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651號
TPEV,112,北補,165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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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晨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佩勳
被 告 柯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 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 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 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 算在內。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 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 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晨星何佩勳以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被 告柯志明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9,848元(系爭土地



之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273,308元/㎡×6㎡=1,639,8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2,980元後, 尚應補繳14,2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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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