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83號
SCDV,93,訴,583,2005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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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甲○○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鄭宏鏞簽立「靈塔鳳山陵 園合作投資契約」。原告與訴外人鄭宏鏞簽約後,另約定一 個月期間由訴外人鄭宏鏞籌措資金代償原告原欠之債務,若 一個月後訴外人鄭宏鏞無法籌得資金,訴外人鄭宏鏞可選擇 取消合作關係,如未取消,則按原計畫履行。
㈡嗣於90年12月7日,原告另與被告丁○○簽定「不動產開發 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丁○○先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 000元,以便原告清償債權人 ,塗銷抵押權,撤銷土地查封。但原告在與被告丁○○簽定 上開契約時即告知與訴外人鄭宏鏞間之投資契約,因此在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關乙方(即原告)與鄭宏(契約書 誤載為芳)鏞間簽立之『鳳山陵園合作契約書』解除取消後 本契約書之行為才生效」之條件。
㈢但被告丁○○簽約後,僅給付4,000,000元,其餘款項則未 履行,經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原告因而去函表示解約。另一 方面,訴外人鄭宏鏞亦不願解約,選擇與被告繼續合作,原 告遂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表示願意將原收受之4,000,000 元加計利息返還,請被告交還建照。但被告已將建築執照之 名稱由黃文忠變更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被告鑫旺公司,原為本件被告,嗣於94年8月31 日經原告合 法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被告丁○○卻以必須給付100,000, 000元為條件,始願返還建築執照。
㈣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因訴外人鄭宏鏞不願解 除其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未生效。縱不認為 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上開契約經原告催告後解約,亦認為已 不存在,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於90年12月7日簽立之不動 產開發合作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於9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鄭宏鏞簽立之「靈塔鳳山陵園 合作投資契約」,已於92年12月7日在訴外人鄭宏鏞工作之 新東藥品公司內,原告與訴外人鄭宏鏞同意解除上開契約, 原告並將上開契約書當場撕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宏鏞 間之契約並未解除,應非事實。
㈡被告丁○○實際上係代表訴外人李建利葉麗珠等人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後,為辦理靈骨塔起造人變更 手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建築執照正本,原告始坦承其積欠 訴外人李正義10,000,000元,而將執照質押給李正義,被告 等人為免先前給付之4,000,000元血本無歸,才代原告清償積 欠之工程款,原告亦簽具10,0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 清償。被告取得建築執照後,申辦變更起造人手續時,新竹 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2月18日行文被告所成立之鑫旺公司,因 靈骨塔所在之部分土地目前為本院查封,原告亦無法依約交 付靈骨塔所在土地之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在第三人長達生 命公司(以下簡稱長達公司)持有中,原告積欠長達公司4, 000,000元,必須清償後始能取回所有權狀。原告因積欠債務 過多,且又未誠實以告,以致被告不願提出資金挹注被告與 李建利葉麗珠等人所成立欲經營系爭契約靈骨塔之鑫旺公 司,原告轉與葉麗珠等人於91年7月6日簽訂「不動產合作開 發契約書」,由葉麗珠等人代償積欠長達公司之欠款,但原 告亦未等葉麗珠等人代償完畢,即另行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 發土地權狀。因此,原告不但無法依約交付靈骨塔之建築執 照供被告變更起造人,更無法提供靈骨塔所在地土地之所有 權狀,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違約情節嚴重,其並無解除 權,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存,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契約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之點
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0年12月7日簽定「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 ㈡爭執之點:
1.原告與訴外人鄭宏鏞間之「鳳山陵園合作投資契約」是否 已解除?
2.系爭契約如未因第八條約定之條件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 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鄭宏鏞簽立「靈塔鳳山



