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140號
TPEV,112,北簡聲,140,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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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傅桂春
法定代理人 傅佳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1309號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復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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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