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174號
TPEV,112,北簡聲,17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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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基宏
相 對 人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0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7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郭英宏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 建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尚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720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571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 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略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 間之利息損失(計算式:60,720元×5%×3年=9,108元),則 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計以9,108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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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