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沈芳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邱金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