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49號
原 告 蔡榮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收文章)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據)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更正並特定訴之聲明: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依據本件原
告所主張者,僅為原處分撤銷,並以裁決書為撤銷之對像。
原告之起訴狀係欲撤銷被告112年7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
086326號函文,未檢附經被告開立之裁決書,本件起訴狀記
載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若欲對交通裁決不服,應補行提出
該裁決書到院。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該裁決書,並請書寫
正確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三、繕本部分: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據起訴狀,並未連同附屬文件提出繕
本於本院。請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連同起訴狀、補正狀
與前揭附屬文件繕本,一併補正。
四、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請予以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