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 告 鄭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56元,及自民國9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安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 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171,927元(含本金166,507元、利息4,927元、違約金49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安泰銀行上開欠款之90%即154 ,734元,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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