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2年度,14號
TPTA,112,續收,1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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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續收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送達代收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ENDI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ENDI安迪續予收容。
理 由
一、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 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 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 、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 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 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 制出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 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同法第38條之4第1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 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 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
三、經查:依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之結果,可



認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下稱相對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 暫予收容處分,且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事由,尚無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聲請人復陳明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等語,足認有收容事由 及續予收容必要,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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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