陵園合作投資契約」。嗣於90年12月7日,原告另與被告丁 ○○簽定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第8條記載,「有關乙方 (即原告)與鄭宏(契約書誤載為芳)鏞間簽立之【鳳山陵 園合作契約書】解除取消後本契約書之行為才生效」之條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靈塔鳳山陵園合作投資契約」及「 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各乙件為證,且證人鄭宏鏞亦到庭 證明確實與原告簽定「靈塔鳳山陵園合作投資契約」,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原告與訴外人鄭宏鏞間之「靈塔鳳山陵園合作投資契約應已 合意解除。
⒈證人乙○○證稱,其與訴外人丙○○自湖口某代書處取得 訴外人鄭宏鏞所開具之票面金額900,000元之支票交還訴 外人鄭宏鏞,訴外人鄭宏鏞並口頭答應解除契約,且將契 約書交付丙○○帶回證人徐坤明住處交付原告甲○○,甲 ○○並在當場撕毀上開契約書等語,有本院9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證人所證之事實亦不 爭執,僅辯稱撕毀契約不代表解除契約云云。然訴外人鄭 宏鏞既已交出契約,原告亦加以撕毀,顯見兩造已有不再 繼續請求履行契約之意思,則訴外人鄭宏鏞與原告間之靈 塔鳳山陵園合作投資契約應已合意解除。
2.雖原告主張,撕毀契約並非表示解約,尚須至原告訴訟代 理人事務所商議云云,訴外人鄭宏鏞亦附和原告之主張於 本院94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解除契約云云。然查: ⑴原告既於90年12月7日與被告訂立新約經營其所建築之 靈骨塔事業,其中條件之一即為解除其與訴外人鄭宏鏞 間之契約,因此,原告必定急於解除舊約,以便與被告 進行新約之履行。且訴外人鄭宏鏞既願交出得以主張權 利之契約書,且原告甲○○並於收到契約書後即行撕毀 證明兩造權利義務最重要之契約書,顯見,原告與鄭宏 鏞間之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始有撕毀他造交付之契約書 之行為。原告辯稱尚須至律師事務所商談才能解除契約 未免多此一舉,而且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⑵而證人鄭宏鏞於本院證述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如果現在 返還3,000,000元解約,願意否?),伊認為遭原告欺 騙,原告必須給付15,000,000元其才願解約云云。訴外 人鄭宏鏞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收受訴外人丙○○等 人所交付之支票,及交付契約書一事。且如果依據上開 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鄭宏鏞已合意解除契約,訴外人鄭 宏鏞則只能取回所交付之3,000,000元,但訴外人鄭宏 鏞證稱其不願僅取回3,000,000元,其認為其應獲得15,



000,000元之賠償,自不可能證稱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已 解除,故訴外人鄭宏鏞就其所證之事項與己身有深切之 利害關係,不能期待其真實陳述,其所證自不能逕為採 信。
㈢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
⒈依據兩造之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二條(本案付款方式)約定 :「
一、簽約時甲方(被告丁○○)付新台幣捌佰萬元、乙方 必將『承造廠(人)拋棄書』及『起造人』過戶給甲 方『指定人』。甲方將『建照展延』、『每層建造勘 驗』手續辦好、無問題後兌現。
二、甲方撥款『拆封』、『清償一胎設定』等事宜、但乙 方必將土地移轉過戶資料文件交給甲方。
三、乙方因本案債務及其他問題與甲方無涉、但甲方會無 異議全力協助乙方處理。
四、簽約後乙方於一星期內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執照』、『路權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甲方、並依 分配比例持股成立公司、等公司執照下來再移轉過戶 給上揭公司。 」
依據上揭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原告負有在簽 約後一星期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建築執照』 等文件之義務,被告使得據以辦理起造人變更等手續 ,始有兌現捌百萬元之義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始 需履行撥款『拆封』及『清償一胎設定』之義務。 ⒉原告雖不爭執土地所有權狀必須清償訴外人長達公司 之欠款始得取回,建築執照則在訴外人李正義處,亦 必須清償李正義欠款始能取回,但主張被告有義務偕 同去處理債務,自可取回上開文件云云。然被告抗辯 否認有義務偕同去處理。經查:依據上開契約之文義 解釋,並無法看出兩造間就取得權狀所必須處理之事 務,被告有偕同處理之義務,尤以必須提出資金為原 告清償第三人債務之部分,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協助原告代償第三人債務之義務。因此, 原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原告於91年5月10日以竹東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履行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但依據上開約定 ,履行給付八百萬元之義務應在系爭靈骨塔建築工程 變更起造人之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但系爭靈骨塔建築工程之起造人雖曾經在91年1月15 日短暫變更為被告所指定之鑫旺公司,但旋於91年2



月18日即遭註銷變更,又回復為原起造人黃文忠,而 於92年12月19日始經新竹縣工務局同意備查其變更, 完成變更手續,有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2 年10月27日 工建字第0923639108號函、92年12月19日工建字地第 0923643716號函在卷可參。因此,原告於於91年5月 10日以竹東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時 ,當時被告應兌現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付款義務之條 件尚未成就,即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指定之人,故原告 催告被告履行契約,難謂合法。
⒋原告不爭執土地移轉過戶之必要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係 在第三人長達公司持有中,經訴外人葉麗珠於91年8 月26日開具支票欲支付長達公司後,原告未等支票兌 現,以收受長達公司交付之所有權狀,反而以所有權 狀遺失為理由聲請補發之事實。因此,原告取得土地 所有權狀之時間係在91年8月26日之後。原告在91年5 月10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付款義務時 ,其所應先履行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並未履行 ,故難謂原告此時之催告為合法。
⒌被告變更起造人為其所指定之人之時間為92年12月19 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則為91年8月26日之後,均在 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後,甚至亦在原告以91年6 月4日以竹東郵局32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後。 原告於催告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原告應先 履行之義務即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起造人均尚未 履行完畢,被告之後應給付之四百萬元之現款及拆封 、塗銷抵押權等義務,自尚無履行之必要,原告以被 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1及2款之義務,而加以催 告,並於嗣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與兩造之約 定未合,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陳,兩造之契約既已因原告與訴外人鄭宏鏞間之契約 已解除,故未因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而無效,且原告亦未 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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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