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83號
TPTA,112,交,28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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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殷武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誤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為被告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
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24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係向管轄之地方行 政法院)為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訴狀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 用之。從而,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若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而有誤列被告之情形,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本件原告係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7月4日 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CGOD20599號、第22-CGOD20601號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撤銷訴訟,但卻誤列「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被告(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2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之「行政訴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24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 )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04 條、民事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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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