁 ),其為被告所查報系爭建物1面積約達180平方公尺,已相 距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44年8月起課之房屋面積近一 倍,且此尚不包含系爭建物2其中1樓增建部分之面積。則前 揭事證觀察系爭建物前後位置、結構、面積之情形,除可見 其左半側建物係為83年以後所建造外,其右半側建物之主要 構造包括整片鐵皮屋頂及鋼構、隔間磚造牆壁,顯與44年8 月間所存在之木石磚造房屋迥異,當已改變其原型、構造, 已非原有房屋,亦即系爭建物與44年8月間存在之房屋已不 具有同一性,且由系爭建物左半側、右半側建物現存狀況相 類、右半側建物鐵皮屋頂係於83年間以後始為建造及其內部 隔間磚造牆壁於107年間為新砌等情以觀,系爭建物右半側 部分亦足認係於83年間以後始建造存在之新建物。準此,系 爭建物既係於83年間以後始行建造存在之新建物,依前揭法 規及說明,應受建築法之建築管制,則系爭建物既然未經建 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自屬違章建物甚明。至原 告提出張葱及原告等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5)、81年6 月新店市中正國小用地地上物查估(國防部標準)清冊上關 於同屬炎明新村之其他建物為磚造、加強磚造、RC等結構之 記載(本院卷一第79-83頁)、新店區○○路000號屋內照片( 本院卷一第383-401頁),均不足以推翻前揭事證而得認系 爭建物為44年8月間存在之原始房屋。
㈥、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屬國防部管理之眷舍,張葱具有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資格,系爭建物應不受建築法之 規制等語。惟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 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 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 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98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
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60年修正公布前之33年建築法 第48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 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參酌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 建築物申請處理原則規定,所稱特種建築物係指具有其第2 點情形之一者:「(一)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二)因 用途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三)因構造特 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四)因應重大災難後 復建需要,具急迫性之建築物。(五)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 困難之建築物。」國軍眷區內眷戶自費興建居住使用之建築 物,難認符合此一規定。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 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 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 除之。」第15條規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 部會同國防部定之。」95年2月23日內政部及國防部會銜訂 定發布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業要點全文5點,僅就該要 點所稱之國軍眷區(第2點),地點、範圍,由眷區主管機關 送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照(第3點)、權責劃分(第4點)及拆 除經費(第5點)等事項予以規範,此外並無例外不適用建築 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上開作業要點之前身即國防 部於66年8月11日訂定發布、95年2月23日發布廢止之國軍眷 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國軍眷區違章 建築,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稱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未 經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核准,及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亦未見於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建造建築物,有任何得不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之例外可言。至於91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第1項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 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 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 地變更用途處 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 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宅。 」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
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均僅在規 範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 列為公產管理,且其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者,其原 眷戶享有依該條例給與之權益,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應經建 築許可管理,殊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㈦、原處分業已分別明確記載違建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段3 6地號(約○○路000號)(0樓)」及「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段36地 號(約○○路000號)(0樓及0樓新增建)」,且註明以「違建標 的詳如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而後附勘查紀錄表並附有立 面示意圖、位置圖、高度、樓高、面積、構造、建造完成度 及經以紅色虛線標示之違建位置之違章建築現況照片等(本 院卷一第145-151頁),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不明確存有瑕 疵云云,並不可採。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 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