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718號
聲 請 人 蔡瑞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 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 訟,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 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99年台抗字第563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86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屬執行法院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 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原告向無 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