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521號
TPEV,112,北補,1521,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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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世峰茶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蔣羅映纓
原 告 羅佳欽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818,000元(計算式:1,518,000元-700,000元=8
1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1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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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